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第193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庆、姜艳,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红毓博鑫酒业经营部,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托斯卡纳13号楼2单元702室。
经营者:孙胜楠。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滕卫兴、余蕾,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为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红毓博鑫酒业经营部(以下简称红毓博鑫酒业)、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红毓博鑫酒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和律师代理费)。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通过浙江法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远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姜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巴巴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毓博鑫酒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所地:北京市?????????????????????????????????????????????????????????????????????????????????????????????????????????????????????????本院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8日、2002年1月20日、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7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355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蒸馏饮料;
鸡尾酒;
杜松子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含酒精果子饮料;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商品截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中粮公司在阿里巴巴开办的阿里巴巴网站××m)上发现,被告红毓博鑫酒业销售的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似的标识,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投诉至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系统。
根据原告提交的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投诉记录显示,被告红毓博鑫酒业在其网店上销售一款被控侵权商品。
该款葡萄酒瓶贴正面有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图案;
图案上方左侧有“长城”文字;
瓶贴最顶端有由烽火台简易外形与三条左高右低的曲线以上下结构组成的商标。
(具体如下图)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认为被告侵犯其第70855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9号、第323558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第3244772号商标注册证、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第323558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批复、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投诉记录、(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106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被告红毓博鑫酒业未到庭,但书面邮寄提交进货单、销货清单、名片等复印件,本院认为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从内容上看,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2014年,无法证实与被控侵权商品之间的联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要判断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是判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经比对,该款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贴正中间的图案有城墙、烽火台、山脉等要素,其中烽火台能体现这一通常意义上的长城图案,从整体上看与原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构成近似。
图案上方左侧标注“长城”文字,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文字、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瓶贴最顶端有由烽火台简易外形与三条左高右低的曲线以上下结构组成的商标,与原告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第70855号商标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长城”文字对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起到主要的指示作用;
因被控商品商标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非常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无论是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还是其主要部分,均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9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红毓博鑫酒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且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红毓博鑫酒业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裁判。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红毓博鑫酒业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告红毓博鑫酒业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共涉及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9号、第3235580号四个注册商标;
(2)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出庭。
关于原告针对阿里巴巴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阿里巴巴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原告起诉后,已检查确认涉案店铺上被诉侵权商品信息删除,也无证据显示阿里巴巴对红毓博鑫酒业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不构成帮助侵权。
原告针对被告阿里巴巴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红毓博鑫酒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郑州市惠济区红毓博鑫酒业经营部负担115元。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红毓博鑫酒业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