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辖终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金癸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南、北京路东金癸星园市场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鑫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军芳,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赖榆,董事长。
上诉人北海金癸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5民初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海金癸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建设工程所在地属于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北海金癸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内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超过3000万元,按上述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筑物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北海金癸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