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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崇伟与徐崇慧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潍知初字第360号
案件名称杜崇伟与徐崇慧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杜崇伟,徐崇慧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知初字第360号原告:杜崇伟。

委托代理人:唐巍,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崇慧。

委托代理人:沈斌,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崇伟与被告、被告徐崇慧、被告董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董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016年1月5日,原告杜崇伟的委托代理人唐巍,被告、被告徐崇慧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金玮、韩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次庭审查明,被告已注销,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016年6月27日,被告徐崇慧将委托代理人金玮、韩冰变更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沈斌,原告杜崇伟的委托代理人唐巍,被告徐崇慧的委托代理人沈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崇伟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大棚卷帘机变速箱(五轴)”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30日授予原告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09××××.4。

2013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在经营方针、生产规模、价格体系、企业利润、企业形象和信誉等方面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

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00元;

三、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徐崇慧答辩称,一、原告对于被告徐崇慧的主体选择不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原告所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公章是寿光市某某卷帘机有限公司,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销售者,被告徐崇慧不应承担责任。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的长宽比例上有明显的区别,被控侵权产品整体更为短粗、紧凑,涉案专利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整体比例修长、舒展,两者的区别可以给一般消费者较强的视觉冲击感,能够带来显著的识别效果;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顶部壳体的凸起具体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凸起程度较高,棱角分明,涉案专利的凸起程度较小,平滑圆润,两者在凸起的具体设计上对于一般的消费者也能带来视觉冲击感。

综上,两者存在明显区别,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120万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被告徐崇慧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对被告徐崇慧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所申请的对于被告账户的冻结,时间已经远远超过9个月,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相关账户的冻结。

原告杜崇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ZL20053009××××.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包含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

以上两证据证明原告是涉案ZL20053009××××.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证据3、(2014)潍奎文证民字第050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证据4、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一台,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5、盖有寿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的寿光市某某卷帘机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徐崇慧系该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注销等情况。

证据6、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7-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600元。

证据7-2、公证处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

证据7-3、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

证据7-4、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

证据7-3、7-4共同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

补充证据1、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徐崇慧应对的债务承担责任。

补充证据2、寿光市某某卷帘机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

被告徐崇慧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显示的内容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且该证据所附名片显示徐崇慧对应公司为寿光市圣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并非寿光市某某卷帘机有限公司;

对证据4,封存产品所附的铭牌只能看出“寿光市某某卷帘机有限公司”字样,并没有提及被告,因此也无法证明被告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寿光市某某卷帘机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金玮和韩冰表示:代理机构在2015年6月1日接受该公司的委托,但在本案开庭才得知其已经注销,其对代理人的委托已经失效,代理人金玮和韩冰不再担任寿光市某某卷帘机有限公司的代理人;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录音的时间、地点、制作者均无法确认;

对证据7-1、7-2、7-3、7-4均无异议;

对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徐崇慧的签字,并不是被告徐崇慧本人的签字,根据清算报告,被告徐崇慧只能承担72000元的损失。

被告徐崇慧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315253的中国专利公布公告;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3427866的中国专利公布公告;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3465370的中国专利公布公告;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3304675的中国专利公布公告;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3279664的中国专利公布公告;

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53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7、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52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上述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相同点都属于惯常设计。

补充证据1、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面显示有姜在伟的签字,证明寿光市某某卷帘机有限公司与昌邑市伟恒机械厂就被控侵权产品发生相关交易。

补充证据2、昌邑市伟恒机械厂的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该企业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6日。

补充证据3、手机短信打印件,证明被告与姜在伟之间的短信交流,被告是通过该两个账号给姜在伟打款。

原告杜崇伟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5、6因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原告对补充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针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7-2、7-3、7-4,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其签字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供其他佐证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案外人针对原告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请求,且原告确认已收到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2,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9月30日,原告杜崇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大棚卷帘机变速箱(五轴)”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06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杜崇伟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09××××.4,该专利目前因专利权期满而终止。

ZL20053009××××.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共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片7张,包括主视图1张、俯视图1张、后视图1张、仰视图1张、左视图1张、立体图1张、右视图1张。

由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片来看,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大棚卷帘机变速箱(五轴),有一个近似扁长方体形的壳体,壳体的顶部向上拱起并设有近似长方体形的箱盖,近似扁长方体形壳体的平面端为壳体的动力输入端,设置有一个圆形皮带轮,壳体的动力输出端呈圆弧形,壳体两侧对称设置有两个法兰盘,在变速箱壳体上设置有轴孔盖。

其中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主视图有三个近似圆形的轴孔盖突出并连续地设置于壳体的侧面上;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后视图有一个圆形的法兰盘置于壳体的动力输出端一侧,四个近似圆形的轴孔盖突出并连续地设置于壳体侧面上。

2014年5月5日14时33分,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庞阳、公证员助理王丽娜与申请人杜崇伟委托的购买人郭金亮、参加人唐巍,来到位于寿光市孙家集街道三元朱村一处大楼一楼办公室(对面为标有“三元朱圣农卷帘机棉被厂”字样的二层楼)。

在公证人员某甲下,郭金亮以购买人的身份,在该办公室购买商标为“乐义”的大棚卷帘机一台,并索取编号为“0028820”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盖有寿光市某某卷帘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徐崇慧”名片各一张。

在潍坊经济开发区双庙村东潍坊大众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由公证人员某乙上述所购机器拍照并施封,封条字样为“二0一四年五月五日④封”,施封后交由申请人保存。

封存卷帘机上有一标牌,标牌上显示:“乐义”商标、“山东省寿光市某某卷帘机有限公司地址:中国蔬菜大棚发源地三元朱村”、“电话:0536-548****”等信息。

庭审中,被告徐崇慧认可,带有“乐义”商标的“徐崇慧”名片为本其本人所有,其为寿光市某某卷帘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对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存在以下相同点:1、两者均是大棚卷帘机;

2、两者均有一个近似扁长方体形的壳体,壳体的顶部向上拱起并设有近似长方形的箱盖,壳体的动力输出端呈圆弧形,壳体两侧对称设置有两个法兰盘,在近似扁长方体形壳体的平面端设置有皮带轮,在变速箱壳体上设置有轴孔盖。

其中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均有三个近似圆形的轴孔盖突出并连续地设置于壳体侧面上;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后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背面均显示一个圆形的法兰盘置于壳体的动力输出端一侧,四个近似圆形的轴孔盖突出并连续地设置于壳体侧面上。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轴孔盖的排列方式不同;

2、皮带轮的大小在整个外观设计中所占比重不同。

2015年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253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委员会认为,对于卷帘机用变速箱这类产品而言,为实现其功能,一般均是由变速箱壳体以及安装在壳体上的法兰盘、实心皮带轮以及轴孔盖等构成,且变速箱壳体形状均近似长方体,壳体的一个端面为外凸弧面,另一端面近似平面。

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一般消费者对其关注程度较低。

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尤其是壳体顶部向上拱起的设计,壳体侧面轴孔盖的数量,以及法兰盘、轴孔盖、皮带轮在壳体上的排布方式等设计要点上存在的区别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上述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已经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为此,维持第ZL2005300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另查明,寿光市某某卷帘机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1日,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大棚卷帘机、保温被、田园管理机、弥雾机,销售:大棚材料,大棚建造等。

公司股东为董会青、徐崇慧,认缴出资比例分别为10%、90%。

该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经核准注销。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杜崇伟作为ZL20053009××××.4号“大棚卷帘机变速箱(五轴)”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应当依法享有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寿光市某某卷帘机有限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徐崇慧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依法注销后,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寿光市某某卷帘机有限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ZL2005300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徐崇慧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为证明寿光市某某卷帘机有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潍奎文证民字第0501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用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从上述证据显示的内容来看,其中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时销售者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所盖印章为寿光市某某卷帘机有限公司,封存卷帘机标牌上亦标注该公司名称,另结合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徐崇慧的陈述(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寿光市某某卷帘机有限公司制造、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应当以专利授权时表示在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本案中,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施以一般注意力,采取整体观察、隔离对比、重点比较要部、综合判断的方法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虽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在轴孔盖的排列方式以及皮带轮的大小在整个外观设计中所占比重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被告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还在整体的长宽比例、壳体顶部的突起设计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的长宽比例、壳体顶部的突起设计等方面存在微小差异,但该微小差异在视觉上不存在差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不会施以注意力,因此,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寿光市某某卷帘机有限公司在其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寿光市某某卷帘机有限公司侵害了原告涉案ZL2005300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该公司于2015年9月1日被核准注销,被告徐崇慧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按其提交工商行政部门的股东会决议中约定的由该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崇慧在寿光市某某卷帘机有限公司被核准注销情况下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的支出合理且必要,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寿光市某某卷帘机有限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徐崇慧承担90%,即7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崇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崇伟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崇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2元,由原告杜崇伟负担6256.8元,由被告徐崇慧负担938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崇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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