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中山市灯豪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邓健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叠,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家荣,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赞,男,汉族,1989年出生,身份证住所地在湖南省汉寿县,系原中山市古镇汉琪灯饰照明厂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灯豪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豪公司”)与被告刘赞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灯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叠、黄家荣,被告刘赞的委托代理人杨少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灯豪公司诉称:原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灯饰配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2月1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xxxx.9。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赞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专利权人为邓健成,非原告,授权不清晰;
2、被告主体不适格,公证地点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在该地点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3、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区别很大,不构成相似或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灯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健成于2013年9月13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灯罩(六瓣束腰吊钟)”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2月1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xxxx.9。
原告提交了缴费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的年费收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邓健成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根据该合同记载:邓健成把案涉专利授权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许可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
2015年11月9日,邓健成在本院主持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上述授权书的授权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意原告以其名义单独起诉,相关起诉权利由原告单独行使。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花纹的结合。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中菊城第785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天成与公证人员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附近的挂有“汉琪工程灯饰”招牌的店铺(该店铺的正对面建筑物挂有“新都酒店”的招牌)购买了灯饰两支,取得收据一张,显示消费金额为2425元,收据有手写“中山镇汉琪灯饰”字样,经手人为熊S;
印刷有“汉琪灯饰照明”抬头的订货单一张,该订货单底部印刷有熊芝及被告刘赞的银行卡账号;
名片两张,均印刷有“汉琪灯饰照明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新都酒店后面正对面”字样,名字分别为“熊芝”及“刘赞”。
被告质证称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并非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也不是实际经营地址,汉琪电器厂注销前的地址是中山市古镇曹三创业园华盛东路南一巷16号2楼,刘赞注销前一直在该地址经营,并非在公证书记载的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公证书记载的地址和照片与被告的地址具有明显差异,被告主体也是不适格的。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该产品图片各视图如下: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所有的花瓣外形、图形、线条均与专利图片一致。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完全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是圆弧形,底部有凹凸花纹,无论是细节还是整体,两者都是不一样的。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00元,文印费发票两张,金额为138元及147元。
原告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中山市古镇汉琪灯饰照明厂状态为注销,经营场所在中山市古镇曹三创业园华盛东路南一巷16号2楼,经营者为刘赞,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本院认为:邓健成是涉案名称为灯罩(六瓣束腰吊钟),专利号为ZL2013xxxx.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邓健成授权原告灯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原告从挂有“汉琪工程灯饰”招牌的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在该店铺取得了收据、订货单、名片等资料,这些资料上的商户名称均显示有“汉琪”字样。
该店铺的正对面建筑挂有“新都酒店”的照片,这与订货单、名片上印刷的门市地址相符合,被告刘赞辩称该地址并非其销售地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赞是原中山市古镇汉琪灯饰照明厂的经营者,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刘赞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灯罩,属相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均为对称花瓣灯罩,无论在花瓣数、开口形状、灯罩弧形及条纹均高度相似,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刘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的问题。
因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声誉造成的影响,因此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名称为“灯罩(六瓣束腰吊钟),专利号为ZL2013xxxx.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刘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灯豪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灯豪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中山市灯豪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刘赞负担3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