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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宝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1559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1559号
案件名称刘宝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155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5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出生地辽宁省营口市,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始,被告人刘某受雇于他人,在本市白云区同德围街明德路15号-17号二楼仓库内,销售假冒“CHANEL”、“PRADA”、“MiuMiu”注册商标的鞋子。

2016年3月15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刘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745双。

经鉴定,其中的673双鞋子共价值31761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始,被告人刘某受雇于他人,在本市白云区同德围街明德路15号-17号二楼仓库内,销售假冒“CHANEL”、“PRADA”、“MiuMiu”注册商标的鞋子。

2016年3月15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刘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745双。

经鉴定,其中的673双鞋子共价值3176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邓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涉案的作案工具电动车、小汽车、电脑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品保管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证,上海新诤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涉案仓库租赁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被侵权公司出具的涉案被扣押物品的真伪鉴定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6]3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且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及作案工具1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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