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1061号原告:张少如,女,198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仓满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西保路土产后巷1号。
法定代表人:李娜。
原告张少如与被告南阳市仓满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满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少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到庭参加了诉讼,仓满垛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少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4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94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台灯(带笔筒)”专利号为ZL20183037××××5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07月12日,并于2019年02月0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价,本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专利权人是专门经营各种家用电器包括台灯、小风扇等玩具企业的经营者和设计者,所设计的涉案专利外观新颖,有很强的美观视觉效果,经本广州市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本专利,获得了良好的市场效益,自本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立即有人大量仿冒侵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小商品批发市场和网络上大量销售仿冒产品,已经给原告及被许可人造成了极大损失。
维权合理费用为:公证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差旅费2000元。
为此,原告申请广州市公证处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进行网页公证和购买,公证编号为(2019)粤广广州第189228号,发现该被控产品形状与涉案专利设计外观相似,已经落入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此向贵院起诉。
仓满垛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少如是名称为“台灯(带笔筒)”专利号为ZL20183037××××.5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8年7月1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9年2月5日。
该专利权的授权公告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台灯(带笔筒);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照明装置以及容器;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整体造型;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专利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27日,原告张少如的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黎某、工作人员李学玲的监督下,陈循礼在该公证处的电脑操作上网登录“识而昌”的会员账户,进入该账户的“已经买到的货品”页面,找到订单“586624322514747135”的网购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为链接名称为“包邮智能LED台灯护眼学习USB充电小卧室式夹子床头10年宿舍书写桌”的商品网页快照,点击销售网店仓满垛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为“南阳市仓满垛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9年7月2日,法定代表人李娜,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以上有(2019)粤广广州第18922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在庭审比对阶段,原告张少如的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当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只有公证购买过程,没有公证收货的过程,被控侵权产品找不到了,无法提供被控侵权产品,主张以(2019)粤广广州第189228号公证书的公证购买被控侵权的照片作为比对依据。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点:均为向日葵形台灯,灯头四周为荷叶形褶皱,中间为半圆的灯泡;
灯座为鼓形,可做笔筒;
灯座前面有两个半圆形的缺口;
灯座前面半圆有弧形凹陷,灯柱设置在灯座上面的中间。
不同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弧形凹陷对称半圆处有一个圆形电源按钮,而原告涉案专利没有。
本院认为,张少如是名称为“台灯(带笔筒)”专利号为ZL20183037××××.5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台灯,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专利在整体造型、构成要素、主要部位设计上相同。
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在整体造型、构成要素、主要部位设计上都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也相同。
被诉产品图片与原告专利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故可认定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相似,即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故,原告关于被告构成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但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专用模具,只提交了在被告网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并没有提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被告生产侵权产品以及有专用模具的证据,故原告关于被告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及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没有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所以,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
鉴于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仓满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名称为“台灯(带笔筒)”专利号为ZL201830375713.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南阳市仓满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少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少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原告张少如负担635元,被告南阳市仓满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