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城区月苑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负责人蒋玉英。
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城区月苑商行(以下简称月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进行了听证。
上诉人剑南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梦婕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月苑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南春公司一审诉称: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授予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
1999年1月5日,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4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将该商标转让给了剑南春公司。
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
2014年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吴中工商局)接举报对月苑商行进行检查,在其经营场所查获52度剑南春白酒13瓶,38度剑南春白酒12瓶,后经鉴定该批白酒均为假冒产品。
月苑商行擅自销售侵犯剑南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月苑商行:1、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2、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月苑商行一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系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剑南春”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4月14日,该商标转让至剑南春公司,2007年5月24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11日上午,吴中工商局执法人员一行两人在接到涉案侵权举报后,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吴中东路151号的月苑商行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38度剑南春白酒12瓶、52度剑南春白酒13瓶,并当场予以扣押。
同日,经吴中工商局委托,剑南春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认定送检的25瓶剑南春白酒属假冒剑南春公司产品。
2014年10月31日,吴中工商局出具吴工商案字[2014]0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蒋玉英系月苑商行个体工商户,其于2013年8月从路边面包车上购进12瓶38度剑南春白酒和13瓶52度剑南春白酒。
蒋玉英称进货时并无票据,进货价为每瓶人民币220元。
蒋玉英为38度剑南春白酒定价340元每瓶,为52度剑南春白酒定价390元每瓶。
吴中工商局依据当事人销售定价计算,认定蒋玉英非法经营额为9150元。
吴中工商局认为,月苑商行销售假冒剑南春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列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2瓶38度剑南春白酒和13瓶52度剑南春白酒;
2、处罚款18300元。
2014年11月4日,蒋玉英缴纳了相应罚款。
吴中工商局处罚卷宗中的证据提取单中“当事人所销售的剑南春”证据照片显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外包装正中印有与涉案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剑南春”字样。
另查明,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吴中东路151号的月苑商行系由蒋玉英个体经营,开业时间为1997年6月13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投资额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剑南春公司系涉案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月苑商行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店内陈列销售与涉案“剑南春”商标相同文字的白酒,且该白酒经剑南春公司鉴定系假冒“剑南春”白酒,其行为侵犯了剑南春公司“剑南春”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剑南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月苑商行的侵权获利或“剑南春”商标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月苑商行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月苑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月苑商行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剑南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月苑商行负担。
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月苑商行停止涉案侵权行为,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由月苑商行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剑南春公司享有的“剑南春”商标是世界知名商标,并于199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市场上有良好的美誉度。
为保持“剑南春”商标的良好形象,剑南春公司每年投入巨额资金及人力进行品牌维护。
月苑商行在劣质白酒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销售的白酒为“剑南春”品牌,降低了“剑南春”的商标价值,造成了对“剑南春”商标的极大损害。
一审法院未考虑“剑南春”的商标价值和剑南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所判赔偿数额明显偏低,不利于对制假售假者的有力打击。
剑南春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其为本案预交的一、二审法院公告费合计1460元的汇款收据原件四份。
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月苑商行未进行答辩。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
由于剑南春公司未能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证明其在月苑商行侵权期间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月苑商行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月苑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价值及月苑商行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虽然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月苑商行主观上也具有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故意,但月苑商行投资额为1.5万元,其所在区域为苏州市吴中区,经营规模小,涉案侵权数量为25瓶,价值9150元,每瓶的利润在120元至170元,获利数额有限。
综合以上因素,以及剑南春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月苑商行应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剑南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剑南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