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556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办事处如家休闲宾馆,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
经营者曲清华,女,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马克臣,男,1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办事处如家休闲宾馆(以下简称“如家休闲旅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办事处如家休闲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诉称,原告享有“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如家”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原告使用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如家”文字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05年1月8日至2023年3月20日,同时,在补充协议中授权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可以以原告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经营的如家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并在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实施了侵权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发现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联兴路463-2号1-2层的“如家休闲宾馆”,其酒店外观、会员卡、订房卡、饮品价格表中使用“如家”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的“如家休闲宾馆”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同时,其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亦相同,企图利用“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第3052162号)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字号中的“如家”文字,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与“如家”文字相同或相似;
3、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60000元。
被告如家休闲宾馆未到庭,书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被告的企业字号是被告为了让消费者有回家的感觉而起的,其登记注册的名称很长,如家字样仅是其中很小一部分,不会使消费者产生相同或近似的误导,也没有攀附“如家”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被告的宾馆只是个家庭小旅馆,经营规模小,地理位置偏僻,入住率低,长期处于亏损状态。
即使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且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且被告主观上并无恶意。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42类,包括饭店、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
上述商标于2012年12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止。
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和美公司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并可转授权,授权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商标被侵权时,和美酒店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并承诺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酒店所有。
2014年11月17日,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勇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接入互联网,双击IE图标,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sbj.saic.gov.cn./,再在上述页面点击“驰名商标”,进入后进行证据保全。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7日对上述行为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004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打印件显示,2008年3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公示“商标局2008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136件驰名商标”中,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5月22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蒋宏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辽宁省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联兴路463号的“如家休闲宾馆”(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使用随身携带的数码手机(上述数码手机经公证员事先检查,未发现与本次取证有关的相关内容)对该宾馆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办理入住手续后进入宾馆查看,对入住房间的“房间号”、墙上悬挂的“房间物品赔偿清单”、“如家休闲宾馆饮品价格表”、“客房押金票”、走廊和上下楼梯进行了现场拍摄。
随后办理了退房手续。
经代理人询问,宾馆服务员称宾馆共有客房二十余间,在交纳50元后,取得发票代码221021323304、发票号码17398883、并盖有“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办事处如家休闲宾馆”公章的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名片一张和VIP会员卡一张,并对一楼前台的房间价格表进行了现场拍摄。
走出如家休闲宾馆后,公证员当场收存发票、名片和VIP会员卡。
返回公证处后,代理人对取得的发票、名片和VIP会员卡的正反面进行了拍照,完毕后,公证员将代理人手机内拍摄的照片转存至公证处办公电脑进行保存,并对所拍摄照片进行了彩色打印。
上述行为均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面前进行。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名片和VIP会员卡的彩色打印件与现场取得的原件内容相符,与公证书粘连的十六张照片均系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于2015年5月29日对上述行为出具了(2015)大中证经字第406号公证书。
案涉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悬挂的招牌为“如家休闲宾馆”,“饮品价格表”、“名片”、“VIP会员卡”上均有“如家”字样。
被告如家休闲宾馆成立于2011年7月15日,经营者为曲清华。
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联兴路463-2号1-2层,经营范围为住宿。
另查,原告和美公司出具的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及如家酒店集团加盟手册显示,被特许人按照3000元/间的标准一次性向和美公司支付加盟费,按酒店营业总收入的3%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按酒店营业收入的1.5%支付服务支持费。
再查,原告和美公司为维权诉讼支付房费5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证明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004号公证书、(2015)大中证经字第406号公证书、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加盟手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使用“如家”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则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作为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05年1月5日,通过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形式,将其合法拥有的案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和美公司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并可转授权。
同时,当案涉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商标侵权时,原告和美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承诺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和美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使用“如家”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系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经营的旅馆与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住所(旅馆、供膳住宿处)”属于同类商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从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来看,案涉商标注册在先,被告企业登记字号在后,原告享有在先权利。
其次,被告长期经营的旅馆在招牌及旅馆中的饮品价格表、名片和VIP会员卡上擅自突出使用“如家”标识,与原告和美公司的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文字一致,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最后,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被告未依据上述规定对企业名称简化进行备案,擅自在牌匾上使用与其注册名称差异较大的“如家休闲宾馆”进行经营,并在其经营旅馆的招牌及旅馆中的饮品价格表、名片和VIP会员卡上擅自使用“如家”字样,构成突出使用。
综上,被告在经营旅馆的过程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和美公司合法授权,侵犯了原告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使用“如家”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办事处如家休闲宾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法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原告和美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了原告和美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被告使用和美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使用“如家”作为企业字号,变更企业名称、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者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虽然原告和美公司提供了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被告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但因特许加盟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注册商标编号,且特许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服务支持费的对价不仅包括被特许人有权使用原告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而且还包括被特许人有权使用原告和美公司的其他相关资源,因此特许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服务支持费,不宜在本案中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直接计算依据,但可作为判决赔偿时的参考要素之一。
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40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确定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房费50元,合计6050元。
以上合计460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办事处如家休闲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办事处如家休闲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变更“如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有“如家”文字。
三、被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办事处如家休闲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6050元。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办事处如家休闲宾馆负担95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