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终2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山区洛社镇洛佳日用品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石狮路。
经营者:王道义,男,1975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惠山区洛社镇洛佳日用品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惠山区洛社镇洛佳日用品店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惠山区洛社镇洛佳日用品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惠山区洛社镇洛佳日用品店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3元,由上诉人惠山区洛社镇洛佳日用品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