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李赴朝,女,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何慎强,男,1951年6月26日出生,李赴朝之夫,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梁军,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李赴朝诉被告梁军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赴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慎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赴朝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2014年6月19日,原告曾就本案以合同显失公平、违背原告真实意愿为由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海淀法院)。
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当庭签署补充协议,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存在的问题进行补充,后原告向海淀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得到准许。
结案后,被告有意或因客观因素不作为,至今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项目仍未有进展。
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均未得到明确答复。
由于被告为独占被许可人,其不作为导致该专利不能得以进展。
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
被告梁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作为许可方与被告作为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许可方李赴朝是“许可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被许可方梁军希望从李赴朝许可方获得本合同项下的独占许可而制造、使用和销售专利产品。
该合同第1.1条约定:“许可专利”是指由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并由许可方,即李赴朝拥有所有权的专利,专利名称为局麻药增效延时剂,专利号为ZL200510082789.0专利,同时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提供所有的专利技术流程图与清单,并拥有实施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及工艺、方法。
该合同第3.1条约定:许可方授予被许可方在合同有效期内的独占许可,同意被许可方使用许可方的许可专利在地域内制造、使用与销售许可产品。
该合同第4.1条约定: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同意,专利使用费为零元。
该约定第13.1条约定:本合同自2013年7月1日起生效,直至2025年7月1日终止。
该合同落款处有原告与被告手写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发明名称:局麻药增效延时剂;
专利号:ZL200510082789.0;
申请日:2005年7月12日;
授权日:2006年12月27日;
发明人:李赴朝;
专利权人:李赴朝;
许可备案号:201XXXXXXXX46;
许可人:李赴朝;
被许可人:梁军;
许可种类:独占许可;
许可期限起始日:2013年7月1日;
许可期限终止日:2025年7月1日;
许可备案生效日:2013年7月30日。
经查,原告曾就本案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
海淀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制作的口头裁定撤诉笔录表明,原告于该日前往海淀法院,以其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海淀法院经审查后准许原告撤诉。
《补充协议》系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补充,该协议载明:专利费为有偿使用,具体情况另行协商;
专利的分许可和专利的转让应告知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有知情权;
临床一期试验成功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在北京市五环路范围内为专利权人购买新商品住房一套(套内面积不低于150平方米),具体选址另行协商确认。
无论该专利转让或分许可,购房由梁军承担,但专利权人因购房资格原因导致无法购房的,梁军与专利权人协商以现金方式解决此事,标准参照以上标准。
《补充协议》落款处有原告与被告手写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邮件打印件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曾就涉案专利实施项目进展等相关事宜多次向被告询问及沟通。
上述邮件的发件人为×××,邮件的收件人为×××,邮件发送时间包括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6月及2015年7月。
原告称,发件人显示的邮箱系其邮箱,收件人显示的邮箱系被告当时的委托代理人汤冬梅的邮箱。
经当庭勘验,上述邮件打印件的内容与原告邮箱中所显示的邮件内容相一致。
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该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其起诉书上记载的撤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这一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
2016年5月20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汤冬梅来到本院并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委托代理手续。
经审查,该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
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登记簿副本》《补充协议》、口头裁定撤诉笔录、邮件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让与人许可被告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使用涉案专利,被告应按照约定实施专利并支付使用费。
虽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对如何实施涉案专利作出明确约定,并约定使用费为零元,但根据《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可知,原告与被告就具体实施专利事宜及使用费作出约定。
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能够证明,在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原告已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登记,故原告已经完成法律规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的主要义务。
据此,被告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受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及《补充协议》的有关约定实施专利并支付使用费。
截止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未提交实施专利或支付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作为受让人未履行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
对让与人而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许可被许可人使用专利,使专利得以实施并且获得相应费用。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综合现有证据,被告未实施涉案专利且未支付许可使用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赴朝与被告梁军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被告梁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