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第618号原告:李俊江,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近乐食品专业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山西祝融万权(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运城市盐湖区近乐食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曲渠。
法定代表人:李俊江,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山西祝融万权(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市运临路172号(盐湖区大渠办董家营村北)。
法定代表人:程俊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黎,运城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民,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俊江、运城市盐湖区近乐食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近乐食品社)与被告运城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俊江、近乐食品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被告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黎、张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江、近乐食品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源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2、被告海源公司赔偿二原告因专利侵权所造成的损失30万元;
案件受理费由海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俊江依法享有专利号ZL20133002××××.4的包装盒(五谷杂粮)外观设计专利权,近乐食品社经李俊江授权,依法对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从2013年8月以来,二原告发现运城市多地市场出现由被告海源公司生产的运乐锅巴产品,其产品使用的包装盒外观设计与原告近乐食品社享有独占许可专利权的近乐五谷杂粮包装盒外观设计极为近似,其主视图几乎完全一样,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使原告企业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源公司辩称,我司没有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包装盒产品,原告所诉被告侵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信息查询记录、专利登记薄副本等证明专利有效性的证据,被告海源公司无异议。
被告海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6)运证民字第541号公证书及购买涉案侵权包装盒的票据、二原告之间的独占许可使用授权书有异议,因被告海源公司无其他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购买票据,本院对此二份证据予以确认;
对二原告之间的独占许可使用授权书,因其内容规定了李俊江授权近乐食品社享有独占许可专利权和年许可使用费十万元,但无其他相应的使用费转让票据相佐证,本院对转让许可使用费十万元不予确认。
被告海源公司提交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包装盒,证明海源公司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盒,二原告予以否认;
因被告海源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此包装盒是海源公司唯一生产销售的包装盒,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7日,李俊江将其设计的(五谷杂粮)包装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6月5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权人为李俊江,专利号为ZL20133002××××.4,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6年5月31日,原告李俊江在公证员董凡及公证人员聂磊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解州华海副食经销部购买了一箱运源牌运乐锅巴,金额为30元,并获取了“运城市盐湖区华海副食经销部”销售收据一张。
并在运城市河东公证处二楼现场监督科对所购买的运源牌运乐锅巴进行拍照并加贴封条。
山西省运城市河东公证处对此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运证民字第541号公证书。
2013年7月5日,李俊江与近乐食品社签订授权书,双方约定李俊江依法享有专利号ZL20133002××××.4的包装盒(五谷杂粮)外观设计专利权,近乐食品社经李俊江授权,依法对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享有独家使用,每年交年费十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海源公司生产销售的运源牌运乐锅巴包装盒的外观设计是否侵犯了二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李俊江设计的(五谷杂粮)包装盒,专利号为ZL20133002××××.4,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即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首先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其次将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本案中,原告公告视图中表示的产品为包装盒(五谷杂粮),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显示:1、包装箱主视图整体外侧以芦苇编席席边纹饰为底色图案,左上方有近乐商标标志;中间是白底黑字“五谷杂粮”图案及古代人物日常生活图案组合图样;
2、左视图外侧以芦苇编席席边纹饰为底色图案,上部是梯形双插盖设计,中部是黄底黑字“五谷杂粮”标识;
3、后视图与主视图内容相同;4、右视图与左视图一致。
其次,被告海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锅巴)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均为包装箱(盒),属于同类产品。
第三,将被告海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锅巴)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视图相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整体外侧以芦苇编席席边纹饰为底色图案,左上方有运源商标标志;中间是红底黑字“运乐锅巴”图案及古代人物日常生活图案组合图样;
二者主视图的设计构成特征、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极为相似。
对比原被告的左视图,被控侵权产品左视图外侧以芦苇编席席边纹饰为底色图案,上部是梯形双插盖设计;
而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左视图外侧以芦苇编席席边纹饰为底色图案,上部是梯形双插盖设计,中部是黄底黑字“五谷杂粮”标识;
二者左视图的设计特征亦无明显差别。
根据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基本相同外观设计,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进行区别,二者构成相同或近似。
综上,被告海源公司生产销售的“运乐锅巴”产品包装盒的外观设计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二原告要求被告海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仅提供了专利许可使用的授权,未提交相应许可使用费的票据,因此本案不宜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海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运城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30024044.4的包装盒(五谷杂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运城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运城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