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辖终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萱,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全超,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刘春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桔子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高德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珊珊。
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3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百度公司认为:首先,本案系侵权纠纷,涉案业务的网络服务器存放于北京市海淀区,依据侵权行为实施地,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其次,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该规定仅是法院管辖的一般性条款,本案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相关的侵权行为均发生于上诉人的网络服务器当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本案管辖的确定应当参照该条规定,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赋予当事人选择法院管辖的权利,正是为了更有效的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移送至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原审被告住所地受理本案,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