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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重庆国澜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350号
案件名称XX与重庆国澜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XX,重庆国澜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350号原告:XX,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勇英机械制造厂厂长,经常居住地重庆九龙坡区,居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李尊霞,北京高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莹,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国澜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九社,组织机构代码:30520200-9。

法定代表人:程清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宜斌,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重庆国澜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澜湖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被告国澜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1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国澜湖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国澜湖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2016)渝民辖终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荣源、代理审判员段玉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李尊霞,张莹,被告国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宜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变档加力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4年10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审查核准,授予该实用新型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329057.1,专利权人为XX,有效期自2014年6月19日至2024年6月19日,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8月11日针对涉案专利进行了检索并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8均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从而证明了涉案专利的权利稳定性。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正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将其售卖给多家摩托车生产商进行使用,该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为此,原告在被告处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公证购买。

经对比分析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不仅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同时还落入了其从属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而原告确认并未授权许可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且其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情节极为恶劣,其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侵权规模、后果、专利情况等因素暂定经济损失为20万元。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花费的合理支出4232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国澜湖公司答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侵权,原因一是两个安装孔的位置不同;

二是操作杆的形状、粗细、长短、弯度与原告的不同;

三是材料与原告的专利不同,被告用的是Q235钢,而原告用的是合金;

四是颜色不同,原告是金色,被告销售的为白色。

如果法院认为侵权,被告也不存在生产二挡变速器的事实,该产品是2014年9月初一位姓罗的人放在被告处代卖的,不是被告生产的,被告没有技术去生产原告的二挡变速器。

原告诉请的20万经济损失明显过高。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

原告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专利权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是涉案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且此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稳定。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证据3、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打印件,证明被告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实体及其经营范围及负责人等相关信息。

证据4、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渝证字第5049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事实及索赔依据。

证据5、原告出具的侵权对比分析,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

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交通费用的票据,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其认为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成立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注册资本20万,虽然有生产销售摩托车的零部件,但不能证明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

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不能证明被告生产侵权产品。

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是原告单方陈述,不认可被告销售的产品侵权。

被告对证据6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该律师费与本案有关联,并且不认为该费用为合理开支,因为原告居住在重庆而律师是北京的,明显是过度的浪费;

对公证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认可,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是否是原告在调查中产生的费用无法认定,请求驳回。

被告国澜湖公司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质证时认可真实性的证据确认其真实性。

对于其他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9日,原告X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变档加力器”的实用新型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0月29日进行了授权,专利权人为XX,专利号为ZL201420329057.1,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变档加力器,其特征在于,包括盒体(101)、主动件(401)和从动件(301);

所述盒体(101)套设于所述主动件(401)以及所述从动件(301)外部,该盒体(101)的顶面与底面相对应的位置分别设有两个限位孔(103)以及两个滑槽(102),该盒体(101)的侧壁开有一个通孔(106);

所述主动件(401)与所述从动件(301)铰接,其远离所述从动件的一端固定连接有转动轴(402),所述转动轴(402)的两端分别与两个限位孔(103)转动连接;

所述从动件(301)远离所述主动件的一端铰接有一个滑动轴(302),该滑动轴的两端分别与两个滑槽滑动连接,所述滑动轴的侧壁设有一个连接孔(303),所述连接孔的方向与所述滑槽的长度方向一致,所述通孔与所述连接孔同轴;

当所述滑动轴位于所述滑槽远离所述通孔的一端时,所述从动件(301)与所述盒体(101)的侧壁贴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档加力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盒体(101)设有两个连接片(104),每个所述连接片(104)上设有一个安装孔(10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档加力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动轴(402)的一端设有键槽并延伸出所述限位孔(103)。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档加力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盒体(101)为六面体,其横截面为直角梯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档加力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动件(401)为条形平板。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档加力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从动件(301)为L型。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档加力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盒体(101)包括上盒体以及下盒体,所述上盒体与所述下盒体螺接。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2015年5月15日、2016年4月25日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

2015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作出评价报告,其评价意见为: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5年10月1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渝证字第50493号公证书记载:在公证员袁强、黄江陵的共同监督下,申请人XX指定的人员甘世琼于2015年9月29日下午15时37分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马鞍山八桥镇以顾客身份,以280元的价格在一幢两层建筑物内购得“二挡变速器及拉线”10套,并现场获得编号为0008676的《收据》一张。

回到公证处后对购得的10套“二挡变速器及拉线”进行拍照和封存后交还给甘世琼保存。

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内容与甘世琼购买的“二挡变速器及拉线”实物及封存后的现状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与甘世琼现场获得的原件相符。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00元法律服务费发票及40元出租车发票。

原告XX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专利侵权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维权行动大致分为三步:(1)公证购买等取证代理费1.2万元,由原告承担全部成本支出及公证购买代理费用;

(2)根据第一步搜集的证据,进行侵权分析,并向侵权目标发出律师函,该步骤代理费8000元;

(3)原告需要支付乙方诉讼代理费2万元,乙方收到甲方付款后,将根据第一、二步掌握的情况以及与原告沟通的结果,选择诉讼行动目标,并制定相应策略积极推进诉讼等法律行动。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4万元律师代理费发票,并陈述未向被告发出律师函。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7所记载的技术特征。

经当庭进行对比,公证实物二挡变速器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6、7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公证实物二挡变速器盒体设有一个连接片,该连接片上有两个安装孔。

被告国澜湖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日,注册资本为20万元,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九社,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普通机械、摩托车零部件(不含发动机)、汽车零部件(不含发动机)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国澜湖公司是否制造了涉案公证实物;

2、涉案公证实物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XX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是否过高;

4、原告诉请的合理支出是否应主张。

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公证处(2015)渝证字第50493号公证书、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情况不足以证明被告制造了涉案公证实物二挡变速器,但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公证实物二挡变速器。

经当庭进行对比,虽然公证实物二挡变速器盒体设有一个连接片,该连接片上有两个安装孔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盒体设有两个连接片,每个所述连接片上设有一个安装孔不同,但公证实物二挡变速器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6、7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销售的公证实物二挡变速器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即“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被告国澜湖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公证实物二挡变速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销售公证实物二挡变速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公证实物二挡变速器,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费,本院参考原告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被告侵权的时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5万元。

原告举示了4万元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协议,因原告未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故本院主张律师代理费3.2万元。

原告举示了40元出租车发票、购买二挡变速器及拉线的280元收据、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00元法律服务费发票,本院认为此三笔费用系原告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应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国澜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XX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二、被告重庆国澜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XX赔偿合理费用34320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34.8元,由被告重庆国澜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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