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起,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横坂村的晋江三化鞋服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三化公司)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七波辉”、“安踏”、“李宁”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将生产的部分假冒“七波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存放在其向林某租用的仓库内。
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每双人民币47元(币种下同)的价格销售300双假冒“七波辉”注册商标运动鞋给李某,以每双42元的价格销售600双假冒“七波辉”注册商标运动鞋给洪某,后于2013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在其厂房及仓库内查扣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28双,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73双,假冒“七波辉”运动鞋1648双。
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向林某租用的仓库内查扣假冒“七波辉”运动鞋2020双亦系被告人王某甲组织工人生产后存放于该处的。
经统计,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12759元。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假冒“七波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为合格产品,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为不合格产品。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但辩解三化公司是其与郭某合伙的,其在做这些假鞋郭某也知情;
洪某有下单给其生产并找其买鞋子,但是李某并非找其买的,而是找洪某买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身为三化公司(另案处理)的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以来,其未经授权,在三化公司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2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向林某租用的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横坂村的仓库内,查扣被告人王某甲组织工人生产后存放于该处的假冒七波辉注册商标运动鞋2020双(其中货号为B60313、B62208的假冒运动鞋分别有600双、1420双,吊牌价分别为230元、220元)。
2013年年初,三化公司搬至被告人王某甲向王某租赁的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涵口村的厂房继续经营。
被告人王某甲在未经授权的前提下,组织工人生产假冒七波辉、安踏、李宁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将生产的部分假冒“七波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存放在其向陈某母亲租用的仓库内。
2013年4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在该厂房及仓库内查扣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28双(吊牌价309元)、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73双吊牌价239元)、假冒七波辉运动鞋1648双(货号B60332,吊牌价227元),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
经统计,上述被查扣假冒七波辉、安踏、李宁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非法经营数额共计850595元;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假冒七波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为合格产品,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2009年和王某甲合作开办三化鞋厂,生产学生鞋、登山鞋等,2013年年初的时候,其发现王某甲有在生产假冒七波辉牌运动鞋,其不愿意生产,就决定不再合伙经营,就回家了。
2.证人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正月过后,其到王某甲经营的三化鞋厂务工,鞋厂的老板除了王某甲还有郭某;
2012年后半年,工厂有在生产假冒七波辉牌童鞋,大概生产了2000双,年底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查扣了,后王某甲和郭某就分厂了;
其跟着王某甲到涵口的鞋厂后,2013年3月份王某甲又让工人生产假冒七波辉牌童鞋,后来又被查获了。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王某甲向其租赁其位于陈埭镇涵口村西环路80号其家中二楼作为厂房,组织工人在里面生产运动鞋,并将生产好的运动鞋搬到其隔壁的邻居家仓库藏放;
2013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二楼查获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73双、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28双、假冒七波辉注册商标运动鞋25双,并在隔壁仓库查获假冒七波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623双;
平常其向王某甲要租金,王某甲说他生产的运动鞋都还没有销售出去。
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母亲将仓库租给王某甲,大概半个月的样子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公安机关在仓库内查到假冒七波辉牌运动童鞋1623双。
5.证人林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现住晋江市陈埭镇横坂村;
2012年年初,王某甲、郭某到其家中租赁了一个小仓库,用来存放他们两个人合伙开厂生产的运动鞋,其不清楚他们做的是什么鞋子;
2012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到现场查获假冒七波辉牌的运动童鞋2020双。
7.证人许某证言、鞋样照片,证实其从事制鞋行业大概六年了,公安机关出示给其的货号为B60313、B62208、B60332的三款假冒七波辉运动童鞋的样本、款式基本一致,成本价格大约30元左右。
8.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驰名商标认定通知、营业执照、鉴定报告、证明、投诉书、委托书,综合证实涉案运动鞋为侵犯他人商标权产品的事实。
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涉案假冒运动鞋的情况,其中货号为B60332、B62208、B60313的假冒七波辉运动鞋吊牌价分别为227元、220元、230元,货号为2RMC013的假冒李宁牌运动鞋的吊牌价为309元,货号为11218081的假冒安踏牌运动鞋的吊牌价为239元。
10。
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
1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三化公司的基本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13.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本案涉案运动鞋无法进行鉴定及无法联系他人作为三化公司诉讼代表人等本案需要说明的情况。
14.检测报告,证实涉案假冒七波辉、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的质量。
1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2011年下半年,其和郭某合伙开办了三化公司,其是鞋厂的法人代表,主要负责原材料采购,郭某负责鞋厂的管理、生产,三化公司是2012年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是其本人;
2012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在其向林某租赁的位于陈埭镇横坂村民房内查获的2020双假冒七波辉牌运动童鞋是其和一名叫郭某的男子合伙经营生产的,这些鞋子包括货号为B60313、B62208的假冒七波辉牌运动鞋各600双、1420双;
2013年2月份,其将工厂搬到涵口村王某的厂房内,仓库是2013年3月底其向陈某的母亲租的,郭某不再与其合作,其就自己经营了;
公安机关2013年4月22日到其公司查获生产的假冒运动鞋,其中货号为B60332的假冒七波辉牌运动童鞋25双、货号为11218081的假冒安踏牌运动鞋73双、货号为2RMC013的假冒李宁牌运动鞋28双,并在陈某家的仓库查获货号为B60332的假冒七波辉牌运动童鞋1623双;
这些假冒七波辉、安踏、李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是其组织工人加工成型的,都没有商标使用公司的生产授权许可,也都还没有出售过;
其辨认向林某租赁的仓库及辨认郭某、林某等人的事实。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侦查阶段对其实施生产假冒七波辉注册商标运动鞋并予以售卖的行为予以供述,但是在庭审中其辩解其并未销售运动鞋给证人李某,而证人洪某证实的其向王某甲购买运动鞋的情况也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的难以相互印证,且从洪某处扣押的假冒七波辉牌运动鞋的型号也无法与被告人王某甲生产的对应,因此,目前证据难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销售涉案假冒七波辉牌运动鞋予洪某、李某。
在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前提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应以侵权产品的标价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三化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28双、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73双、假冒七波辉运动鞋3668双,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