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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汇庭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林紫香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辖终28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汇庭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林紫香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汇庭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林紫香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辖终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汇庭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白沙桥“王芝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3413532-6。

法定代表人:黄伟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龄,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0041-4。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紫香,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佛山市汇庭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原审被告林紫香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1月29日,中粮公司以汇庭公司、林紫香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中粮公司是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系“福临门”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中包括第29类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

中粮公司生产的带有上述商标的食用油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现中粮公司发现汇庭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油类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汇庭福”作为商标、标识。

该商标、标识与中粮公司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林紫香明知汇庭公司的侵权行为却仍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共同侵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粮公司依法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林紫香、汇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福临门”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

2、林紫香、汇庭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林紫香、汇庭公司承担。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汇庭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汇庭公司注册地和常驻地均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意见,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一审被告林紫香销售涉案商品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汇庭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汇庭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9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汇庭公司的注册地和常驻地均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且汇庭公司的商标注册地亦是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没有依据。

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汇庭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粮公司以汇庭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油类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林紫香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属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一审被告林紫香销售涉案商品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虽然本案一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汇庭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汇庭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惠环审 判 员 赵盛和审 判 员 谭卫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传飞书 记 员 冯荟竹附:本裁判的主要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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