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魏宏伟,男,汉族,1980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新雪社区。
法定代表人:朱朝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姸,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宏伟诉被告深圳市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ZL201330498284.8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魏宏伟是号“行车记录仪(A90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于2013年10月22日,并于2014年4月2日取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302779520S,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行车记录仪(A903),用于记录行车数据,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
原告在经营中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车记录仪。
《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根据《专利法》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2、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以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1、被告在原告的购买行为发生前,未从事过该产品的销售,也不知道所销售的是否为侵权产品。
2、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的外壳是向第三方采购的,并不知道采购的外壳是否侵权。
二、原告提起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1、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原告引起的,是一次性行为,并无其他销售行为,因此对原告并未造成损失。
2、被告销售的产品总量也就1个,销售价格为168元,而成本超过100多元,所得利润也就十几元。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根据上述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宏伟于2013年10月22日就其设计的行车记录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行车记录仪(A90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4年4月2日授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提交被告工商登记的许可经营信息,其中包括“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的生产”,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均属于数码产品和电子产品,证明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提交一份由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证字第193073号的公证书,公证书里载明申请人魏宏伟的委托代理人胡华荣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去到深圳公证处,向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周桂郑以及申请人魏宏伟的委托代理人胡华荣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深圳公证处,由胡华荣在公证处电脑上现场操作,在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周桂郑的监督下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行为。
相关页面通过先截屏,再保存截屏结果,然后打印的方式作为公证书的附件粘连在公证书后。
兹证明,胡华荣的上述操作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为胡华荣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证据3的网站页面与证据5中公证书网页截屏一致,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5中与被告相关联的信息在证据自编码第37、61页,证据自编码第37页为网站首页,显示“安尼泰科”;
证据自编码第61页为网站联系方式,显示为被告“深圳市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证据自编页第56页中“安尼泰科公司是一家专业的行车记录仪研发、生产制造、销售为一体的综合运营公司。
安尼泰科是行业唯一具备过充过放,抗震抗摔,高温低温等多种专业测试及其的厂家”,表明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自编码第57页中“产品广泛应用于各类车险,高铁,交通,交通管理系统,成功进入国内主流零售渠道;
沃尔玛,山姆会员店,麦德龙等。
在国内主流电商领域建立形象网购平台:亚马逊,天猫商城,东京商城,苏宁易购等”,表明被告销售范围极其广泛。
证据5中显示被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在证据自编码第52、53页。
原告提交一份由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证字第193074号的公证书,公证书里载明申请人魏宏伟的委托代理人胡华荣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去到深圳公证处,向公证处申请对接收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周桂郑以及申请人魏宏伟的委托代理人胡华荣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去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08室,胡华荣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箱,在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周桂郑的监督下胡华荣打开货物箱,胡华荣对货物箱的外观及货物箱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对其中的“收款收据”,“银行收款账户”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完毕后,公证员成熙对货物箱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连同“收款收据”,“银行收款账户”原件一起交由申请人魏宏伟的委托代理人胡华荣保存。
兹证明,胡华荣的上述收取货物、单据和拍照的过程属实;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打印的照片系胡华荣对实际收取的物品和单据拍照所得。
证据6证明了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自编码第67页中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深圳市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据自编码第68页中的“银行收款账户”上加盖了深圳市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章,证明产品销售者确为被告。
原告提交被告微信公众平台打印页面,证明被告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自编码第84页中“安尼泰科生产基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高新技术产业区德宝利工业园”,表明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8中显示被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在证据自编码第77-83页。
原告提交被告的商标信息,其中“SAFEFIRST”和“平安一号”均为被告所有的商标,证据9证明了侵权产品确为被告所有。
原告提交被告在慧聪汽车电子网站上的宣传页面,其中提到“深圳市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集行车记录仪研发、生产、制造、销售于一体的综合性运营公司。
公司多年来始终专注于无线传输技术、影像处理技术和智能控制技术领域。
产品广泛应用于智能车载、运动数码体验、智能家居、安防监控等诸多方向”,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当庭勘验公证购买的被控产品:包装盒上有“平安一号”、“SAFEFIRST”商标,包装盒上有一防伪标签,标签上注明了“深圳市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包装盒的封口处有封贴,封贴上有“平安一号”和“SAFEFIRST”商标。
打开包装盒,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产品说明书,产品说明书上有被告名称、被告二维码、“平安一号”、“SAFEFIRST”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平安一号”、“SAFEFIRST”商标。
被告确认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壳是被告向第三方采购的,即不确认其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号“行车记录仪(A903)”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
其专利图片内容为:外观设计提供了一种行车记录仪的新设计,主视图显示,机身近似长方形,四周设置有导角,中间设置有显示屏,显示屏四周为边框,边框的上部设置有凸起。
后视图来显示,镜头安装座设置在机身的一侧,镜头设置在镜头安装座上,镜头的四周设置有上下为直线左右两边为向外凸出的曲线所组成的四边形边框,在镜头的安装座的四角设置有四颗光源。
在机身的另一侧的中部厚度大于上下两部分的厚度,在中部的上方设置有五个长条形装饰孔,其中起一个长条形装饰孔位于中间,其余四个呈上下左右分布在该长条形装饰孔周围。
左、右、俯、仰视图显示,镜头安装座的横截面积从机身向前端逐渐变小,机身的左右两侧设置有按钮,机身的上方设置有接口,机身的下方设置有麦克风孔和重置按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是行车记录仪,经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区别点仅在于后视图,涉案专利图片顶部的中间位置安装槽为梯形,而被控侵权产品在该位置没有设置梯形的安装槽,被控侵权产品直接与凸起的上方设置有螺纹的安装。
两者其余部分外观相同,所以两者整体外观近似。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两者不同点如下:1、主视图,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左边竖着5个圆形的设计与正圆形,涉案产品是椭圆形设计。
2、主视图,涉案产品的左右两侧均有三个切口的设计,而涉案专利没有该切口设计。
3、右视图,涉案专利的设计是按键式凹凸设计,而涉案产品是方形设计。
4、后视图的顶部,涉案专利是梯形设计,而涉案产品是没有该梯形设计。
5、俯视图低端,涉案专利俯视图中间部位为圆柱形设计,而涉案产品是圆形设计,且以螺纹的方式固定该产品。
6、左视图看涉案专利存储卡插口呈长方形和弧形的结合,涉案产品没有弧形设计。
7、左视图,涉案专利插口右侧有一梯形的图标,而涉案产品没有该图标。
比对结论,两者差异性较大,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没有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人民币30万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损失,或者被告获利证据,原告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原则。
另,原告为本案已经支付合理开支公证费为人民币16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为人民币168元,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付款凭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经营信息、商标注册信息,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
原告系“行车记录仪(A90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被授权后,原告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原告该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问题。
第一,产品的类型。
原告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为“行车记录仪(A903)”,被控产品也是行车记录仪,两者为同类型产品。
第二,被控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显示屏的面)与原告外观设计主视图形状相同;
至于被告称“专利是5个圆形设计,涉案产品是椭圆形设计”该区别,由于圆形图案很小,一般注意不到,因此该区别不影响外观及形状的视觉效果。
被控侵权产品的后面(镜头的面)与原告外观设计后视图相同。
左方向观察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形状,与原告专利左视图近似;
至于被告称“左视图涉案专利存储卡插口呈长方形和弧形的结合,涉案产品没有弧形设计”,但被告产品有长方形存储卡插口,因此应当判定两者的该外观近似。
右方向观察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形状,与原告专利左视图相同;
至于被告称“涉案专利的设计是按键式凹凸设计,而涉案产品是方形设计”,该区别,由于四个按键为方形,被告所称的细微区别一般注意不到,因此该区别不影响外观及形状的视觉效果。
从上向下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形状,与原告专利俯视图近似;
至于被告称“涉案专利俯视图中间部位为圆柱形设计,而涉案产品是圆形设计,且以螺纹的方式固定该产品”,该区别,由于是安装部位的卡槽与螺纹的不同,处于梯形内侧,该区别对外观及形状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应当判定两者近似。
从下向上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形状,与原告专利仰视图相同。
据此,应当判定被控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以公证购买形式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包装等均标注“平安一号”、“SAFEFIRST”商标,该两个商标为被告注册使用的商标,包装盒上有被告防伪标签,产品说明书也有被告名称及商标等信息。
被告称其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壳来源于第三方,但是被告将外壳组装为产品,也是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据此,考虑被告的经营形式,被控侵权产品的标注,当事人自述等,本院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
被告在互联网上公开宣传及推广其被控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综上,原告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控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近似,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人民币30万元,原告没有提交了其因侵权所造成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本案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参考,因此本院适用法定赔偿,考虑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差价甚大,从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魏宏伟“行车记录仪(A903)”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魏宏伟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魏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春 辉审 判 员 费 晓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绍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