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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成师傅腊鱼餐饮有限公司与华容县晏记成师傅腊鲢鱼下饭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6知民初52号
案件名称长沙成师傅腊鱼餐饮有限公司与华容县晏记成师傅腊鲢鱼下饭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成师傅腊鱼餐饮有限公司;华容县晏记成师傅腊鲢鱼下饭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知民初52号原告:长沙成师傅腊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东屯渡社区高岭小区36栋6单元12号底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MA4QWMW571。

法定代表人:王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容县晏记成师傅腊鲢鱼下饭菜,住所地岳阳市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华鲇路碧桂园10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23MA4T26R93B。

经营者:周伟,男,汉族,1989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成师傅腊鱼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容县晏记成师傅腊鲢鱼下饭菜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成师傅腊鱼餐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华容县晏记成师傅腊鲢鱼下饭菜经营者周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成师傅腊鱼餐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撤销餐饮店内全部有关“成师傅”的标识,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6452555号“成师傅”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餐饮店内使用与原告“成师傅”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和标识、与原告餐饮店相同或近似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其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四、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品牌概况。

2010年4月14日,自然人成国富在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等服务项目上取得6452555号“成师傅”商标的专用权,涉案商标系合法有效。

2、“成师傅”品牌授权情况。

2020年6月18日,原告与“成师傅”商标的所有权人成国富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成国富将“成师傅”商标在湖南省地区内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成国富不得使用也不得另行许可他人在湖南省内使用该商标,双方还对商标的许可使用时间、许可范围、许可费用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至此,原告取得了“成师傅”商标在湖南省内餐饮行业的合法使用权等相关权益。

3“成师傅”商标的发展。

原告在长沙专门经营“成师傅腊鲢鱼”餐饮店,基于“成师傅”商标十年来在餐饮业形成的良好口碑和知名影响力,加上原告对餐饮店的妥善经营,原告陆续在湖南各地区开了多家“成师傅腊鲢鱼”店,使“成师傅腊鲢鱼”店成为一家网红打卡店,生意火爆,在湖南餐饮业颇具名气。

原告“成师傅腊鲢鱼”店内的装潢均采用统一装潢形式,包括装修设计、广告语、纸巾盒、服务员名称、店内其他标识等,使得在湖南省内餐饮店中的装潢别具一格,并且具有明显区别于其他餐饮店的显著特征,是消费者用以识别“成师傅腊鲢鱼”餐饮店的主要依据。

4、侵权情况简要。

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岳阳市华容县擅自新开张了一家与原告名称相同的“成师傅腊鲢鱼”餐饮店,并在店内的牌匾、菜单、装潢、服务员服装上等多处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成师傅”标识。

同时被告餐饮店内的装潢效果也与原告餐饮店内的装修效果近乎相同,原告在湖南省各地区开有多家餐饮店,且均是网红打卡点,人气爆满,名声远扬,被告作为经营者却故意使用与原告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使用与原告店内装潢近似相同的装潢,不正当地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从而获取了高额利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影响了“成师傅”在业内的口碑,被告显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华容县晏记成师傅腊鲢鱼下饭菜辩称,原告商标取得授权的时间比较短暂,商标的认可度是不高的,原告诉讼的商标是“成师傅”,被告使用的商标是华容县“晏记成师傅”,不会造成混淆,因此不存在侵权。

被告实际经营的时间不到两三个月,生意不好,原告的成立也不到两年,因此不会对原告的生意造成很大的冲击,原告的客户群体主要在长沙,被告的客户群体主要是在华容,来被告店铺用餐也并不是被原告的品牌吸引过来的。

被告也从大众点评网检索到,客户对“长沙成师傅腊鲢鱼”的评价并不是很好,通过这些评价来看,原告客户的流失并不是被告导致的。

原告近期提起了多个商标侵权的诉讼,有诉讼营销的行为。

原告长沙成师傅腊鱼餐饮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6452555号“成师傅”商标注册证。

2、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以上证据拟证明:“成师傅”商标与2020年4月14日被成国富注册所有,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包括餐厅、饭店、餐馆等,涉案商标系合法有效。

3、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及《商标授权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自2020年6月18日起,从商标持有人成国富处合法取得“成师傅”商标的许可使用授权。

4、(2021)湘岳北字第1021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在餐饮的招牌、菜单、装潢、服务员服装等多处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5、公证费用的发票。

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2500元。

6、原告经营的成师傅腊鲢鱼餐饮店内的装潢照片。

拟证明:被告店内的装修风格与原告店内的装修风格极其近似,容易对公众造成混淆、误导,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7、原告经营的成师傅腊鲢鱼餐饮店内的纸巾盒照片。

拟证明:原告在长沙开了不低于6家成师傅腊鲢鱼餐饮店,在餐饮行业内形成了一定规模。

根据《商标授权许可合同》的约定,随着开店数量的增加,原告需支出的商标许可费用也在不断增加。

被告华容县晏记成师傅腊鲢鱼下饭菜围绕其答辩,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注册登记信息、被告的注册登记信息。

拟证明:被告2021年1月21日才进行工商注册,实际经营才两三个月,而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注册,成立不到两年时间,原、被告彼此经营时间都比价短,被告的经营行为不会对原告造成什么冲击和影响。

2、大众点评网对原告的点评。

拟证明:通过在大众点评网检索“成师傅腊鲢鱼”客户的用餐评价可知,部分客户在原告用餐体验感并不好,原告诉讼营销。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452555号“成师傅”商标于2010年4月14日被成国富注册所有,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餐馆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13日。

2020年6月18日,成国富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成国富授权原告在湖南省将“成师傅”商标作为餐厅牌匾使用。

此后原告在湖南省内迅速打开市场,在长沙就开设了6家以“成师傅腊鲢鱼”为名的店铺。

2021年1月12日周伟注册设立个体工商户“华容县晏记成师傅腊鲢鱼下饭菜”并于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华鲇路碧桂园101-103号开办餐厅。

2021年3月4日,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出具(2021)湘岳北字第1021号公证书,载明: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的公证员徐某、公证员助理谢某同柳某、吴某,于2021年2月26日上午10时30分来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商铺门面四栋101-103一家标有“晏记成师傅腊鲢鱼下饭菜华容总店”等字样的店铺。

徐某及谢樊使用各自手机对该店铺的外观、周边环境、店铺内部布局、上墙的菜单、展示在吧台的《营业执照》及服务员的着装等进行了拍照后离开店铺。

原告开支公证费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相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长沙成师傅腊鱼餐饮有限公司经商标权人成国富授权,依法享有第6452555号注册商标“成师傅”在湖南省区域内餐厅牌匾的专用权。

被告开立的餐馆与案涉注册商标类别相同,在餐厅牌匾上缩小使用“晏记”字样,突出使用“成师傅腊鲢鱼”字样,与原告的第6452555号商标相比较,内容相同、字体相似,构成对原告第6452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开立的餐厅中多处突出使用“成师傅”的字号,装潢风格与原告开立的餐厅相似,且都在门头大量使用红灯笼装饰,普通消费者易于混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六十条商标法六十条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第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故本案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原告第6452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此外,被告还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有相似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证据,因此,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市场影响力、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时间、所处地域,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长沙成师傅腊鱼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容县晏记成师傅腊鲢鱼下饭菜立即拆除餐饮店内全部有关“成师傅”的标识,停止实施侵犯原告长沙成师傅腊鱼餐饮有限公司第6452555号“成师傅”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华容县晏记成师傅腊鲢鱼下饭菜立即停止在餐饮店内使用与原告长沙成师傅腊鱼餐饮有限公司餐饮店相同或近似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华容县晏记成师傅腊鲢鱼下饭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成师傅腊鱼餐饮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四、驳回原告长沙成师傅腊鱼餐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长沙成师傅腊鱼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由被告华容县晏记成师傅腊鲢鱼下饭菜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琛审 判 员  吴圣岩人民陪审员  刘昆言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宋红燕书记员陈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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