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初4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县经济开发区万客隆购物中心,住所地阜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陈金生。
委托代理人王赠祥。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张裕股份公司”)与被告阜宁县经济开发区万客隆购物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客隆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客隆购物中心委托代理人王赠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诉称: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酒企业。
一百多年来几代张裕人精心酿造,奉献出享誉中外的名牌产品。
其合法持有的“解百纳”注册商标创立于1937年,是中国葡萄酒的高端品牌,也是张裕集团公司注册的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
七十多年来,其生产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普遍赞誉,并且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很高的声誉。
2002年4月14日,其“解百纳”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9月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65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二、(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
证据三、(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
证据二、三共同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的使用范围;
证据四、(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五、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相关经营情况;
证据六、证据保全公证书;
证据七、施封侵权物品,证据六、七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八、购买侵权商品票据;
证据九、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暂收调查费凭证;
证据十、公证费发票;
证据十一、工商调档费发票。
证据八到十一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万客隆购物中心辩称:1、侵权情况属实;
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希望可以减少。
被告万客隆购物中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万客隆购物中心针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驰名商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上述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其“解百纳”注册商标创立于1937年,2002年4月14日,“解百纳”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原告张裕股份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股份公司使用第147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图形等商标,并授权张裕股份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5年9月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325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一标有“万客隆购物中心”字样的包装袋以及瓶装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大标贴中部用金色字体突出标注了“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瓶身背面标贴上部同样标注了“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生产厂家为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经比对,涉案商标与原告主张的商标除在排列方式不同外,在字形、字音、字义上均相同,所标注厂家信息,并非来源于原告公司。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25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合计2065元。
另查明,万客隆购物中心于2013年10月17日核准开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50万元人民币,从业人数15人,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针纺织品零售、服装鞋帽等销售,儿童室内游戏娱乐服务。
负责人为陈金生。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若构成侵权,则本案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原告依据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使用涉案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瓶正反面标贴均突出标注“解百纳”文字,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被告万客隆购物中心销售该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其未能提供该商品存在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万客隆购物中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法律规定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原告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本院将根据涉案“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行业属性与市场售价、涉案店面的经营规模及其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商品的价格、数量及再次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工商查档费、调查取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宁县经济开发区万客隆购物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阜宁县经济开发区万客隆购物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阜宁县经济开发区万客隆购物中心负担。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阜宁县经济开发区万客隆购物中心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