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刚,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孙德生,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瑞达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甫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建刚与被上诉人郑州华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膜公司)专利权属纠纷一案,华膜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200910064864.9号专利技术所有权为华膜公司所有,诉讼费用由王建刚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华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郑知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
王建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生,被上诉人华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海军、何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膜公司于2008年6月2日成立,王建刚、田建军和高剑为公司成立时的股东。
王建刚自2008年6月2日至2010年10月25日期间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华膜公司成立后,即组建研发队伍开始研发“煤矿矿井水膜净化高效处理工艺”。
为检测该工艺的实用性,华膜公司制作了煤矿矿井水膜净化高效处理工艺中试设备图,并根据设备图试制了相关工艺设备。
2008年11月20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华膜公司在郑州超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膜净化水处理中试设备的调试工作,××预防控制中心检测。
2009年7月3日,华膜公司与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签订《超化矿矿井水深度净化系统工程技术协议》,为该矿建设矿井污水深度净化系统,具体工程为建设四套无机陶瓷膜矿井污水净化处理系统及配套系统、设备等。
2014年8月14日,经原审法院法官前往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进行现场勘查,华膜公司为该矿建设的矿井污水深度净化系统于2009年10月建成投入生产至今。
2009年4月30日,华膜公司为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向教育部科技查新工作站递交科技查新报告,申请对“煤矿矿井水高效净化处理技术及设备”项目进行查新。
2009年5月12日,教育部科技查新工作站完成查新并出具《科技查新报告》,该《报告》中就华膜公司“煤矿矿井水高效净化处理技术及设备”项目的技术背景、技术问题、方案、项目主要特征、项目技术参数和指标、项目应用范围,技术优点等进行了详细描述。
其中项目主要特征为:(1)煤矿矿井水净化设备采用陶瓷膜错流超滤技术;
(2)水处理工艺短,即节省了添加混凝剂、絮凝剂、助凝剂、助滤剂等化学药品的投资,有淘汰了砂滤、碳滤等预处理工序,大大节约运行成本;
(3)陶瓷膜材料具有憎油特性,同时采用错流过滤方式,大大减轻了乳化油对膜的污染;
(4)采用错流超滤,浓缩液在设备内部高速流动,起到清洁膜壁的作用。
有效减轻悬浮物对膜的污染;
(5)陶瓷膜材料耐强酸、强碱、强氧化剂,可以适应各种清洗剂反复清洗,从而达到理想的清洗效果。
该《报告》经过检索,检索到相关文献多篇,遴选出典型相关文献共11篇,检索结果中没有王建刚的相关文献。
该《报告》的最终查新结论为,所检文献中,有关于采用混凝、沉淀、过滤、反渗透、高岭土吸附等方法对煤矿矿井废水进行处理方面的研究,有关于利用陶瓷膜处理油田废水或其它水方面的研究,也有关于利用陶瓷膜错流超滤对果胶酶酶解后的鲜榨苹果原汁进行过滤澄清与除菌效果的研究,但未见涉及采用陶瓷膜结合错流超滤技术处理煤矿矿井废水的技术或这杯方面的文献报道。
2010年10月27日,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对华膜公司完成的“煤矿矿井水膜净化技术”进行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并出具豫科鉴字【2010】第275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鉴定意见为,2010年10月27日,河南省科技厅组织有关专家对华膜公司完成的“煤矿矿井水膜净化技术”项目进行了成果鉴定。
鉴定委员会听取了课题组的汇报,审查了相关技术资料,经质疑和讨论,形成鉴定意见如下:1、提供的鉴定材料齐全,符合鉴定要求。
2、该项目采用先进的陶瓷膜对煤矿矿井水采用错流超滤工艺,系统工艺流程短,工程占地面积小,出水水质稳定。
膜清洗采用机械反冲洗、化学清洗,保证了设备长期稳定运行。
系统采用DCS全自动电脑控制,自动化程度高。
3、××预防控制中心监测,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4、经郑煤集团超化煤矿等单位使用,系统运行及出水水质稳定,环境效益显著。
综上所述,该项目在矿井水处理方面有集成创新,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同意通过成果鉴定。
该鉴定证书后附的主要研制人员有田海军、潘钰坤、龚春阳、李明硕、张伟峰、阎崇合。
2009年5月12日,王建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发明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申请号为200910064864.9,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摘要:本发明属于水处理领域,特别设计一种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
将矿井水进行预沉均质,之后预处理除去矿井水中的大颗粒固体物,其后进行陶瓷膜超滤,即可得到满足生活用水标准的处理后矿井水。
该发明工艺路线短,工艺简单,占地面积小,无混凝土工序,不需要絮凝沉淀,因此不存在絮凝剂低温失效问题。
由于使用了陶瓷膜,很好的解决了有机膜易污染、难清洗的问题,设备使用寿命长,劳动强度小,工作效率高,不仅可以将矿井水进行合理处理以进行回用,还能回收煤泥,实现了无污染零排放。
2010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下达了第一次审查意见,认为该申请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前景,如果申请人不能在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克服所述缺陷或陈述本申请复核所述规定的充分理由,申请将被驳回。
第二次审查意见,认为王建刚的意见陈述无实质性异议,如果申请人不能在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克服所述缺陷或陈述本申请复核所述规定的充分理由,申请将被驳回。
2012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王建刚颁发了发明专利证书,发明名称:一种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发明人:王建刚,专利号:ZL20091006××××.9,专利权人:王建刚。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其特征在于,将矿井水进行预沉均质,之后预处理除去矿井水中的大颗粒固体物,其后进行陶瓷膜超滤,即可得到满足生活用水标准的处理后矿井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陶瓷膜超滤为错流过滤。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陶瓷膜的过滤精度为0.05—1μm。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其特征在于,大颗粒固体物粒径不小于2mm。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其特征在于矿井水为高矿化度和/或含有重金属离子的矿井水,其在预处理前,先调整PH值为78.5。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矿井水为高矿化度矿井水,其在陶瓷膜超滤后,进行脱盐处理,得到符合饮用水标准的处理后矿井水。
7、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预处理为斜板沉淀或旋流分离。
华膜公司认为王建刚所申请技术系由华膜公司研发完成,该专利权应归华膜公司所有,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0年10月25日,王建刚与田建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建刚将其持有华膜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田建军,柏刚全任华膜公司法定代表人,华膜公司股东变更为田建军和高剑。
郑州科立洁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建刚。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为专利权属纠纷,华膜公司主张王建刚所持有的专利号为ZL20091006××××.9“一种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的发明专利属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华膜公司所有。
华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KJ—4中试设备图、郑州超化煤矿矿井水处理站现场调试记录、检测报告、郑煤集团超化煤矿有限公司矿井水深度净化系统工程竣工资料、发票、煤矿矿井水膜净化高效处理工艺总结报告、科技查新报告、煤矿矿井水膜净化技术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材料、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河南省科学技术成果证书等一系列证据,显示了华膜公司通过组建研发团队、设计、试制膜净化处理矿井水设备、对矿井水原水和处理后的净水进行检测、投入实际生产领域进行生产的技术工艺形成的完整过程。
其中华膜公司在王建刚申请专利之前的2009年4月30日委托教育部科技查新工作站就“煤矿矿井水高效净化处理技术及设备”项目所作查新报告中,已经显示华膜公司采用陶瓷膜技术及错流超滤工艺进行矿井水处理,且在此之前华膜公司已利用该项技术在郑煤集团超化煤矿有限公司矿井水深度净化系统工程进行中试及承建该工程至2009年10月完工。
足以证明华膜公司在王建刚申请专利之前已掌握利用陶瓷膜错流超滤工艺进行矿井水处理技术并投入实际生产。
王建刚辩称华膜公司利用陶瓷膜错流超滤工艺进行矿井水处理技术系其之前已掌握而在成立华膜公司作为技术投入,但未能提供其技术投入的相应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利用陶瓷膜错流超滤工艺进行矿井水处理的相关试验记录等证明其进行技术研发的证据,且王建刚自2008年6月2日至2010年10月25日期间任华膜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参与公司运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的时间也正是在其担任华膜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故认定“一种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发明专利系由华膜公司研发完成,属职务发明,该专利权应属华膜公司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ZL20091006××××.9号“一种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发明专利权归华膜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建刚负担。
王建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关于发明创造完成的时间。
原审法院认定,华膜公司成立后即组建研发队伍开始研发“煤矿矿井水膜净化高效处理工艺”,为检测该工艺的实用性,华膜公司制作了煤矿矿井水膜净化高效处理工艺中试设备图,并根据设备图试制了相关工艺设备。
这一事实只能认定其组建了队伍,开始研发“煤矿矿井水膜净化高效处理工艺”,不能证明其发明创造完成时间。
且在未认定何时研发成功的情况下,直接进行中试试验,于情理不符、与事实相悖。
王建刚提供的日志、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华膜公司成立之前,已经完成了“煤矿矿井水膜净化高效处理工艺”。
即使根据华膜公司提供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也注明该成果系华膜公司的前身“郑州科立洁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完成的(注:科立洁公司系王建刚控股)。
(二)关于发明人的问题。
原审法院引用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后所附的主要研制人员中只有龚春阳、阎崇合得到了华膜公司的奖励,且该两人在原审庭审质证中已承认自己不是发明人,另一人员田海军仅是行政负责人,不是发明人,故华膜公司在成果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故意删掉唯一发明人王建刚。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仅认定了王建刚与华膜公司之间是股权投资关系及王建刚短期担任华膜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但未认定公司章程上“王建刚”的签字系华膜公司伪造的,以及王建刚本来系用技术出资的事实。
且华膜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建刚剽窃华膜公司的技术成果。
原审法院并未认定王建刚与华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研究课题也不是王建刚的工作任务,更没有利用华膜公司的物质条件。
事实上,王建刚与华膜公司是投资关系,发明创造在华膜公司设立之前已经完成,该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应归王建刚所有。
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华膜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膜公司辩称:一、王建刚称其在华膜公司成立前已完成“煤矿矿井水膜净化高效处理工艺”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
王建刚称其以技术入股的方式发起成立了华膜公司,但并未提供任何关于“煤矿矿井水膜净化高效处理工艺”的文字性资料或者以其他形式表现出来工艺技术或设备图纸。
王建刚在加入华膜公司前,仅从事过水处理设备的销售工作,而没有进行过煤矿矿井水膜净化工艺的研究。
王建刚在原审提交的《矿井水处理工艺系统图》只是其从第三方处获得的有机膜系统图,与本案涉及的无机陶瓷膜膜净化工艺大相径庭。
二、王建刚称华膜公司在申报技术成果的过程中故意删除唯一的发明人王建刚的名字与事实不符。
(一)“煤矿矿井水膜净化高效处理工艺”是一项复杂的工艺技术,单靠个人力量不可能完成。
为此,华膜公司组建了以田海军为核心的研发团队,并提供后勤和资金上的保障。
(二)王建刚称龚春阳、闫崇合出庭作证承认自己不是发明人是编造的事实。
在本案已进行过的庭审中,从未有证人出庭作证。
二人均系华膜公司核心研发团队的成员,在相关技术成果报告上为其署名理所应当。
(三)按照王建刚的逻辑,如果其系“煤矿矿井水膜净化高效处理工艺”的唯一发明人,则华膜公司不可能将该工艺作为科学技术成果申报。
华膜公司将该工艺作为创新科技成果申报并最终通过审定的事实充分证明了该工艺系华膜公司研发的科技成果。
(四)王建刚在加入华膜公司之初确实参与了该工艺的研发工作,但因其没有这方面的技术和经验,很快退出研发工作并离开公司,“煤矿矿井水膜净化高效处理工艺”的研发和定型与王建刚没有过多关联。
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王建刚自2008年6月2日至2010年10月25日在华膜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并且参与了“煤矿矿井水膜净化高效处理工艺”的研发工作。
王建刚于2009年5月12日将该工艺作为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申请,此时正是王建刚担任华膜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
因此,在王建刚没有证据证明该工艺系在先研制成功,华膜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工艺系由公司研发成功的情况下,该专利应为华膜公司所有。
故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以下查明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一、华膜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
膜技术及设备的研究、应用;
环保工程施工;
市政工程施工;
水处理设备的研究、安装及维修。
”二、针对王建刚提出的申请号为200910064864.9、名称为“一种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的发明创造,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两次审查意见。
2010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了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该申请没有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内容,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前景。
王建刚的陈述意见认为:本专利工艺流程简单…;
处理费用低…采用陶瓷膜过滤,不需要化学药剂投入…;运行稳定…是由于不需要投加絮凝剂。
综上,本权利要求是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的,具有创造性。
2011年7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了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斜板沉淀或旋流分离无需投加药剂,是本领域公知的;
申请人所强调的各种优越性均是斜板沉淀或旋流分离预处理带来的,是斜板沉淀或旋流分离预处理方法的常规效果。
王建刚的陈述意见认为:…目前,基本所有的矿井水处理工艺都是需要添加药剂的,如果是常规设计,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没有必要选择一个既浪费药剂又不环保且工艺繁琐的方案;
…采用本申请简单的预处理再结合陶瓷膜超滤,对于高悬浮物、高浊度的污水,有很好的处理效果,并且可以保持膜的长时间正常使用;
…膜的选择极其关键,本申请的选择获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总体上,本申请最主要的发明点在于陶瓷膜的应用,陶瓷膜在矿井水处理中的引入…。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7月18日授权申请号为200910064864.9、名称为“一种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的发明专利授权书摘要为“本发明属于水处理领域,特别涉及一种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
将矿井水进行预沉均质,之后预处理除去矿井水中的大颗粒固体物,其后进行陶瓷膜超滤,即可得到满足生活用水标准的处理后矿井水”。
四、2015年1月19日本院二审开庭时,王建刚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郑州监测站、登封大冶水厂、郑州科立洁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科研合作协议书》和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
《科研合作协议书》显示,由河南省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管理中心组织开展的煤矿矿井水(煤灰水)膜净化处理技术科研项目,具体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郑州监测站、登封大冶水厂和郑州科立洁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合作完成。
郑州科立洁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主要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及主要试验设备,试验设备价值28万元,并指导安装调试和运行。
《证明》显示,郑州科立洁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在2005年10月前后在登封市大冶水厂进行了“煤矿矿井水陶瓷膜深度净化”试验工作,结果优异。
最终由于登封市大冶水厂相关人员变动未果。
证明人登封市大冶水厂。
针对上述两个证明文件,华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看到经办人签名,不算新证据,此案历时长,王建刚至今才提交;
《证明》无证明能力,单位对事实的发生无感知力,说明了本身的不真实性,煤矿和水厂不是同一性质,所以《证明》不应予以采信。
五、王建刚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经过公证的日期为2008年2月29日的《矿井水处理工艺系统图》显示,该工艺由矿井水预处理池(予沉调节段)与膜净化水处理设备两部分组成,矿井水预处理池中间有复合斜板;
膜净化水处理设备部分中间有无机膜分离罐。
六、华膜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委托教育部科技查新工作站就“煤矿矿井水高效净化处理技术及设备”项目进行查新,查新站于2009年5月12日完成查新并出具《科技查新报告》,解决方案:净化设备采用目前最先进的陶瓷膜技术,对矿井水处理采用错流超滤工艺,…。
查新点为“采用陶瓷膜结合错流超滤技术处理煤矿矿井废水的设备和技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专利应否为华膜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专利应否为华膜公司所有的问题。
华膜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膜技术及设备的研究、应用”,王建刚也自2008年6月2日至2010年10月25日期间担任华膜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从事技术工作,理应知悉该公司研发“煤矿矿井水膜净化高效处理工艺”。
另外,王建刚上诉也提出其以技术出资,参与筹建并参与“煤矿矿井水膜净化高效处理工艺”项目的研发。
华膜公司提供的KJ—4中试设备图、郑州超化煤矿矿井水处理站现场调试记录、检测报告、郑煤集团超化煤矿有限公司矿井水深度净化系统工程竣工资料、发票、煤矿矿井水膜净化高效处理工艺总结报告、科技查新报告、煤矿矿井水膜净化技术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材料、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河南省科学技术成果证书等一系列证据,证明了华膜公司通过组建研发团队、设计、试制膜净化处理矿井水设备、对矿井水原水和处理后的净水进行检测、投入实际生产领域进行生产的技术工艺形成的完整过程。
另外,华膜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委托教育部科技查新工作站就“煤矿矿井水高效净化处理技术及设备”项目进行查新,查新站于2009年5月12日完成查新并出具《科技查新报告》,查新点为“采用陶瓷膜结合错流超滤技术处理煤矿矿井废水的设备和技术”,主要特征为:“(1)煤矿矿井水净化设备采用陶瓷膜错流超滤技术;
(2)水处理工艺短,即节省了添加混凝剂、絮凝剂、助凝剂、助滤剂等化学药品的投资,有淘汰了砂滤、碳滤等预处理工序,大大节约运行成本;
(3)陶瓷膜材料具有憎油特性,同时采用错流过滤方式,大大减轻了乳化油对膜的污染;
(4)采用错流超滤,浓缩液在设备内部高速流动,起到清洁膜壁的作用。
有效减轻悬浮物对膜的污染;
(5)陶瓷膜材料耐强酸、强碱、强氧化剂,可以适应各种清洗剂反复清洗,从而达到理想的清洗效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7月18日授权申请号为200910064864.9、名称为“一种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的发明专利,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摘要为“本发明属于水处理领域,特别涉及一种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
将矿井水进行预沉均质,之后预处理除去矿井水中的大颗粒固体物,其后进行陶瓷膜超滤,即可得到满足生活用水标准的处理后矿井水。
…”。
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两次审查意见可知,诉争专利的主要创造点在于“陶瓷膜超滤”技术的运用,而该创造点包含在《科技查新报告》的查新点中,两者主要特征也基本一致。
而王建刚于2008年2月完成的《矿井水处理工艺系统图》与申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不完全一致,主要不同点表现在:工艺系统图是使用斜板进行预处理,而诉争专利是使用斜板或旋流分离;
工艺系统图是使用无机膜超滤,而诉争专利是使用陶瓷膜超滤。
工艺系统图可视为发明创造的初步构想,经过华膜公司测试、设计、试制等程序进行不断改进,形成了诉争专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之规定,本案诉争专利应为王建刚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华膜公司所有。
故王建刚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王建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建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