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初428-1号原告:雷伟华。
公民身份:421024198103113814。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光全,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伟芬,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舜武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胡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群杰,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灿燃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应美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雷伟华诉被告永康市舜武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永康市灿燃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雷伟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永康市舜武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永康市灿燃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雷伟华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伟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雷伟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