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127号原告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邱亚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子珺,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绒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加颂,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绒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范雷、高子珺,被告上海绒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知名的创新型技术纺织企业,是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也是世界一流的拥有自主品牌的国际化企业。
原告的“如意纺”纺纱技术位列国际纺纱技术前茅,在2009年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如意纺”在国际纺织行业成为了原告的代名词。
原告作为国内羊绒产品的第一厂商,拥有“如意”等众多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及宣传,被中国公众所熟知,在世界各地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中,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
原告拥有的核定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呢绒的第XXXXXXX号“如意”、XXXXXXX号“RUYI”注册商标,早在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www.ninanino.cn上公开使用“如意”、“如意lifeGallery”标识宣传并销售服装、围巾、手套等羊绒产品。
同年11月,原告在本市中山东一路XXX号上海外滩华尔道夫酒店1楼被告门店处,购得带有“如意lifeGallery”标识包装和“如意”标签的产品。
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微信公众号“如意CASHMERE”自2013年1月起,大量使用“如意Ruyi”、“RUYEECASHMERE”、“RUYEE”以及“如意”等标识。
微信图片显示,被告两门店的招牌分别为“如意lifeGallery”、“意RUYEELIFEGALLERY”。
2014年10月,原告在本市中山东一路XXX弄XXX号被告门店购买了带有“如意”标签和带有“如意”字样包装的羊绒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与原告“如意”等注册商标文字和读音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其微信公众号的名称、微信公众号和网站的品牌宣传及其销售的羊绒产品上,很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的产品和原告的产品产生严重的混淆和误认,属于典型的“傍名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达两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停止使用“如意CASHMERE”的微信公众号并删除公众号内含有“如意、RUYEE、RUYI”等标识的内容,并就此行为和其曾在“www.ninanino.cn”网站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经济日报》上连续一周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停止使用中山东一路XXX弄XXX号“如意总店”的“如意lifeGallery”门店招牌和标识、中山东一路XXX号华尔道夫酒店101商铺“如意一店”的“意RUYEELIFEGALLERY”之店面招牌;
4、被告赔偿原告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如意”品牌的产品主要以面料为主,而其经常使用的商标为羊毛图形而非“如意”文字商标。
原告商标“如意”、“RUYI”文字与被告宣传使用的“如意”、“RUYEE”文字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
“如意”中文含义为美好顺利,原告不能以商标专用权来排除中文词语之公共资源。
原告自述其生产经营规模逐年递增,可以推断被告之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
原告驰名商标的认定早在2002年,不能以此认定该商标目前仍驰名。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商标注册情况。
2000年10月7日,山东如意毛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毛纺公司)取得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无纺布、呢绒,注册有效期于2010年10月续展至2020年10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商标监(2002)92号文件载明,毛纺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呢绒面料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等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28日,原告取得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衣、衬衫、工作服、服装、针织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3月27日。
同日,原告取得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雨衣、手套(服装)、婚纱(截止)等,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3月27日。
2010年7月21日至2013年4月7日,原告陆续取得商标注册证如下:1、25类第XXXXXXX号“如意生活”;
2、24类第XXXXXXX号“如意生活”;
3、25类第XXXXXXX号“RUYILIVING如意生活”;
4、第24类第XXXXXXX号“RUYILIVING如意生活”5、25类第XXXXXXX号“皇家如意ROYALRUYI及中国结图”;
6、25类第XXXXXXX号“皇家如意ROYALRUYI及中国结和麦穗图”;
7、25类第XXXXXXXX号“皇家如意”。
2012年1月27日,原告受让取得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
二、原告企业情况原告于2001年12月成立,当前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制造等,注册资本为10亿元。
2006年5月,原告“如意”牌精梳自然弹性花呢(28179)、“如意”牌精梳三防超细花呢(21152)在中国毛纺织行业协会组织的2006年全国精、粗梳毛纺面料优质精品推荐活动中,分别被评为精梳毛纺面料优质产品和精梳毛纺面料精品。
2008年原告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原告出口毛制西服(套装)免验的证书。
2008年10月,原告“如意呢绒牌”抗静电哔叽(21166)、“如意呢绒牌”舒适质感(28238)在中国毛纺织行业协会组织的2008年全国精纺呢绒优质精品评审活动中,分别被评为精纺呢绒精品和精纺呢绒优质产品。
2010年12月,原告获得山东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山东省省长质量奖。
2011年,原告被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评为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
2009年2月,《济宁日报》报道了原告“高效短流程嵌入式复合纺纱技术”的“如意纺”原创技术,介绍该技术能突破困扰纺织行业的两大瓶颈,能降低生产成本,大幅提高产品质量,实现了对传统纺纱技术及理论上的革命性突破。
2011年3月,《中国纺织报》刊登了《山东如意集团奋进发展之路系列报道之矢志不渝成就“中国制造”》一文,介绍原告以“如意纺”技术为依托,创立“皇家如意”品牌,使中国服装品牌步入世界最高殿堂。
2011年,原告“高效短流程嵌入式复合纺纱技术产业化项目”获得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颁发的“中国工业大奖表彰奖”。
自2013年起,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年度中国企业500强、中国制造企业500强以及中国跨国公司100大等评选文件载明:2013年,原告营业收入34,157,040,000元,位列中国企业500强第304名,中国制造企业500强第153名,中国跨国公司100大第63名;
2014年,原告营业收入38,905,280,000元,位列中国企业500强第305名,中国制造企业500强第149名,中国跨国公司100大第62名;
2015年,原告营业收入43,069,430,000元,位列位列中国企业500强第296名,中国制造企业500强第142名,中国跨国公司100大第59名。
2015年7月16日,中国服装协会对2014年中国服装行业“产品销售收入”、“利润总额”、“销售利润率”三项指标的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后,公布表彰原告为2014年服装行业“产品销售收入”百强企业第6名、“利润总额”百强企业第4名,“销售利润率”第41名。
2013年,原告利润总额为684,477,336.40元,净利润为582,485,423.85元。
2014年,原告利润总额为840,010,590.68元,净利润为665,568,141.03元。
三、被告企业、商标情况2008年10月7日,赵耀取得第XXXXXXX号、XXXXXXX号“NINANINO”两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服装、内衣、手套、头巾等。
2010年11月,被告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耀,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服装服饰等,注册资本100万元。
2011年7月19日,被告申请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注册“RUYILIFEGALLERY”商标,2012年4月商标局以该商标与案外人毛纺公司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第XXXXXXX“如意RUYI及图”等商标近似为由,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告为此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于2013年9月做出驳回复审决定书,认为该商标的显著认读部份-中文“如意”与第XXXXXXX“如意RUYI及图”的重要认读部份“如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
两者在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上也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被告关于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主张也缺乏证据证明,因此裁决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四、保全证据公证情况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函向上海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情况如下:1、2013年11月22日,马函在本市中山东一路XXX号上海外滩华尔道夫酒店1楼服装店,购得羊绒披肩两条(价格分别为2,300、2,880元)、羊绒服装一条(价格为6,980元)。
公证处为此出具(2013)沪东证经字第21332号公证书。
公证购买的物品中,有包装纸袋两个,纸袋两面均有标识。
另有产品三盒,其中小包装盒两个,盒盖上均印有“RUYEE”标识,盒内各有披肩一条。
两包装盒内均附有棕色及红色小标签,前者印有“RUYEELIFEGALLERY”标识,后者印有标识;
另一个大包装盒盒内有羊绒毛衣一件,盒盖和棕色标签标识样式与小包装盒相同。
三件商品及包装物上均无任何商标、生产厂商标识等。
原告称,公证购买的产品开票价格为12,16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1,440元。
2、2013年11月22日,马函在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电脑登录www.ninanino.cn被告网站。
公证处为此出具(2013)沪东证经字第21361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网站多处标识显著突出。
网站产品菜单中有“织品系列”,点击后显示手套、衣物、围巾等纺织品。
网站“联系我们”页面显示“如意”地址为中山东一路XXX弄XXX号。
3、2014年10月30日,马函在本市中山东一路外滩8弄2号服装店,购得羊绒披肩一条(价格为2,682元)、羊绒服装一件(价格为6,012元),同时获赠羊绒赠品两件。
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沪东证经字第17339号公证书。
公证购买的物品中,有包装纸袋一个以及大小包装盒各一个。
纸袋两面均有标识,袋内有商店赠送的围巾一条、手套一副,赠品包装纸连接处均有标识的粘纸。
大小包装盒盒盖上均印有“RUYEE”标识,盒内分别有羊绒毛衣和羊绒围巾各一件,商品包装纸连接处均有标识的粘纸。
纸袋和包装盒内均附有“RUYEELIFEGALLERY”标识的棕色以及标识的红色小标签。
上述商品及包装物上均无任何商标、生产厂商标识等。
公证书另显示,在该门店侧墙上,挂有“RUYEELIFEGALLERY”之广告牌。
4、2014年10月31日,马函将其持有的手机SIM卡插入公证处的手机,打开手机后登录微信,在微信上搜索“cashmere”并关注“如意CASHMERE”微信公众号,然后查看历史内容。
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沪东证经字第44830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该微信公众号名称为“如意CASHMERE”,功能介绍为“羊绒、外滩、LifeGallery、老建筑”,历史消息内容有“RUYEECASHMERE围巾是一种药”、“查尔斯王子倡导羊毛运动RUYEE携手活动”、“RUYEECASHMERE与中德文化”、“如意CASHMERE:带上色彩去旅行”以及“如意带您演绎第一夫人时尚围巾style”等。
该公众号对围巾披肩、家具服装、童装等产品进行了介绍,并在店铺和产品图片中出现了印有“RUYI”英文字母的标签和“RUYEELIFEGALLERY”标识。
公众号注明如意总店地址为外滩中山东一路XXX弄XXX号、如意一店的地址为外滩中山东一路XXX号(华尔道夫酒店101室),历史消息中前者的门店图片显示,在正门门头上有“RUYEELIFEGALLERY”标识,正门雨棚上有LifeGallery标识,而后者门店之招牌从公证书图片上无法辨别。
公证书中显示的微信公众号历史消息最早为2013年1月31日。
五、合理费用及其他原告与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为100,000元。
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开具代理费发票总金额为100,000元。
原告为本案维权所做的四次公证共支付公证费12,000元。
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20,134元。
原告提供了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为本案公证、立案、开庭等支出的交通以及住宿用票据,总计金额13,573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原告生产的羊绒围巾两条、羊绒衣服两件。
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产品上组合使用了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RUYILIVING如意生活”、XXXXXXXX号“皇家如意”以及XXXXXXX号“如意生活”注册商标,但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产品,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情况。
被告当庭提供了标有“NINANINO”商标的产品实物,原告表示无法确认其为被告产品。
原告确认,被告已停用其网站www.ninanino.cn,以及被告微信公众号中除“RUYEE”标识以及“如意一店、如意总店”之文字描述外的其他前述标识。
原告在审理中明确,在本案其主张的被告前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也属于将原告第XXXXXXX号“如意”、XXXXXXX号“RUYI”驰名注册商标作为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误导公众之侵权行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中国纺织报、济宁日报、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证书、中国毛纺织行业协会证书、中国企业联合会和中国企业家协会文件、中国服装协会文件、山东和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公证书、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车票、飞机票、住宿发票、购物发票、银行卡POS机单据和产品实物,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产品实物以及证据交换和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权利人,其在商标有效期内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二、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系作为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在公证购买的商品上,产品本身虽无任何商标标识,而在产品包装纸袋、包装盒、贴纸、以及标签上多处使用了、“RUYEE”、“RUYEELIFEGALLERY”、等标识,显然是用于标识商品来源,而并非为表述美好顺利的词意,被告关于“如意”为中文词语之公共资源、其系合理使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上述涉案标识的使用为商标性使用。
被告并未使用其所拥有的25类商品的“NINANINO”注册商标,而是将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门店招牌、广告牌上,同时在其进行介绍、宣传自己手套、衣物、围巾等产品和相关商业活动的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中,被告也大量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显然是将前述与“如意”有关的标识作为产品品牌用于宣传推广,亦属于商标性使用。
另,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将权利商标在商品上实际使用,被告虽然否认,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被告被控生产、销售之商品以及被告在网站、微信公众号上宣传的商品,为衣服、围巾、披肩、手套、家居服装、童装等,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衬衣、服装、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雨衣、手套(服装)、婚纱等商品,均属商品分类第25类的商品,在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上具有一致性,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被告关于自己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NINANIN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为25类服装、内衣、手套、头巾之主张,亦可以佐证。
四、被告使用的涉案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在产品、包装、标识、微信公众号以及网站上使用了以下被控侵权标识:如意、,RUYEE,RUYEELIFEGALLERY,如意CASHMERE,RUYEE,RUYEECASHMERE,RUYI,RUYEELIFEGALLERY。
在前述标识中,LIFEGALLERY、CASHMERE之英文单词分别为“生活馆”和“羊绒”之意,并非是区分商品来源的主要部分。
而RUYEE、RUYEELIFEGALLERY之标识中,虽然之图形圆圈中为篆体“意”字,也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但“RUYEE”文字无任何含义,为臆造词,显然,该文字要素更便于相关公众呼叫、指认和记忆,因此,该图形的显著性并不排斥“RUYEE”文字在该标识中的主要识别功能。
故判断前述标识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应当主要对“如意”、“RUYI”、“RUYEE”等要部进行观察。
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中文“如意“两字,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上半部分为中文“如意”,下半部分为中文如意的拼音“RUYI”。
被告“如意”、之标识,文字与原告两注册商标中的“如意”文字相同,虽字体有所不同,但普通消费者从字形字意和读音上已足以辨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RUYI”标识,读音与“如意”相同,也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RUYI”部分一致,极易产生混淆,故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RUYEE”标识,RUYEE为臆造词,无实际含义,从字形上看,尽管在词末的英文字母略有差别,但RUYEE与RUYI前三个英文字母相同,且排列顺序也一致,其读音亦与“如意”、“RUYI”相同,因此,就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而言,亦容易产生混淆,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以及产生关联性联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前述行为也侵犯了原告应当跨类保护的XXXXXXX号、第XXXXXXX号24类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两商标在2002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是被告对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商标是仍然否驰名提出异议,原告对此亦未予以举证,故对原告坚持以第XXXXXXX号“如意”、XXXXXXX号“RUYI”系驰名商标为由主张跨类保护,本院不予采纳。
五、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一)停止侵权如前所述,被告对如意、,RUYEE,RUYEELIFEGALLERY,如意CASHMERE,RUYEE,RUYEECASHMERE,RUYI,RUYEELIFEGALLERY等标识进行商标性使用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应当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装潢上使用前述标识。
原告确认被告微信公众号中除“RUYEE”标识以及“如意一店、如意总店”之描述外,不再使用前述被控侵权标识,因此判令原告停止使用这部分侵权标识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但是,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中应当停止将“RUYEE”以及“如意”标识或者文字作为商标性使用的行为。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涉案被告微信公众号,本院认为,被告微信公众号仅名称“如意CASHMERE”以及部分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停止使用微信公众号的名称和公众号内容中的侵权标识即可,而无须停止使用该微信公众号。
另外,被告也应停止在本市中山东一路XXX弄XXX号门店的招牌、广告牌和装潢上使用“RUYEELIFEGALLERY”以及“LifeGallery”等标识,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并未显示中山东一路XXX号华尔道夫酒店商品使用了涉案标识,所以原告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赔偿损失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1、原告企业规模、生产销售情况、商誉和商标知名度原告早在2001年成立,当前注册资本达到十亿元。
2006年起,原告“如意纺”纺纱技术以及“如意”牌面料多次被权威机构评为优质产品,原告企业及其技术、面料和服装产品也数次获得相关行业报刊的正面报道,可见原告企业的知名度和商誉较高。
2008年,原告在第25类衬衣、服装、针织服装商品类别上,取得的、注册商标,此后取得了与“如意”、“RUYI”标识有关的24、25类“如意生活”、“RUYILIVING如意生活”、“皇家如意”等众多注册商标,2012年1月27日,原告受让取得在2002年被评为驰名商标的毛纺公司第24类、注册商标。
由此可见,原告意在建立以“如意”、“RUYI”标识为核心的纺织和服饰行业的商标系统,以推广其在24、25类商品类别内的商品。
2013年起,原告更是连续三年被评为中国企业500强、中国制造企业500强以及中国跨国企业100强,年生产总值分别达到341亿、389亿以及430亿元,足见企业生产能力和规模以及“如意”品牌在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被评为2014年中国服装行业“产品销售收入”百强企业第6名、“利润总额”百强企业第4名、“销售利润率”第41名,亦可证明原告企业在服装产品上的生产规模和利润水平。
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25类被侵权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数量和利润率,但是,作为一个中国500强企业和服装行业排前10名的企业,以上数据可以作为一定的参考因素。
2、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首先,被告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推广以及实体店产品销售等方式,大量使用了涉案侵权标识,使相关公众极易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商品与原告存在联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根据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之价格可以看出,被告产品售价高昂,而且其门店地址在本市外滩华尔道夫酒店等,众所周知,包括该酒店在内的本市外滩区域为经营高档商品以及服务的商业地块,因此,优越的商业地理位置会带来更大的品牌影响,被告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作用也更大;
再次,从被告微信公众号可以看出,被告至迟在2013年1月起就开始使用侵权标识,2014年10月,原告仍然能购买到侵权产品,因此,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较长;
最后,2011年7月,被告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注册“RUYILIFEGALLERY”商标的申请,已被商评委以该商标与毛纺公司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如意RUYI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和呼叫方面相同,构成近似为由驳回。
由此可以看出,虽然35类与本案涉案商标类别不同,但被告就标识本身与“如意RUYI”商标构成近似这一节是明知的,而且根据公证购买产品显示,被告弃而不用其在第25类商品上已有的“NINANINO”注册商标,反而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侵权标识,“傍名牌”之意图明显,侵权主观恶意较大。
3、赔偿数额综合以上原告企业商誉、商标知名度、市场范围、生产能力、利润情况以及被告侵权方式、侵权产品价格、侵权持续时间、侵权销售范围、对原告商誉的损害以及侵权恶意大小等因素,本院在原告主张范围内酌情决定赔偿数额。
4、合理费用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公证费以及公证购买的产品费用,属于合理开支,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结合公证、诉讼参加人员的人数、交通住宿费用的必要性以及合理性,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取证情况、开庭次数以及律师收费规定等因素予以酌定。
(三)消除影响如前文所述,被告之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侵犯商标专用权之行为并不一定会给原告带来不良影响,使其商誉受损。
原告主张被告产品质量低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其他不良影响。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绒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上海绒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元;
三、对原告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上海绒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金 滢审 判 员 施大伟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在审查。
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