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8民初431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区新华乐超市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盛世豪庭2号楼5、6、7号房。
经营者:杨士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津源,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区新华乐超市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