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初481号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市泉港区新三清水暖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庄建清。
被告:庄建清,男,汉族,1967年4月4日出生,住泉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泉港区新三清水暖洁具有限公司、庄建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泉州市泉港区新三清水暖洁具有限公司、庄建清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