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3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建英,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建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建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翁建英租用翁某2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清前村小桥48号的民宅开办鞋厂、雇用他人生产假冒耐克旗下乔丹品牌运动鞋,并于同年6月分别委托同案人翁4、林某(另案处理)租用清前村门前横路132号黄某和荔城区拱辰街道南郊尾厝40号吴某的房屋作为仓库存放其所生产的假冒乔丹品牌运动鞋。
同案人翁4、林某平时帮忙运输原材料、成品鞋等。
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翁建英以每双65元的价格分别销售上述假冒乔丹品牌运动鞋5双给翁5、销售8双给翁某3、5双给谢某。
2015年4月16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对清前村门前横路132号进行搜查,扣押疑似假冒乔丹品牌运动鞋1548双;
对拱辰街道南郊尾厝40号进行搜查,扣押疑似假冒乔丹品牌运动鞋6080双;
同年9月1日对黄石镇清前村小桥48号进行搜查,后于6日对该厂房内的6台针车、1条生产假冒品牌运动鞋流水线进行查封。
经鉴定,涉案扣押鞋品均系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统计,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496990元。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翁建英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建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翁建英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25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建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翁某1、余某、翁某2、吴某、黄某、翁某3、谢某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查封决定书及清单,辩认笔录,查封笔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及营业执照、商标权利证明材料、公证书,现场及赃物照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建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及销售侵权产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9699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建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鉴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并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也同意对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建英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乔丹品牌运动鞋共计七千六百二十八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查封的被告人翁建英用于生产假冒乔丹品牌的流水线设备一条及六台针车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