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初26号原告: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区武港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庆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洪臣,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中渤防爆特种工具厂,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刘八里乡付庄开发区,注册号130927600088303。
经营者:王文双,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皮县中渤防爆特种工具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洪臣、赵志强,被告南皮县中渤防爆特种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安宝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泊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31日,公司前身为泊头市防爆工具厂。
自九十年代起专业制作铍青铜、铝青铜防爆工具、高档钢制特种工具和钛合金等产品。
产品销售全国各地并远销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生产的产品获河北省名牌产品,原告公司享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于2003年3月7日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中泊及图”商标,并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2月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注册现企业名称。
原告认为,被告企业字号“中渤”与原告注册商标“中泊”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告恶意注册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中渤”字号;
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皮县中渤防爆特种工具厂(以下简称南皮中渤厂)辩称,被告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被告没有将原告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两个“中泊(渤)”含义和字型有明显的区别,不构成相似,被告没有误导公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也没有实际进行经营,至今没有营业额,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字号的请求。
同时据我们所知,原告并不使用“中泊”商标,而是使用“桥防”商标,原告应举证证明此前三年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任何钱款。
原告河北中泊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使用“中渤”字号。
2、泊头市公证处(2016)泊证民字第14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网络上使用“中渤”字号经营防爆工具产品并在网络上以“中渤”名称进行宣传。
3、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公司2002年1月31日注册成立,使用“中泊”字号。
4、原告公司的“中泊”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公司自2003年3月7日起使用“中泊及图”商标。
5、原告公司的“中渤及图”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公司2015年2月7日注册了“中渤及图”商标。
6、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明原告“中泊及图”商标自2008年起获得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
7、荣誉证书8份。
证明原告企业被相关部门认定为信誉企业、名牌产品、名牌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及“桥防”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8、公证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00元。
被告南皮中渤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没有异议。
2、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
3、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注册商标“中泊及图”与被告的企业字号并不相同也不相似。
4、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5注册时间为2015年2月7日,被告企业名称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原告“中渤”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晚于被告企业名称登记时间。
原告注册“中渤”商标,说明其与“中泊”商标不是近似商标。
5、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证据6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在近三年没有使用“中泊”商标,不应评为著名商标。
6、证据7、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查,合议庭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中泊及图”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的行为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河北中泊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31日,经营范围为:防爆工具、五金工具制造、销售;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原告生产的产品获河北省名牌产品,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03年3月7日原告的“中泊及图”商标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签发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扳手(手工具);
锤(手工具用大型撞锤);
锤(木锤手工具);
撬杠;
钳子;
钳;
丝锥扳手(手工具);
斧;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截止)。
2013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至2023年3月6日。
2008年12月原告公司的上述“中泊及图”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3年该公司生产的防爆工具获河北省名牌产品证书;
2013年该公司被中国五金制品协会授予中国工具名牌企业证书;
2014年1月该公司被全国五金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具五金分技术委员会批准为团体会员;
2014年1月23日被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授予“企业信用评价AAA级信用企业”;
2014年9月19日被河北省科学技术厅等四单位授予“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014年12月该公司使用在扳手(手工具)、钳子商品上的中泊及图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5年2月7日,原告河北中泊公司的“中渤及图”商标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签发的商标注册证。
被告南皮中渤厂系王文双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防爆工具、特种工具、平台量具(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经营的品种除外,限制的品种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加工销售。
原告河北中泊公司主张被告企业字号“中渤”与原告注册商标“中泊”构成近似,且与原告在先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侵犯原告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本院起诉,支出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南皮中渤厂是否侵犯原告河北中泊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南皮中渤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被告南皮中渤厂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南皮中渤厂是否侵犯原告河北中泊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河北中泊公司主张被告南皮中渤厂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中泊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被告公司企业字号中使用“中渤”文字的事实,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中渤”字号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被告南皮中渤厂虽然在企业字号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泊”读音相同的“中渤”文字,但未在商品上突出使用,故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南皮中渤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河北中泊公司成立在先,不仅享有“中泊”注册商标权,且享有企业名称权。
原告公司对于“中泊”无论作为注册商标还是企业名称,均早于被告南皮中渤的“中渤”。
且2013年1月28日被告使用“中渤”字号时,原告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在业内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公司的字号“中渤”与原告公司字号及原告注册商标“中泊”读音完全相同,且双方经营范围均涉及防爆工具的制造及销售,经营场所均在本市且为相邻县市,容易引起购买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与原告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将“中渤”作为企业字号,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将被告公司及其产品与原告公司及其产品发生混淆、误认或者建立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被告南皮中渤厂将与原告河北中泊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告南皮中渤厂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法酌定为2000元。
另,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沧州中博公司应停止使用“中博”字号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800元=2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皮县中渤防爆特种工具厂立即停止使用“中渤”作为企业字号。
二、被告南皮县中渤防爆特种工具厂赔偿原告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8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皮县中渤防爆特种工具厂承担500元,由原告中泊公司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