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11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霍,男,汉族,1978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5月起,被告人林霍利用本市长安镇厦边社区沿河路元灶头十一巷4号无名加工店作为窝点,分别为“张某”、“陈小姐”(均另案处理)加工组装假冒苹果牌、罗技牌鼠标。
由“张某”、“陈小姐”将鼠标的零配件发货给林霍,再由林霍组织工人对鼠标进行组装和打包,之后将成品发货给“张某”、“陈小姐”,每个鼠标则收取加工费0.65元。
2015年9月9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在前述加工厂内将林霍抓获,当场查获假冒苹果牌鼠标成品12230个(约价值4256040元)、假冒罗技牌鼠标成品4500个(约价值202500元)及鼠标零配件等1批。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物证:鼠标等物证;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证言:何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霍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霍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林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在法庭上被告人林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过高,案涉侵权产品的实际售价仅为3—6元,且其中的假冒苹果牌鼠标与正品鼠标外观存在差异,案涉假冒产品仅是在普通鼠标上加印了苹果牌标识而已。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6月起,被告人林霍在没有获得品牌商家授权的情况下,在本市长安镇厦边社区沿河路元灶头十一巷4号无名加工店内加工组装假冒苹果牌、罗技牌鼠标。
案涉假冒产品由“张某”、“陈小姐”(均另案处理)将鼠标的零配件发货给林霍,再由林霍组织工人对鼠标进行组装和打包,之后将成品发回给“张某”、“陈小姐”,每个鼠标收取加工费0.65元。
2015年9月9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在前述加工厂内将林霍抓获,当场查获假冒苹果牌鼠标成品12230个、假冒罗技牌鼠标成品4500个及鼠标零配件等1批。
对于案涉假冒苹果牌鼠标,商标权人表示公司不对外单独销售鼠标包装盒及任何鼠标零部件,无法出具侵权产品的建议参考销售价格;
对于案涉假冒罗技牌鼠标,商标权人表示侵权产品的建议参考销售价格为45元/个;
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参考意见显示,正品苹果牌鼠标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为348元/个,正品罗技牌鼠标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为45元/个。
本院采信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诉机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是否过高。
被告人主张案涉侵权产品的实际售价仅为3—6元,但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被告人仅是负责加工组装,并未参与侵权产品的最终销售,对实际售价并不清楚,故本院对于被告人关于侵权产品售价的主张不予采信。
因案涉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亦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应按照同类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1.对于案涉假冒罗技牌鼠标成品4500个,与被侵权产品的规格、型号、品质类似,故商标权人及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参考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即按照45元/个计,货值约为202500元。
2.对于案涉假冒苹果牌鼠标成品12230个,与商标权人出具的价格参考的相关产品与侵权产品在规格、型号、品质上都明显不同,故该价格参考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该侵权产品在外型、原料、品质等均与前述假冒罗技牌鼠标基本类似,故参照罗技牌鼠标的市场中间价格45元/个,人都能够货值约为550350元。
故本院认定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7528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林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参与加工的工艺简单、获利较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虽是被动归案,但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均已认真听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假冒苹果牌、罗技牌鼠标6730个及包装盒、鼠标壳,均系违禁品,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