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嘉士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泉安中路江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逢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志军,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原审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成都交大路分店。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号。
负责人张旭。
上诉人福建省嘉士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志军、原审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成都交大路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成知民管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嘉士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上诉人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故恳请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沈志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审民事商标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沈志军选择向原审被告之一的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成都交大路分店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