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义,曾用名“游某”。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渭,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超,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敬华,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义、朱某、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6年6月6日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义及其辩护人罗渭、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钱超、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张敬华、被害人广州市佛隆首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正翀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义曾为广州市佛隆首饰有限公司在义乌区域内的产品代理商。
自2013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游义、朱某、魏某在明知佛隆商标权利人未授权其生产的情况下,私自委托张端文(另案处理)生产带有“FJ”、“FALLON”商标的首饰饰品铜毛胚,经电镀后在义乌市稠州北路779号地下室进行加工包装,同时在义乌市稠州北路779号店面及国际商贸城1区C24506摊位销售。
被告人朱某负责协助被告人游义管理义乌市稠州北路779号一楼店面及地下室加工点的包装、销售等日常工作,被告人魏某负责协助被告人朱某管理义乌市稠州北路779号地下室加工点的包装、跟单等工作。
2015年3月30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国际商贸城1区C24506摊位、义乌市稠州北路779号一楼店面及地下室查获标有“FJ”、“FALLON”商标标识的饰品首饰8万多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饰品首饰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289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还查明,被告人游义、朱某、魏某于2015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义、朱某、魏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合同、经销合同补充协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代为保管证明及清单、照片、生产订单、现场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商标提交回执说明、企业登记卡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别证明及报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宗某、胡某、李某甲、张某、易某、任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游义、朱某、魏某的供述与辩解,身份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义、朱某、魏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游义、朱某、魏某共同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游义系主犯,被告人朱某、魏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游义、朱某、魏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罗渭提出被告人游义系初犯,涉案产品未流入社会,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钱超提出被告人朱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能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张敬华提出被告人魏某系从犯,且有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FJ”、“FALLON”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