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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与虞城县鸿运工量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14民初12号
案件名称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与虞城县鸿运工量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虞城县鸿运工量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初12号原告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森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鸿运工量具厂,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经营者崔运峰,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青,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一尺业)诉被告虞城县鸿运工量具厂(以下简称鸿运量具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汇一尺业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鸿运量具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汇一尺业的委托代理人祝磊、孙涛,被告鸿运量具厂的经营者崔运峰及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一尺业诉称:汇一尺业系“TRICLEBRAND”(三圈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一致好评。

鸿运量具厂未经汇一尺业授权,自2014年8月份在浙江省温州市购进印有“TRICLEBRAND”(三圈牌)注册商标的外包装250个,小包装60500个。

2014年8月15日,鸿运量具厂开始组装,至2014年9月4日被工商局查处时,鸿运量具厂共组装“TRICLEBRAND”(三圈牌)商标的钢卷尺:规格3米的为248箱,每箱240个;

规格5米的为4箱,每箱120个。

鸿运量具厂的该行为严重侵犯了汇一尺业“TRICLEBRAND”(三圈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汇一尺业的企业形象。

请求判令:一、鸿运量具厂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召回、封存、销毁含有“TRICLEBRAND”(三圈牌)商标字样的产品、包装物及标识等物品;

二、鸿运量具厂在《商丘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等报纸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鸿运量具厂赔偿汇一尺业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费用1万元,共计21万元;

四、鸿运量具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鸿运量具厂答辩称:鸿运量具厂并非故意侵害汇一尺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仅是因为鸿运量具厂委托的外包装公司在印刷图文标识时将英文字母打印错误所致,且该行为并不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汇一尺业的诉请过高且无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汇一尺业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告鸿运量具厂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汇一尺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原告汇一尺业要求被告鸿运量具厂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及维权费用10000元并在报纸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汇一尺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汇一尺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证明:汇一尺业系“TRICLEBRAND”(三圈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有人。

第二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送达回证、工商局现场笔录、注册信息查询单。

证明目的:鸿运量具厂未经汇一尺业授权,自2014年8月份在浙江省温州市购进印有“TRICLEBRAND”(三圈牌)注册商标的外包装250个,小包装60500个。

2014年8月15日,鸿运量具厂开始组装,至2014年9月4日被工商局查处时,鸿运量具厂共组装“TRICLEBRAND”(三圈牌)商标的钢卷尺:规格3米的为248箱,每箱240个;

规格5米的为4箱,每箱120个。

鸿运量具厂的该行为严重侵犯了汇一尺业“TRICLEBRAND”(三圈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汇一尺业的企业形象并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第三组证据,钢卷尺销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以及三圈工具销售价格册。

证明目的:鸿运量具厂的侵权行为给汇一尺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组证据,律师费发票。

证明目的:汇一尺业为了维权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

被告鸿运量具厂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鸿运量具厂购进的包装已经销毁,工商局查获印有标识的产品的钢卷尺规格为3米的不足20箱,其中带有该标识的产品型号仅有302和501,并不包括306型号,封存的产品也已销毁。

对于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系汇一尺业单方的定价行为,不能证明其真实的损失数额。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汇一尺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是“TRICLEBRAND”(三圈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有人,其依法享有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商标的权利,被告鸿运量具厂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钢卷尺产品上使用与汇一尺业享有商标专用权的“TRICLEBRAND”(三圈牌)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图文,鸿运量具厂的该销售行为未经汇一尺业许可,且不能说明其侵权产品的来源,故可证明鸿运量具厂实施了侵犯汇一尺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但汇一尺业依据其公司销售价格等材料,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依据不足。

该销售价格并非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认定,对于鸿运量具厂的侵权行为给汇一尺业造成的损失数额无法予以核定,故对汇一尺业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标准皮尺长于1979年10月31日获得国家商标局的许可取得了“TRICLEBRAND”(三圈牌)图文的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1237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3类,主要包括:“皮尺、钢卷尺、木折尺”。

2002年4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2377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汇一尺业,地址为上海市崇明县新海界河,2007年4月11日该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上海市静安区大田路129弄1号18C室。

2012年9月1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上海市新海农场标准皮尺厂于1998年10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许可获得了“三圈”图文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10082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3类,主要包括:“布卷尺、塑料卷尺”并被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

2002年4月10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汇一尺业,并于2012年9月19日进行了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7年4月11日第100828号商标进行了注册人地址变更。

变更后注册人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大田路129弄1号18C室。

其商标经过多年的市场开拓,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鸿运量具厂未经汇一尺业许可,销售了使用汇一尺业享有专用权的“TRICLEBRAND”(三圈牌)图文商标产品。

2014年12月8日,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鸿运量具厂进行了行政处罚。

汇一尺业认为鸿运量具厂销售的侵权产品影响了其商业信誉,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汇一尺业享有“TRICLEBRAND”(三圈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鸿运量具厂在其生产、销售的钢卷尺产品包装上标注有恒耐牌“TRICLEBRAND”,突出使用“TRICLEBRAND”字样,将与汇一尺业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用于相同的商品,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汇一尺业存在某种联系,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鸿运量具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且该行为已经虞城县工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

鸿运量具厂的该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汇一尺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本案中,因汇一尺业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公司因鸿运量具厂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鸿运量具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考虑到“TRICLEBRAND”三圈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鸿运量具厂的侵权情节、汇一尺业的维权实际费用等多种因素,酌定鸿运量具厂赔偿汇一尺业40000元。

关于汇一尺业主张鸿运量具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鸿运量具厂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未侵犯权利人汇一尺业的人身权利,故汇一尺业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城县鸿运工量具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召回、封存、销毁上述侵权产品;

二、被告虞城县鸿运工量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虞城县鸿运工量具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负担3604元,被告虞城县鸿运工量具厂负担846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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