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民初10号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潘东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跃玲,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开发区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甄源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兵,广东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咔哇吚公司)诉被告湛江开发区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昌大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咔哇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跃玲、被告开发区昌大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7425294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29类)肉干、肉脯、葡萄干、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陈皮梅、话梅、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榛子。
经原告调查,被告在位于湛江市观海路183号荣基国际广场负一楼A001铺内所经营的开发区昌大昌公司,有销售涉嫌侵犯原告(第7425294号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维护自身权益及诉讼的需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齐跃玲向湛江市粤西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商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开发区昌大昌公司内,低价销售带有商标标识或近似标识的劣质相同、类似的上述公证商品,侵犯了原告的第7425294号商标专用权,影响了原告及其品牌的声誉,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本案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费用及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工商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工商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3、商标注册权证明,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第7425294号商标注册证权人为原告,依法核准使用商品(29)类肉干、肉脯、葡萄干、蜜饯等商品;
证据4、公证书及证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5、发票,证明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证据6、商标异议申请书,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7、北京市公证书;
证据8、海宝正品商标图。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多��个“市”字,与被告在工商登记的主体不一致。
二、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所试销的“海宝”蓝莓、车厘子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
被告所试销的商品来自于供应商肇庆市端州区新延贸易有限公司,有合法来源。
该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第7425294号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容易导致混淆。
三、被告试销“海宝”蓝莓、车厘子时间短、量小,单价低,并已于2015年8月下架不再试销。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没有确实、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情况;
证据2、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试销商品的供应商肇庆市瑞州区新延贸易有限公���的工商登记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情况;
证据3、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查询到的咔哇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其营业期限至2015年4月28日;
其章程记载的经营范围:智能产品、自动化系统、网络科技产品的设计、技术开发与销售、信息咨询、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6、7有异议,需核对原件。
对证据4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8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3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原告咔哇吚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42529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干、肉脯、葡萄干、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售小吃、陈皮梅、话梅、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榛子。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1年6月15日,被告开发区昌大昌公司经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保健食品、日用百货、化妆品、五金交电、水产品等。
2011年11月,施俊荣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148427号商标,使用商品第29类:鱼肉干、罐装水果、话梅、土豆片(油炸)、烤紫菜、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食用油、水果色拉、果冻、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食用蛋白。
初审公告日期2013年4月6日,专用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止。
2013年6月28日,原告咔哇吚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认为被异议商标第10148427号商标不应获得核准注册。
2014年9月26日,原告咔哇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东冬在公证员林杰、公证员助理练婷思的陪同下,在被告开发区昌大昌公司购买商品“HI-PO海宝蓝莓”、“HA-BO海宝车厘子”共2件,共计人民币36.50元。
并在收银台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在顾客服务台开具号码为02214273机打发票一张。
2014年10月18日,广东省湛江市粤西公证处作出(2014)粤湛粤西第008877号《公证��》,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咔哇吚公司已付公证费500元,交通费3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注册的商标为第7425294号商标,属于大写拼音组合商标。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共有两件,其中一件车厘子上所标注的使用商标为“HA-BO海宝”,属于大写拼音+文字组合商标,且拼音部分的第二、三个字母与原告注册的商标完全不同,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该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第742529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购买的另一件商品蓝莓,商品上所标注的使用商标为“HI~PO海宝”,属于大写拼音+文字组合商标,其中拼音部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商品上印制的标记上加有“海宝”二个中文汉字,原告的注册商标上没有该二个汉字。
该两个标识从整体观感上看较为近似,汉字“海宝”又与“HI-PO”的英文发音较为近似,同样使用在加工过的果脯、干果等零食产品包装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销售该类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该项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3.5万元(包括合理支出费用及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供其商标的正常许可使用费具体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开发区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第24252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湛江开发区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深圳市咔哇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湛江开发区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丰审 判 员 柯 忠 文代理审判员 吕 荣 桂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荣垿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侵权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依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