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字第108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住深圳市罗湖区,无业。
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秋军,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作出(2016)粤0305刑初26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4382048号“EPSON”字母商标由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复印机用色剂(墨)、复印机用色剂墨盒、电脑打印机用调色剂(墨)等。
第4194575号“”图形、文字加字母商标由显雅有限公司(HANACOMPANYLIMITED)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硒鼓等。
被告人郭某自称受雇于一名王姓老板(在逃,具体身份不详),在未取得爱普生株式会社和显雅有限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从2015年8月起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白芒村北168号104房加工、包装带有“EPSON”标识的墨盒、墨水补充装和带有“”标识的硒鼓等产品。
在加工上述产品的过程中,接收原材料和发货均由郭某负责,加工所使用的多功能真空封装机、部分EPSON瓶身贴、全部墨水瓶真空封装塑料袋均系其负责运送至制假窝点。
郭某还发布招聘广告,于2015年9月17日雇请乐某协助其加工假冒墨水盒,并印制了大量留有其本人姓名和联系电话的“兴达办公室耗材有限公司”的名片。
2015年9月24日14时许,南山公安分局经侦查,查获该生产假冒“EPSON”墨水、墨盒和假冒“”硒鼓产品的窝点,现场查获带有“EPSON”标识的墨水6300个、墨盒100个,带有“”标识的12A硒鼓50个,天威12A硒鼓半成品50个,EPSON墨盒外包装、EPSON防伪贴标、EPSON瓶身贴一批,以及用于生产、加工假冒产品的多功能真空封装机3把、胶枪1把。
经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和显雅有限公司授权的中国大陆地区的品牌总代理商珠海XXXX贸易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上述墨水、墨盒及硒鼓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中查获的6300个假冒“EPSON”黑盒、100个假冒“EPSON”墨水的价格为人民币383500元,50个假冒“”硒鼓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
另查,2016年2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至今通过多种途径仍未查找到郭某所称的王姓老板。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
多功能真空封装机及胶枪、EPSON防伪标贴、EPSON瓶身标、EPSON墨盒和外包装、EPSON原装墨水补充装、天威12A硒鼓和外包装。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立案决定书;
3、搜查证、搜查笔录:2015年9月24日对南山区西丽白芒村北168号104房的搜查笔录;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2015年9月24日在南山区西丽白芒村北郭某处扣押多功能真空封装机3台及胶枪一把、EPSON防伪标贴10500个、EPSON瓶身标960张、EPSON墨盒和外包装200个、EPSON原装墨水补充装6300瓶、天威12A硒鼓和外包装200个等物品,以上物品照片均有证人和嫌疑人的指认;
5、“兴达办公室耗材有限公司”名片(联系人郭某);
6、租房合同;
7、收货人发货人为郭某的提货单和发货单一批;
8、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和珠海XXXX贸易有限公司的未授权证明,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和珠海XXXX贸易有限公司真假鉴定证明:证实被查扣的“EPSON”标识的产品约6400个均为假冒,天威硒鼓200个也为假冒,未授权嫌疑人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白芒村北168号104房(郭某)生产、包装、仓储及销售“EPSON”、天威打印硒鼓及相关商标的打印耗材产品及包装物;
9、珠海XXXX贸易有限公司商标证明材料一批、价格证明、爱普生公司商标证明材料一批:证实爱普生公司和珠海天威拥有被查扣涉案物品所使用的商标的商标权情况;
10、郭某尾数为500的工商银行卡开户资料和流水、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个人信息;
11、郭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郭某从2015年8月25日起与号码为13086696453的手机有多个通话记录,该号码为郭某供述的“王老板”的号码现已停机;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王老板”具体身份无法核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的前几天,郭某在白芒村口的告示栏发布招聘信息,并招聘乐某协助其进行工作。
9月20日乐某第一天到公司上班,郭某带其到了白芒村北。
之后,就有一辆银色的面包车运了好多东西来,其数了一下,一共有20箱左右,后来发现其中的15箱里面都是没有标签的墨水瓶子,每个箱子里面大概有300多个,另外有4、5箱都是“EPSON”的标识。
之后接连几天,乐某就跟着郭某给墨水瓶子贴标识,贴的全都是EPSON,郭某还加工了天威的硒鼓。
贴好了标识的墨水瓶子运到哪里乐某不知道,郭某没有告诉乐某,乐某也没有见过兴达办公室耗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不知道公司法人和老板是谁,其应聘、工资待遇都是郭某和其谈的,工资也由郭某以现金方式发放。
其到公司上班才三天,不知道给墨水瓶子贴上“EPSON”标识有无相关授权,其没有见过相关的授权书,亦没有问过郭某这件事情。
警察从南山区西丽白芒村北一共搜出了6000多个墨水瓶子,另外还有三部真空封口机,其中有一部是坏的;期间没看到有其他人安排、指挥郭某如何工作,不清楚郭某上面是否有老板,工作点的事情都是郭某负责,每次发货打包郭某都把发货数量写到名片上,再放到包装里面;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窝点的房子是其妹夫张某平的,2015年8月20日左右有一个男子打电话给其要租房,之后就约定850元每个月租金,该男子给其1700元租金和押金就当场签了合同,之后没见到这个人,合同上的名字是朱智文,电话是18380301639(已停机),其辨认租房的人不是被告人郭某。
四、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其是2015年8月26日开始在深圳市南山区白芒村北一楼加工包装EPSON原装墨水补充装的,EPSON原装墨水补充装就是知名品牌EPSON的打印材料。
因为忙不开,其就在2015年9月17日招了乐某来帮忙。
老板(只知道他姓王,身高约175cm,40多岁,自称是四川人,偏胖,短发,电话13086696453)负责联系墨水瓶、EPSON防伪标贴、EPSON瓶标贴等,其负责收货,然后将带有EPSON商标的瓶身标、使用期的标签等贴到瓶子上,并将瓶子装到专用的透明塑料袋中,用多功能真空标封机抽空并密封,之后将密封好的EPSON瓶装墨水装到印有EPSON原装墨水补充装的纸盒包装里,在纸盒外面再贴上EPSON的防伪标贴及颜色标签,之后按照老板的要求,将包装好的EPSON原装墨水补充装通过物流发出去。
其加工包装EPSON的墨盒和原装墨水补充装并没有取得相关的授权文件或许可。
期间,王老板要求其印制名片,对外称是兴达办公室耗材有限公司,并把其名字、手机号码印在上面。
截止至2015年9月24日,其总共加工包装了两批EPSON原装墨水补充装,第一批共有400瓶左右,第二批共有6000瓶左右。
至今为止,其总共收了四次城市之星物流发来的需要加工包装的EPSON相关产品。
除了加工包装的EPSON相关产品之外,其还加工包装了天威12A硒鼓的50个成品和50个半成品。
其是通过百姓网找工作被老板聘用的,老板承诺第一个月给其3500元,第二个月开始4000元。
其还没有领过工资,但是老板给其预支了1000元用于平时吃饭和花销。
其承诺第一个月给乐某3300元,之后每个月会多两三百元,但是乐某不知道其加工的EPSON相关产品是从哪里来的。
用于加工的原材料和封装机都是姓王的老板让其和乐某到白芒检查站路口拉回去的,其他的墨水瓶等物品都是通过城市之星物流发货由其签收的,物流单据有其的签名,所有收发货都是到付采用现金结账。
五、鉴定意见。
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深价鉴[2015]14236号、深价鉴[2016]103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中查获的假冒“EPSON”标识的墨盒、墨水鉴定的价格为383500元人民币;
现场查获的50个假冒“天威”硒鼓价值人民币6000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形成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人、嫌疑人对被查扣假冒商标产品的指认、对制假工具的指认。
原审法院认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和显雅有限公司分别拥有“EPSON”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目前处于有效期限之内,依法应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被告人郭某明知未获得授权,仍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89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对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和显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情节特别严重,应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郭某虽称受雇于他人而加工、生产假冒产品,但接收货均由其负责,且其还积极地招聘他人协助其工作参与制假,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明其经济状况和家庭情况的证据并不能成为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事实、情节,考虑被告人较好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对查获的假冒“EPSON”和“”注册商标的成品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对查获的假冒“EPSON”和“”注册商标的半成品、外包装、防伪贴标、瓶身贴,以及用于生产、加工假冒产品的工具予以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提出上诉,称:1、其系通过百姓网找到这份工作,根据老板指示进行贴标签、包装等,预支1000元用于日常开销,工作时间28天。
其对于产品有无授权没有认知。
2、涉案窝点的房间钥匙是老板给的,合同上的名字是朱智文,只要找到朱智文就肯定可以确定老板是谁。
3、收发货物流单据有收发货人姓名、电话、信息,并且要有身份证才可以提取货品,收货人的货款直接汇给老板。
4、乐某跟其一样也是打工的,乐某没有被追究责任。
其辩护人辩护称: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有犯罪故意。
2、上诉人的行为可证明上诉人没有可能认识到自己会侵犯注册商标的权利。
3、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被“王老板”利用按其指示工作。
原审判决没有遵循“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
上诉人应属无罪。
另,如果二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无罪辩护的意见,也恳请考虑到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犯罪后积极配合调查,给予宽大处理。
原判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
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两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895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中,上诉人负责贴标、包装、收发货,并且雇佣他人协助贴标等工作,应属主犯。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主张的上诉人不具备犯罪故意的问题。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当庭认罪;
且案发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白芒村,为城中村一房一厅格局的居民楼,并非正常的生产场地;
加之涉案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诉人在对侵权产品进行贴标、包装时不可能不知道其实施的行为并非正常的包装、贴标生产流程。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罪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犯罪后积极配合调查等辩护意见,非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祝 建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邹 雯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侯嘉敏(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