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6号原告:广州龙芝翔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程训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润涛,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曾植韫,均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龙芝翔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润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植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润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龙芝翔影视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020026360.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0元;
3.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20026360.6、名称为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被许可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7日,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两被告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李润涛存在制造侵权行为,且两被告存在共同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李润涛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被告淘宝公司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为网络用户提供增值电信业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实际参与涉案交易,没有实施被诉���权行为;
2.被告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前不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故不存在主观过错,而在收到原告投诉后,经核查已经采取相关措施、删除涉案商品链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淘宝公司已尽到必要合理注意义务,事前通过《淘宝协议》明确要求网络用户不得发布侵权信息,事后采取了删除链接和给原告提供侵权人信息的措施,没有造成侵权损失扩大,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程训杰于2010年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026360.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包括钩体、夹紧机构和锁紧螺丝,夹紧机构设置在钩体上,其特征在于:在钩体的连接端活动设置有翻转连接头。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翻转连接头通过锁紧蝶丝固定。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翻转连接头上设置有紧固蝶丝。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翻转连接头上设置有连接机构。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机构上设置有与灯具相连接的连接部件。
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钩体采用中碳钢精密铸造而成,其截面形状为“工”字型。
权利要求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钩体与翻转连接头之间可实现360度旋转。
权利要求8记载:根���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翻转连接头和灯具连接吊件之间可实现90度翻转。
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和权利要求7。
同时,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锁紧螺丝”为笔误,应为“锁紧蝶丝”。
在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0020]、[0022]均有锁紧螺丝、锁紧蝶丝的表述,结合说明书附图,附图1-5中的2既为锁紧螺丝,也同时表述为锁紧蝶丝,而附图显示蝶丝实质为蝶形螺丝。
2011年5月1日,专利权人程训杰作为许可方(甲方)与原告作为被许可方(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普通许可方式在全国范围内许可乙方实施涉案专利,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8日;
许可实施使用费为150万元;
如果出现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情况,乙方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及获得赔偿。
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程训杰出具书面声明一份,声明其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两被告的索赔权利,同意由原告单独提起诉讼。
2016年8月22日,专利权人程训杰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媚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淘宝平台,搜索名称为“鑫鹏演展器材工厂店”的店铺,该店铺的卖家信息显示卖家真实姓名为李润涛。
原告在该网络店铺点击购买“舞台灯钩免拆卸可折叠电脑灯钩LED帕灯光束灯”(颜色分类:灰色)产品一件,价格12元,运费8元,收件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街道惠福西路212-214号德福大厦。
同年8月29日,陈秀媚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214号德福大厦一楼收取上述购买的产品。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分别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72905号、(2016)粤广广州第172906号公证书,对上述网络购买以及收货过程予以证明。
据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屏内容打印件记载,涉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中显示有“专业厂家”、“本产品为我厂新产品,目前市场上只有我们一家生产”、“厂家直销”等字样,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李润涛存在制造侵权行为。
当庭拆封上述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无任何包装,亦无任何制造商信息等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是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包括钩体、夹紧机构和锁紧螺丝三个部分。
夹紧机构设置在钩体上,在钩体的连接端活动设置有翻转连接头,翻转连接头上设置有紧固螺丝,翻转连接头通过锁紧螺丝固定;
翻转连接头上设置有连接机构,钩体与翻转连接头之间可实现360度旋转。
经现场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和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
被告淘宝公司主张由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共同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提交其与被告淘宝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为据。
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记录显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律师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告淘宝公司的投诉团队发送律师函一份,告知涉案被诉侵权行为、要求停止侵权并披露侵权商铺的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同时发送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评价报告等权属资料;
被告淘宝公司的投诉团队于同年11月17日回复上述邮件,称已将原告的维权主张告知卖家,并将投诉提交第三方机构进行判断,按照第三方机构的意见进行后续处理;
11月23日,被告淘宝公司通过“胡馨(宇丝)”的账号回复上述投诉处理进展,称原告所投诉的链接经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判断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已将链接移除完毕;
11月24日,胡厚财律师回复上述邮件,再次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披露侵权商铺经营者身份信息。
据此,原告主张在其向被告淘宝公司发出律师函至被告淘宝公司删除涉案侵权链接的20天时间中,被告淘宝公司对于该期间侵权损失的扩大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对以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辩称,因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淘宝公司并不具备专业知识,故在收到投诉后马上交给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判断,其中的判断时间和删除链接的时间在合理期间内,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侵权损失扩大的相应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主张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交易主体,其对于被诉侵权行为已采取事前提醒及事后删除链接的必要措施,并提交了浙江省��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下架网页截图为凭。
据上述公证书显示,在淘宝网用户进行账户注册时,界面提示须阅读并同意遵守《淘宝服务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在淘宝平台上使用淘宝服务过程中,须承诺遵守所实施的行为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等,如果违反承诺,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应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删除。
据被告淘宝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回复的邮件、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卖家信息以及被告淘宝公司对本院函件的复函显示,涉案店铺“鑫鹏演展器材工厂店”的注册人为被告李润涛。
原告提交金额为1210元的公证费发票,主张本案公��费为1210元、侵权实物购买费20元,并请求法院考虑涉案专利许可费为150万元、产品价值高,实际销售量及库存量较大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庭审中,原告称不清楚涉案专利许可费用是否已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专利号为ZL201020026360.6的实用新型专利被许可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根据原告与专利权人的约定,原告作为被许可人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本案中,通过阅读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由于蝶丝实质为蝶形螺丝,权利要求1中的锁紧螺丝与权利要求2中的锁紧蝶丝实为相同特征,因此为了避免出现歧义,对于原告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锁紧螺丝”为笔误,应为“锁紧蝶丝”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包括��体、夹紧机构和锁紧螺丝。
夹紧机构设置在钩体上,在钩体的连接端活动设置有翻转连接头,翻转连接头上设置有紧固螺丝,通过锁紧螺丝固定;
翻转连接头上设置有连接机构,钩体与翻转连接头之间可实现360度旋转。
由于蝶丝实质为蝶形螺丝,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和权利要求7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原告在网络店铺中搜索并实际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显示卖家真实姓名为被告李润涛,购买过程与卖家信息经公证机关见证,结合被告淘宝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店铺注册人真实信息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李润涛在其网络店铺中展示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润涛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无任何包装,亦无任何制造商信息等标识;
虽被告李润涛在其网络店铺页面中宣传其具备制造能力,但由于网络宣传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而原告对此未提供补充证据予以证明,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李润涛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李润涛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李润涛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淘宝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意见。
首先,被告淘宝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交易平台,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买卖的实际交易,与被告李润涛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无法认定被告淘宝公司具有共同侵权故意或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其次,被告淘宝公司在所有淘宝用户进行账户注册时已提示阅读《淘宝服务协议》,并在协议中载明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后,被告淘宝公司对于原告的投诉进行了及时处理,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采取了删除措施,已尽到合理的义务;
再次,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较难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作出判断,故被告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将相关资料提交专业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判断,并在第三方机构判断认为落入保护范围后及时下架被诉侵权产品、删除链接,其中花费的时间属于合理期间,被告淘宝公司对此不应承担关于损害扩大部分的连带责任。
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李润涛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李润涛停止销售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诉侵权产品已被下架,相应的链接已被删除,即许诺销售行为已实际停止,故本院不再判令被告李润涛停止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李润涛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存有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原告关于被告李润涛停止制造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及制造模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虽原告提交了其与专利权人之间签订的关于涉案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因专利权人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且无法确定涉案专利许可费用是否已实际支付,故上述���同无法作为确定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将依法对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李润涛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李润涛的侵权行为和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开支,并实际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定被告李润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润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专利号为ZL201020026360.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李润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龙芝翔影视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龙芝翔影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州龙芝翔影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13元,被告李润涛负担2687元。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