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初6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秀江,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银座商城,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张舰,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法,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银座商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