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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秦淮区一诺金烟酒销售中心、南京国盼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国盼贸易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8602民初573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秦淮区一诺金烟酒销售中心、南京国盼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国盼贸易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国盼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国盼贸易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南京市秦淮区一诺金烟酒销售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民初573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青,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国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胡美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国盼贸易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负责人胡美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南京国盼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一诺金烟酒销售中心,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经营者位庆华。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诉被告南京国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盼公司)、南京国盼贸易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盼第十分公司)、南京市秦淮区一诺金烟酒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一诺金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盼公司、国盼第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一诺金销售中心的经营者位庆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多年来,原告对两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2016年1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两瓶,并现场取得票据一张。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3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30元、律师费1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盼公司、国盼第十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公证书所附销货清单并非两被告开具,清单上显示的所盖公章单位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无法证明涉案商品是两被告售出,两被告也从未销售过此类商品。

而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不予认可。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诺金销售中心辩称,销货清单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我方所售,我方也从未见过该商品。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销售日用品、经济贸易咨询。

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2年1月10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被告国盼公司系设立于2013年5月7日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从业人数8人,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百货、办公用品、劳保用品销售。

被告国盼第十分公司系设立于2014年5月28日的分公司,营业场所在南京市秦淮区秦虹路69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被告一诺金销售中心系经营者位庆华设立于2013年12月23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同样在南京市秦淮区秦虹路69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

2016年1月16日,原告代理人王大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敏和公证员助理赵志伟现场监督下,来到南京市秦淮区秦虹路69号的“国盼名酒批发”(证照:南京国盼贸易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两心同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两瓶,支付了购物款3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载明“2瓶青花瓷30元”,并盖有“南京市秦淮区一诺金烟酒销售中心”字样的印章。

同年1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766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内有白色塑料袋一只及白酒两瓶,在白酒外包装盒正反面及酒瓶瓶身均显著标有“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两心同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在外包装盒侧面标注的生产商为“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

经原告核查,宿迁市洋河镇两心同酒业有限公司在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无法查询到,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可以查询到,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其也未许可该企业使用涉案商标,故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还提交了公证费发票500元、购买侵权商品票据3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公证取证实物,公证费发票、购买发票,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被告国盼公司、国盼第十分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及销货清单并非两被告销售和开具,提交了被告国盼公司的部分电脑打印送货单、手工填写送货单及空白送货单,以表明两被告有自己专用的抬头为“南京国盼烟酒连锁超市送货单”。

对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一诺金销售中心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亦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关联,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被告国盼公司、被告国盼第十分公司、被告一诺金销售中心同时否认被诉侵权商品及收据并非其销售和开具的辩称。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出示的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

根据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显示,在被告国盼第十分公司、被告一诺金销售中心的相同地址经营场所上,店铺门头为“国盼名酒批发”,店内悬挂的证照为被告国盼第十分公司,收据印章为被告一诺金销售中心,具有较强的公证效力和公示效力。

其次,被告国盼公司、被告国盼第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被告国盼第十分公司售出,也无法否定本案公证书的效力。

再次,被告一诺金销售中心也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及收据不是其所销售和开具。

对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自被告国盼第十分公司、被告一诺金销售中心处售出,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三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三被告系专门的烟酒销售公司、经营的规模及时间、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白酒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国盼贸易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南京市秦淮区一诺金烟酒销售中心(经营者位庆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南京国盼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国盼贸易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南京市秦淮区一诺金烟酒销售中心(经营者位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南京国盼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国盼贸易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南京市秦淮区一诺金烟酒销售中心(经营者位庆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代理审判员  刘方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周 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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