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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与黎秀文、代利平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桂0303民初503号
案件名称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与黎秀文、代利平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代利平;黎秀文;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303民初503号 原告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辜洪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朝贵,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秀文,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div> 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利平,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div> 委托代理人黎咸忠,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div> 第三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金源CBD现代城****div> 法定代表人胡育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艳湄,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住所地南宁市> 原告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锦公司)诉被告黎秀文、代利平、第三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誉事务所)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法定代表人辜洪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朝贵,被告黎秀文委托代理人黄志华,被告代利平委托代理人黎咸忠,第三人商誉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陆艳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1日,被告黎秀文、代利平申请商标注册登记事宜,又将商标登记注册有关事宜转委托第三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代理图案“自然点”NATUREPOIN(一)以黎秀文的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登记,商标注册申请书上的联系人为代利平(联系地址也是代利平单位宿舍),同年1月22日,第三人商誉事务所将上述申请报送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登记。

2009年12月23日国家商标局初步锁定,初审公告日期为2009年12月27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黎秀文、代利平取得第6523126号商标注册证,专用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3年11月29日,代利平又委托商誉事务所代理将图案“自然点”NATUREPOIN(二)和“自然点”以黎秀文的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登记,商标注册申请书上的联系人仍为代利平。

2013年12月4日,商誉事务所将代利平所托事务报送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登记,初审公告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2015年6月,第13660833号、第13660834号商标注册证由国家商标局下发商誉事务所处,专用期限为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

2015年3月13日,黎秀文因欠大额高利贷被追债,请求原告受让其商标,作价1万元,当日,两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辜洪标一起在商誉事务所办理转让手续,黎秀文当场认可由代利平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辜鸿标在三份《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签字,第三人胡育扩所在在成认可,并在申请书上加盖公章,申请书签订后,黎秀文将第6523126号商标注册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资料一并交给原告,2015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受理了三份商标转让申请,并发放了受理通知书给原告。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黎秀文、代利平与原告的商标转让行为有效,转让成立;

2、判令被告黎秀文继续履行《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协助原告将第6523126、13660833、13660834注册商标转让至原告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转让手续完成;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黎秀文辩称,1、商标转让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2、被告代利平将“自然点”商标转让给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的答辩中写明“未亲眼看见我方当事人亲笔签名,也没有询问我方当事人”;

原告提交的注册商标申请书的签名不是我方当事人所签字,不知道签名是谁所签的;

2015年3月25日我方当事人到国家商标局反映商标转让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要求停止“自然点”商标的转让手续,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6月8日发了补正通知书,这些都能证实我方当事人不同意转让“自然点”商标。

2、商标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1、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对形式要件的要求,根据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及相关法律,转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商标转让,但是欠缺商标转让协议和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因为欠缺这两个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的要求;

2、商标代理委托书和申请书未取得我方当事人的书面委托;

3、第三人商誉事务所违反商标法第19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商誉事务所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商誉事务所明知签字的人不是我方当事人本人,也没有查阅授权委托人及用冒签的签名办理商标注册;

没有遵守商标法第42条规定,第三人未查明也未要求被告黎秀文、代利平签订转让协议,未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被代理人在没有黎秀文任何委托的情况下,将涉案三个商标转让给原告,我方认为第三人商誉事务所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原告及第三人关于商标的转让行为不是被告黎秀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违反了商标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此,转让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被告代利平辩称,2015年3月13日答辩人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被答辩人桂林市怡锦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辜洪标到南宁市商誉商标事务师所办理了商标转让申请,2015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受理了三份商标转让申请,接着自然点商标持有人黎秀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投诉,商标局于2015年6月8日向自然点商标持有人黎秀文和怡锦公司下发三份《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该证据复印件附后),通知内容主要有“请受让人(指怡锦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补正并将本通知书原件交回我局。

已补正或对我局补正要求有不同意见的,请在本通知书背面予以说明。

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我局将对上述申请不予核准”。

国家商标局下发的三份《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中明确说明了“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我局将对上述申请不予核准”。

显而易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桂林市怡锦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辜洪标到南宁市商誉商标事务师所办理的商标转让申请完全是行政程序,被答辩人桂林市怡锦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国家商标局将对上述申请不予核准。

因此,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行为。

终上所述,特提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商誉事务所陈述,1、第三人严格遵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2、第三人完全无任何责任,合法有效的履行委托人指定的代理行为,没有违约;

3、2015年3月13日被告黎秀文与被告代利平共同到第三人处,与原告共同委托第三人办理商标转让申请手续。

三方在第三人处将有关材料签名盖章并交给第三人。

第三人对转让签名与原申请注册的签名笔迹进行了比对,确认一致后提交至国家商标局。

在第三人收取双方签字的转让申请表时,被告黎秀文在场并未提出异议。

原告诉状中所述基本属实。

第三人严格履行了代理义务,是在确保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下进行的代理行为。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被告黎秀文、被告代利平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2、2008年1月11日、2013年11月29日商标注册申请书及黎秀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商标注册申请书的联系人为代利平,被告系委托代利平代理商标注册登记事宜及黎秀文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3、第652312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黎秀文委托代利平办理商标注册登记取得的商标注册证。

被告黎秀文及代利平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第三人对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4、中国移动电话费发票及收据共6张,证明原告手机号码139××××1938、黎秀文手机号码137××××5932、代利平手机号码137××××6296、钟某2手机号码137××××5807、黄某手机号码135××××1898各当事人及证人的手机号码。

被告黎秀文对此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代利平对此证据中原告及两被告的电话号码没有异议,对其他的不清楚。

被告代利平及第三人对各自所清楚的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5、原告辜鸿标电话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黎秀文于2015年3月13日早上两次打电话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辜鸿标提出商标转让的事宜以及与原告联系一同去南宁办理转让手续的事实。

两被告对此证据均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对此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

6、黎秀文亲笔书写材料2份,证明黎秀文所欠债务,被人追债及有向原告转让商标意向的事实。

两被告对此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此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名或按印、亦没有表达转让商标的意向,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不予认可。

7、2015年3月13日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三份、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签订转让商标事宜及原告向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交代理费5600元事实。

被告黎秀文对此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代利平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第三人对此证据予以认可,认为当时第三人要求被告黎秀文作为商标权转让方交钱,但是被告黎秀文称没有钱缴付,让原告垫付。

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8、第6523126号商标注册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黎秀文、代利平同原告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后,代利平将第6523126号商标注册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商誉商标事务所里亲手交给原告的事实。

两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不是被告黎秀文将上述材料交给原告的。

第三人商誉事务所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对被告的异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予采信。

9、证人钟某1电话137××××5807通话记录,证明被告黎秀文将商标转让事情告知钟某1,并告知拖欠工资由原告发放事实。

两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

第三人商誉事务所对此证据表示不清楚。

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对两被告的异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10、2015年3月15日收据,证明被告员工钟某1、莫某宇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工资13307元,作为支付被告的商标转让费的事实。

两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

第三人商誉事务所对此证据表示不清楚。

结合证人证言内容,本院认为该收据因无被告黎秀文的签名认可,故无法证明此款即为原、被告约定的商标转让费,对原告的证明意见不予采纳。

11、2015年3月16日商标代理委托书,证明被告黎秀文委托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代理商标转让的有关事宜。

被告黎秀文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这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是被告代利平签名的;

被告代利平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第三人对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原告进一步举证证实。

12、2015年3月16日商誉商标事务所《商标受理通知书》,证明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受理了原被告转让商标许可合同并备案的事实。

两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对此不知情。

第三人商誉事务所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的异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13、2015年4月27日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国家商标局受理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商标转让申请。

被告黎秀文对此三性均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代利平及第三人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14、证人莫某与、钟某1、黄某证言,证明黎秀文转让商标给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事宜。

被告黎秀文对此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

被告代利平对此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对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对其他证人证言不清楚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三个证人在(2015)叠民初字第710号案件中已出庭并作出相同的论述,能够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15、国家工商总局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证明国家商标总局已备案,商标许可人为黎秀文,被许可人为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

两被告对此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16、合作协议,证明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预将其纸品加工业务委托原告完成的事实也证明原告帮助过被告的事实。

被告黎秀文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辜洪标的名字写错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代利平对此证据三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此证据没有参与,不予质证。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没有相关作证,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内容。

被告黎秀文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律师函复印件,证明被告黎秀文已书面要求第三人商誉事务所停止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事实。

原告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不予质证;

被告代利平对此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第三人商誉事务所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当时已和被告黎秀文说明,要求转让双方同时申请才能撤回商标转让申请。

因被告黎秀文及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2、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证明商标局要求被告黎秀文补正双方的转让协议或者是经公证的转让声明,转让协议是转让商标必备的材料。

原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因为被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才出具该份补正通知书的,转让协议并不是必备材料;

被告代利平对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3、商标注册证原件2份、复印件一份,证明这三个商标持有人是黎秀文。

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是代利平帮黎秀文办理的;

被告代利平及第三人对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4、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提供的钟某1、莫某与在写收据的时候是没有领到钱的。

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明内容的事实认可,但是与我方无关;

被告代利平对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此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被告代利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其对被告黎秀文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申请转让注册商标办理流程说明,证明只有满足了商标局规定的规范性材料才会下达商标转让受理书,第三人在此次商标转让的过程中没有过错。

原告对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两被告对此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原告进一步举证证实。

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黎秀文与被告代利平系夫妻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6523126、13660833、13660834号商标注册证,被告黎秀文系该三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652312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第13660833、1366083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

2015年3月13日,原告怡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辜洪标、被告黎秀文及被告代利平共同到第三人商誉事务所提交上述商标的三份《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

该三份申请书上载明转让人为黎秀文,受让人为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代理机构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申请/注册号分别为13660833、13660834、6523126。

该三份申请书的转让人黎秀文的签名均系由被告代利平代被告黎秀文签署,原告及第三人商誉事务所分别在受让人、代理机构处加盖公章。

原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商誉事务所交纳商标转让注册代理费、商标许可备案代理费5600元。

此后,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4月27日下发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对转让人为黎秀文、受让人为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的第13660833、13660834、6523126号商标的转让/移转申请予以受理。

同年6月8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载明因转让人黎秀文向该局反映商标转让申请非其本人真实意愿,请受让人提交经公证的转、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或经公证的转让人同意转让的声明,国家商标局要求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对第13660833、13660834、6523126号商标的转让/移转申请进行补正,并将本通知书原件交回该局。

已作补正或对补正要求有不同意见的,请在本通知书背面予以说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该局将对上述转让申请不予核准。

另查明,被告黎秀文为桂林市自然点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人钟某2、莫某与原为自然点公司的员工,2015年3月15日二人在载明“怡锦公司代黎秀文向支付两名工人的工资人民币13307元,该款用于抵偿黎秀文转让注册(自然点)商标权的转让费人民币1万元”的收据上签名,此后原告怡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辜洪标将上述款项实际支付给了钟某2、莫某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关于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是否有效,转让是否成立?

2、被告黎秀文是否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商标的转让手续?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因此认定商标转让是否成立,应从转让双方是否共同提出申请及是滞达成转让协议两方面进行审查。

关于双方提出申请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黎秀文对涉案的三份《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是否为双方共同提出的商标转让申请发生争议。

经庭审查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怡锦公司法定代表人辜洪标与被告黎秀文、被告代利平共同到第三人商誉事务所提交转让申请书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黎秀文不仅对被告代利平代其签名知情且当场没有予以否认。

因被告黎秀文与被告代利平系夫妻关系,基于此特定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代利平代被告黎秀文签署涉案《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的代理行为有效,其法律后果应直接由被告黎秀文承担。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代利平签署涉案三份《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系被告黎秀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就商标转让提出了共同申请。

关于双方是否达成转让协议的问题,原告提出双方提交的申请书即为双方商标转让合同且已通过代被告支付其拖欠员工工资的方式,实际支付了商标转让费的主张,本院认为申请书并未完全明确原、被告之间就商标转让的相关法律权利义务,其效力不能等同于双方达成的商标转让协议。

因此对原告提出原、被告已就商标转让达成口头协议并实际履行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向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但这仅为商标转让程序中的一部分,并不必然产生涉案商标转让成立的法律后果。

根据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因原、被告未提交关于涉案商标转让的相关协议,原、被告的商标转让申请至今并未完成相关审核程序。

双方就商标转让还需提交相关转让协议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后方能最终完成商标转让。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黎秀文、代利平与原告的商标转让行为有效,转让成立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之间的商标转让并未成立,原告现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的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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