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辖终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乐堂动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71号科茂大厦5层,组织机构代码68687707-6。
法定代表人:范效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第5栋801、901,组织机构代码75558598-3。
委托代理人:许明亮,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庭,该司职员。
原审被告: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广电平云广场B塔14层,组织机构代码77118571-X。
法定代表人:俞永福。
上诉人合肥乐堂动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堂动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冠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2月3日,博冠公司以乐堂动漫公司、动景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博冠公司在在线游戏等第41类服务项目上就“大话西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6636128。
2015年初,博冠公司发现乐堂动漫公司开发了一款名为《大话西游之月光宝盒》(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名称为《大话西游online》的手游,在手游名称设计上突出使用了“大话西游”四个字,该手游在动景公司所主办的九游手机平台及九游手游网在内的多个手机平台上发布运营。
乐堂动漫公司、动景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与博冠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博冠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乐堂动漫公司、动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博冠公司的“大话西游”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使用“大话西游”、“大话西游之月光宝盒”、“大话西游online”及其他近似标识作为游戏名称、商标,以及停止其他在提供在线游戏服务项目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突出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
2、乐堂动漫公司赔偿博冠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1000000元;
3、乐堂动漫公司、动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乐堂动漫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一、乐堂动漫公司与案外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因“大话西游”系列网络游戏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已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且尚未审结,该案的事实查明部分与本案基本重合,再加上博冠公司与案外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因此该案与本案的关联性较大,审理结果会影响本案的判决;
二、本案的另一关联案件(2016)粤0106民初2900号案的诉讼标的额总共为200万元,超出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因此本案应移送到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38号)规定,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
其次,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一审被告动景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博冠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因此,乐堂动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乐堂动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乐堂动漫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90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与一审管辖权异议理由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一审被告之一动景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广电平云广场B塔14层,该地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被上诉人博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乐堂动漫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惠 环审 判 员 赵 盛 和审 判 员 谭 卫 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传飞书记员邓洁婷附:本裁判的主要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