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刑更1047号罪犯吴权春,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县。
现陕西省延安监狱服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以(2014)榆刑初字第004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权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附加刑罚金3400万元,刑期执行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于2014年9月5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2016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以罪犯吴权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权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2个积极。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互监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权春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权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