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57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悦,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年喜,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祺天食品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经营者贺旗标。
委托代理人刘灏兵,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敏,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祺天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祺天食品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祺天食品超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肖娟闻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