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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金井与蔡尔练、吴子劲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821一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3刑初821号
案件名称吴金井与蔡尔练、吴子劲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821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甲,蔡某,吴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8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蔡某,住福建省石狮市。

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被告人吴某乙,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蔡某、吴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蔡某、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没有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吴某乙组织工人吴某丙、施某乙、施纯达和许海鑫(均另案处理)到仓库广州市荔湾区沿江西路41号204房加工包装假冒苹果品牌的手机后盖,雇佣被告人蔡某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37号新文园国际数码城第二层A050铺“恒鑫通讯”销售假冒苹果品牌的手机后盖。

2016年4月6日,被告人蔡某、吴某乙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仓库广州市荔湾区沿江西路41号204房查获没贴苹果商标的假冒苹果6plus手机后盖1440个,贴有苹果商标的假冒苹果6Plus手机后盖1365个、假冒苹果3G手机后盖1300个、假冒苹果5手机后盖2200个和苹果商标标签5500枚(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证明,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95595元);

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37号新文园国际数码城第二层A050商铺“恒鑫通讯”查获假冒苹果6plus手机后盖1300个、假冒苹果5手机后盖2890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证明,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63980元)和销售单117张(经统计,已销售的假冒苹果手机后盖9543个,总销售价格347369元)。

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蔡某、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吴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蔡某、吴某乙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没有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吴某乙组织同案人到仓库广州市荔湾区沿江西路41号204房加工包装假冒苹果品牌的手机后盖,雇佣被告人蔡某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37号新文园国际数码城第二层A050商铺“恒鑫通讯”销售假冒苹果品牌的手机后盖。

2016年4月6日,被告人蔡某、吴某乙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上述仓库查获未贴苹果商标的假冒苹果6plus手机后盖1440个,贴有苹果商标的假冒苹果6Plus手机后盖1365个、假冒苹果3G手机后盖1300个、假冒苹果5手机后盖2200个和苹果商标标签5500枚。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证明,在该仓库缴获的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95595元。

民警在上述档口查获假冒苹果6plus手机后盖1300个、假冒苹果5手机后盖2890个。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证明,在该档口缴获的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63980元。

在档口缴获销售单117张,经统计,已销售的假冒苹果手机后盖9543个,总销售价格347369元。

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营业执照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租赁合同及个体工商资料,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投诉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等,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及广州新锦润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订货单(销售单)、销售统计表,鉴定报告和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委托标的涉案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表等,户籍证明,周某乙银行卡,被害人伍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王某、张某、吴某丙、施某甲、施某乙、周某乙、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蔡某、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吴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依法扣押的假冒苹果手机后盖、商标标签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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