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青蛙皇子皮具店,经营场所:深圳市xx区xx街道xx路与xx路交汇处裕xx商贸城*层xx。
经营者黄忠柱,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陈国良,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瑞安市,与黄忠柱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晓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青蛙皇子皮具店(以下简称青蛙皇子皮具店)与被上诉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商标权的注册号:第6740519号;
注册人:柒牌公司;
类别:第18类;
标识具体内容:“”;
注册有效期: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核定商品范围:钱包、背包等。
二、青蛙皇子皮具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5)粤江江海第003070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23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柒牌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深圳市xx区xx街道xx路与xx路交汇处xx商贸城x楼x名为“青蛙皇子皮具”商铺购买钱包一个,并当场取得销售单一张。
三、青蛙皇子皮具店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公证购买的钱包及钱包内卡片标有“”、“”等标识。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钱包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柒牌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构成商标的近似或实质性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柒牌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柒牌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青蛙皇子皮具店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柒牌公司未举证,请求在法定标准内赔偿。
八、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1、公证费人民币550元,调查费人民币750元,公证购买费人民币68元;
2、交通费人民币119元、住宿费人民币420元系多案共同支出。
原审法院认为,柒牌公司依法享有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柒牌公司提供的(2015)粤江江海第003070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已证实青蛙皇子皮具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在青蛙皇子皮具店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该《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青蛙皇子皮具店销售的被控侵权钱包及钱包内卡片标有“”、“”等标识与柒牌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或实质性相同,属于侵犯柒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青蛙皇子皮具店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柒牌公司要求青蛙皇子皮具店停止侵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青蛙皇子皮具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青蛙皇子皮具店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柒牌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柒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青蛙皇子皮具店侵权遭受损失及青蛙皇子皮具店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柒牌公司商标的知名度、青蛙皇子皮具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柒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青蛙皇子皮具店赔偿柒牌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
柒牌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青蛙皇子皮具店立即停止侵犯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青蛙皇子皮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青蛙皇子皮具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如下:1、上诉人店内只有一个类似钱包,上诉人并非钱包生产商,没有这方面的生产经验和能力。
另钱包实物上标识与被上诉人的注册的商标标识不太相似,销售价格仅为68元,所得利益极低且有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影响有限或几乎没有。
2、被上诉人所提出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系多案共同支出。
3、上诉人并非主观或恶意侵权,现在存在经营困难,一审判赔的金额上诉人无法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合情合理,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诉人销售与被上诉人商标相同的产品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抢占了本应属于被上诉人的市场,影响被上诉人的市场占有率,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利价值。
二、上诉人的侵权地点是在深圳市人流旺盛的义乌商贸城内,有一定的客流量,为上诉人的销售提供了保障,其获利相对较高,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是主营皮具相关的经营者,从2011年就开始经营涉案商铺,其经营时间较长。
三、被上诉人因制止上诉人侵权已支出了一定的维权成本。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合情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的金额是否适当。
经查,上诉人销售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因侵权所得利益、被上诉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上诉人的经营项目系皮具、箱包,应当对钱包类商品的商标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且上诉人的商铺位于批发市场内,其侵权行为的影响较大。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并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上诉人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金额适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青蛙皇子皮具店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