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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410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84刑初410号
案件名称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41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从化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满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4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满财,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28日减刑释放。

现因本案于2016年1月17日被羁押,同年2月23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满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满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刘满财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劲酒商标权利人授权下,雇请同案人莫昌宏、徐肖玲等人先后在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高埔村、屈洞村某出租屋生产假冒“劲牌”商标的中国劲酒。

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满财驾驶一辆装载有假冒“劲牌”商标的中国劲酒的货车到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白田岗一临时仓库卸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每箱12瓶的假冒“劲牌”商标的中国劲酒216箱(经鉴定,价值合计98496元)等物品,并扣押粤A×××××号牌奥铃货车一辆、华为牌手机一部。

后公安机关在太平镇屈洞村某出租屋内缴获劲牌商标标签74000枚、外包装箱500个、劲酒基酒53桶、劲酒瓶盖2200个、灌装机1台及劲酒空瓶62包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满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公司职员石某的陈述及委托书,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满财及同案人莫某、骆某、徐某、张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满财、证人钟某对同案人莫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莫某、骆某、徐某对被告人刘满财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同案人莫某指认出租屋及现场缴获的假冒中国劲酒等物品、指认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刘满财指认赃物、作案现场及手机截图照片,鉴定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价格证明,机动车查询单,情况说明,(2011)冶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满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满财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扣押的赃物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满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

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查获的赃物劲酒成品216箱(每箱12瓶)、劲牌商标标签74000枚、外包装箱500个、劲酒基酒53桶、劲酒瓶盖2200个、灌装机1台、劲酒空瓶62包及扣押的作案工具粤A×××××号牌奥铃货车一辆、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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