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辖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南安市沃力登鞋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滨江工业区金河大道6号,组织机构代码31577604-9。
投资人:傅志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396号之一号,组织机构代码05893797-1。
法定代表人:万虹云。
委托代理人:余玉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泉州淘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鞋都路电子商务中心5层8452室,组织机构代码31542417-4。
上诉人福建南安市沃力登鞋厂(以下简称沃力登鞋厂)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企鹅公司)、原审被告泉州淘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沃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1月5日,红企鹅公司以淘沃公司、沃力登鞋厂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红企鹅公司经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合法许可授权,依法获得注册号第3515856号、第4649089号、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第101337号在第25类鞋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单独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淘沃公司长期以来在其店铺名为“淘沃户外专营店”的京东网店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由沃力登鞋厂生产的含有与红企鹅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骆驼系列商标极为相似的骆驼标识的产品,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严重侵犯了红企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造成红企鹅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和严重负面影响。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红企鹅公司依法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淘沃公司、沃力登鞋厂立即停止侵犯红企鹅公司注册号第3515856号、第4649089号、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第1013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淘沃公司、沃力登鞋厂共同赔偿红企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全部由淘沃公司、沃力登鞋厂承担。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沃力登鞋厂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本案若存在商标侵权,商标侵权的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侵权商品的储存地或者查封扣押地都不在一审法院管辖的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的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上述案件中,被侵权人即红企鹅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时,本案网购涉嫌产品的收货地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在一审法院辖区内。
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广州市白云区。
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沃力登鞋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沃力登鞋厂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27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属于商标侵权案件,应该适用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广州市白云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管辖地;
2、本案属于商标侵权案件,而非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不应适用信息网络侵权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信息网络侵权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本案一审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故应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红企鹅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通过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在广州市白云区。
且广州市白云区也是红企鹅公司的住所地,因此可认定广州市白云区是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
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虽然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红企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沃力登鞋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沃力登鞋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惠环审 判 员 赵盛和审 判 员 谭卫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传飞书 记 员 冯荟竹附:本裁判的主要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