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465号原告:梁明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礼靖,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宜市东镇闽乐正大五金商行。
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人民北路**号首层之*****号铺。
经营者:莫树正,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莫树础,××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朝阳。
原告梁明坤诉被告信宜市东镇闽乐正大五金商行(以下简称闽乐正大五金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梁明坤的委托代理人王礼靖、闽乐正大五金商行经营者莫树正及委托代理人莫树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明坤起诉称:梁明坤的“钉”产品于2007年5月30日申请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73005××××.6。
由于梁明坤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闽乐正大五金商行未经梁明坤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梁明坤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进行牟利,侵害梁明坤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闽乐正大五金商行: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073005××××.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
2.赔偿梁明坤经济损失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闽乐正大五金商行答辩称:第一,梁明坤的公证行为不合法。
首先,必须是两个以上公证员办理的公证才是有效公证;
其次,公证行为没有由当地公证部门协助进行;
最后,公证员违规异地办理公证不当。
第二,取证委托代理人可能存在钓鱼取证的行为。
第三,梁明坤向法院提供莫树正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的行为侵犯了公民隐私。
第四,公证实物并非来源于闽乐正大五金商行,首先,公证实物上无盖章和签名,属于伪造;
其次,公证员未提供取证依据,取证也未经过当地工商、公证等执法部门的备案,不符合情理;
最后,公证书附件是原来经营者林风清的名片,莫树正接手后不可能派发、留置他人的名片。
第五,2015年8月4日,莫树正从林风清处受让取得闽乐正大五金商行,并于2015年8月24日取得营业执照。
莫树正受让闽乐正大五金商行至被诉侵权发生日,货物堆积如山,对受让货品并未仔细盘点,且未从其他渠道进过侵权产品,也不生产侵权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梁明坤是名称为“钉”、专利号为ZL20073005××××.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7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年费缴纳至2015年5月29日。
梁明坤庭后提交的专利收费收据显示,涉案专利年费最后一次交纳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
该专利的设计特征在于柱状的钉体上焊接有弯臂,钉体尾部伸出所述弯臂外,钉体的截面为四边形。
2015年11月12日,梁明坤的委托代理人王礼靖来到广东省信宜市的一处商铺,该商铺上方挂有显示“闽乐正大五金机电商行”字样的招牌,该商铺墙面未见明显门牌标示,在该商铺正对面商铺有“人民北路3”的标示。
随后王礼靖进入该商铺购买4分水管钉一盒,金额60元,取得印有“信宜市东镇闽乐正大五金机电商行”抬头的单据一张。
该购买过程有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并拍摄照片六张。
该公证处于2015年11月24日制作(2015)粤中凤翔第247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梁明坤将封存物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提交。
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管用码钉,在柱状的钉体上焊接有弯臂,钉体尾部伸出所述弯臂外,钉体和尾部的截面均为四边尾部截面大于钉体截面。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较,梁明坤认为除被诉侵权产品的钉体尾部较涉案授权专利设计尾部略大外,两者其他外观一致。
闽乐正大五金商行认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由其销售,并且该产品与梁明坤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比较,除了钉体尾部大的区别外,被诉侵权产品顶部还有花纹,而涉案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顶部弯位的边缘部分是圆弧形,而涉案专利是平的。
闽乐正大五金商行为证明莫树正系从林风清处受让取得闽乐正大五金商行而提交了如下证据:1.闽乐正大五金商行营业执照;
2.林风清与莫树正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买卖凭据》。
闽乐正大五金商行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闽乐正大五金商行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8月24日,注册资金为30000元,经营者为莫树正,经营范围:批发、零售五金交电、机电产品。
另查明:梁明坤在本案起诉同时还提起了(2016)粤73民初466号的诉讼,指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还侵犯其ZL200720052357.X实用新型专利。
以上事实有梁明坤和闽乐正大五金商行当庭陈述、梁明坤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实物证据及闽乐正大五金商行提交的营业执照、买卖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焦点为:第一,梁明坤是否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第二,梁明坤指控闽乐正大五金商行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第三,梁明坤要求闽乐正大五金商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梁明坤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可以证实,梁明坤是涉案专利号为ZL20073005××××.6的“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梁明坤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出具的(2015)粤中凤翔第2474号公证书对于购买公证过程的记载以及公证书所附单据可以证实,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由闽乐正大五金商行销售。
对于闽乐正大五金商行认为该产品并非由其销售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闽乐正大五金商行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闽乐正大五金商行销售。
另外闽乐正大五金商行提交的营业执照和买卖凭据可以证实,2015年11月12日公证取证时闽乐正大五金商行的经营者为莫树正,故对闽乐正大五金商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闽乐正大五金商行认为(2015)粤中凤翔第2474号公证书应由两名公证员参与并以此主张该公证行为不合法的问题,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
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本案公证程序由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工作人员参与,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闽乐正大五金商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闽乐正大五金商行主张钓鱼取证的问题,本院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通过隐瞒真实身份取得的证据,如果不是以引诱、欺骗、威胁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取得,不属于“陷阱取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于闽乐正大五金商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闽乐正大五金商行以异地公证、取证未经备案等理由主张公证程序瑕疵的,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闽乐正大五金商行主张(2015)粤中凤翔第2474号公证书的公证程序不合法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闽乐正大五金商行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两者柱状钉体上均焊接有弯臂,钉体尾部伸出所述弯臂外,钉体的截面均为四边形。
除在钉体尾部的大小、钉体顶部花纹顶部弯位的边缘部分形状不同外,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闽乐正大五金商行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梁明坤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梁明坤诉请闽乐正大五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梁明坤未提交证据证明闽乐正大五金商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根据闽乐正大五金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经营范围仅为批发、零售,未含有制造的经营范围,不足以认定闽乐正大五金商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故梁明坤要求闽乐正大五金商行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及销毁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闽乐正大五金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梁明坤以二项专利权诉同一产品、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梁明坤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本案属系列维权案件等因素,酌定闽乐正大五金商行赔偿梁明坤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为5000元。
至于闽乐正大五金商行认为梁明坤提供莫树正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的行为侵犯经营者莫树正的合法隐私问题。
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律师有权利向有关单位调查与承办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故梁明坤向本院提交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并不存在侵犯隐私的问题,闽乐正大五金商行的该项抗辩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宜市东镇闽乐正大五金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梁明坤专利号为ZL200730056913.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信宜市东镇闽乐正大五金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明坤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梁明坤自行负担945元,被告信宜市东镇闽乐正大五金商行负担10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