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447号原告陈福生。
原告蔡永铭。
原告吴明良。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施福明,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D3-8178A、B号商位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为与被告施福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三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