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初193号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某。
被告:某乙公司福康大药店。
负责人:孙某。
被告:某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福康大药店、某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