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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锐发文具行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民初649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3民初649号
案件名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锐发文具行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民初64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锐发文具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649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浩,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琦,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锐发文具行,经营场所: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号谊园B馆内第****号档。

经营者:马陈锐,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锐发文具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审判员陈锦堂、人民陪审员黎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曾浩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某”商标。

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850813号“雷某”商标注册人由曾浩变更成原告。

原告所生产的“雷某”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一直享有良好的信誉。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其销售的非原告生产的鼠标及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权的“雷某”商标,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雷某”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故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雷某”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锐发文具行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曾浩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摄像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2010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850813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注册人地址也相应变更。

2015年4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兵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4月19日,该处公证员与张兵及拍照人梁景松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25号A011的锐发文具商店。

在该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个无线鼠标,并当场取得一张盖有“锐发文具”印章,号码为06994717的《收据》。

梁某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在该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梁某用手机对所购买的无线鼠标(包括该鼠标包装盒)和所取得的《收据》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一张,并由该处公证员用该处封签对所购买的无线鼠标进行了证据固定。

2015年5月6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作出(2015)浙衢市证经字第156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的复印件内容与张某留存的原件内容相符;

所购买的无线鼠标经证据固定后已交由张某保管。

经当庭查验,封存实物的纸袋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当庭开拆该纸袋后,内有一个鼠标包装盒。

打开包装盒,里面有鼠标一个、接收器一个。

鼠标包装盒上使用了“雷某”的标识。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收据》上载明,日期为2015年4月19日,以及“今收到无线鼠标1×35=35元”等字样。

该《收据》上加盖有“锐发文具”字样的印章。

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来源于公证书编号为(2015)浙衢市证经字第156号《公证书》所述产品,经鉴定,该产品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交了一张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原告主张该公证费是(2016)粤0103民初649、651号两案中产生的费用。

另查,广州市荔湾区锐发文具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马陈锐,经营场所在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25号谊园B馆内第A011号档,开业时间为2010年6月23日,资金数额3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办公用品。

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广州市黄沙后道25-27号谊园办公用品美术用品交易中心向广州谊园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了解有关情况。

该员工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25号A011档就是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25号谊园B馆内第A011号档。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5850813号“雷某”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2015)浙衢市证经字第156号《公证书》显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在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25号A011的锐发文具商店购得,且公证购物时取得的《收据》上加盖有“锐发文具”字样的印章,该商铺地址与被告经营场所地址基本一致,该商铺所使用字号与被告字号一致,结合广州谊园实业有限公司员工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关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根据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可以辨别,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雷某”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原告作为涉案商品的商标权利人,可以对相关商品及商标进行鉴别。

根据原告的《鉴定证明书》,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或者原告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锐发文具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锐发文具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包括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在内);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1100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锐发文具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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