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初18号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宜兰县苏澳镇新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冬芳,河南瑞麦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应小娟,女,汉族,1981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兰公司)诉被告应小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宜兰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冬芳,被告应小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兰公司诉称:被告应小娟于2015年1月1日开始租赁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三环食品城的漯河市金利达食品有限公司场地生产经营“哎呦!
”“大礼包”膨化食品,2015年1月12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以下简称郾城区工商局)查处应小娟共生产侵权哎呦大礼包共212件,货值9540元,并作出没收212件侵权大礼包,罚款9540元的处罚决定。
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假冒的“哎呦大礼包”,使用原告所有的“哎呦!
”、“大礼包”等注册商标,不仅误导了消费者,给消费者和社会的食品安全造成隐患,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大礼包产品在当地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2、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3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被告在《大河报》上刊载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应小娟辩称:我们不知道原告的注册商标,我们生产的都被郾城区工商局销毁了,一件也没有卖出去。
原告对我们的起诉不合理。
原告宜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大礼包”《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的权利;
证据3、郾城区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4、《商标注册证》公证所需费用的公证书一份。
被告应小娟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依原告宜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应小娟被郾城区工商局查处记录的证据。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2、现场笔录两份;
证据3、询问笔录两份;
证据4、侵权产品照片;
证据5、应小娟陈述。
原告宜兰公司质证称:第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由该决定书可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现场笔录,该笔录和询问笔录以及被告的自述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且被告认可其行为侵权,被告产品照片中的大礼包字样同原告的注册商标大礼包很明显相近,被告生产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被告应小娟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我们大礼包的礼是简写。
时间长了,有些也记不清楚了。
原告宜兰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郾城区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实物照片等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经核准注册了第9223324号“大礼包”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3月20日止。
2015年3月18日,郾城区工商局作出漯工商郾处字(2015)0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应小娟于2015年1月1日开始租赁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三环食品城的漯河市金利达食品有限公司场地,生产经营“大礼包”膨化食品,其未办理《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截止2015年1月12日,该局查处应小娟共生产侵权大礼包共212件,每件10包,货值9540元。
该批食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哎呦!
”“大礼包”字样,产品名称:大礼包;
产地:河南省漯河市;
制造商:漯河市金利达食品有限公司;
生产日期:2015年1月12日。
“哎呦!
”、“大礼包”是宜兰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该局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大礼包212件;
3、罚款9540元。
原告宜兰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河南瑞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瑞麦公司代表宜兰公司对中国境内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授权范围为全权代理,并有特别授权,包括:提起诉讼、提交诉状和相关证据,调查取证、安排证据公证、转委托等,授权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始至2020年12月31日。
该授权委托书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杨昭国卢荣辉联合事务所认证,并经河南省公证协会验证。
后瑞麦公司转委托其员工郝冬芳就本案代为参加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所需费用的公证书显示:龙道(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0元。
被告租用的漯河市金利达食品有限公司因郾城区城中村改造,厂房已于2015年被拆迁。
上述事实有宜兰公司提供的《公证书》、郾城区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实物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有无依据以及损失的赔偿额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宜兰公司依法取得第5372147号“大礼包”文字注册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生产相关产品照片的对比,被告在其产品的包装上标注“大礼包”字样,虽然字体存在不同,但是已经直接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的误认,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存在误导公众以谋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已构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相同。
同时,结合郾城区工商局的认定及相关工商查处档案等证据,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辩称其生产的大礼包产品的外包装与原告所有的“大礼包”商标有明显的区别,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问题。
商标的作用主要在于商品的识别性,即购买者、消费者能够通过不同的商标而区别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防止购买者、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应小娟生产的产品,和原告宜兰公司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类,二者的商品在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上具有类似性。
应小娟租用漯河市金利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场地并以其名义从事膨化食品生产,其作为与宜兰公司类似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该知道宜兰公司已经享有的在先权利,并且其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应主动对于其享有的在先权利进行合理地避让,但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在其产品的包装上显著使用了“大礼包”文字,该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与宜兰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市场混淆,给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混乱,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在《大河报》上刊载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
因被告的相关侵权产品、包装已被郾城区工商局没收,且被告从事生产侵权产品时间较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不利影响,故原告诉请被告在《大河报》上刊载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其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3000元问题。
原告仅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公证所需费用的公证书,公证书显示费用为5000元,宜兰公司仅起诉主张3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
该费用系宜兰公司为了其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维权,授权龙道(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合法拥有的一系列《商标注册证》进行公证的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并非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专门费用,且该公证费用发生在2014年2月18日,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其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工商部门已认定被告的非法经营额为9540元,但对于食品生产、销售行业而言,仅依据侵权人所获得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宜兰公司显失公平。
因原告没有提供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和市场占有度,发现侵权时间、后果,又考虑到被告已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在2015年1月12日被郾城区工商局查处后能够及时纠正其侵权行为,证明其主观过错较小,又结合原告因制止侵权所可能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被告应小娟负担4000元,由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