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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德赛集团有限公司、德赛(香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辖终337号
案件名称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德赛集团有限公司、德赛(香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州市德赛集团有限公司,德赛(香港)有限公司,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德赛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骆伯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礼明,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雅馨。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赛(香港)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李兵兵、周子平,现任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礼明,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KONINKLIJKEPHILIPSN.V)。

住所地:荷兰。

授权代表人:布里安·辛曼(BrianHinman),首席知识���权官。

委托代理人:宋新月、张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德赛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德赛集团)、德赛(香港)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德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下称飞利浦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查,飞利浦公司诉称:飞利浦公司与惠州市德赛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德赛视听公司)签订了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成立生效,德赛视听公司拖欠了2012年全年专利许可费用。

惠州德赛集团、香港德赛公司在德赛视听公司清算的过程中未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

其作为德赛视听公司的股东和清算义务人,未完全履行清算义务,导致飞利浦公司���能及时申报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惠州德赛集团、香港德赛公司连带负担拖欠的专利许可费用、制止违约行为的合理开支及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飞利浦公司以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案为涉及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民事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和《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

因此,惠州德赛集团、香港德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惠州德赛集团、香港德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惠州德赛集团、香港德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飞利浦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1.飞利浦公司非涉案《DVD视频播放机及DVD只读存储播放机专利许可协议》(下称《专利许可协议》)的合同缔约方及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根据飞利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06年8月1日,德赛视听公司是与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专利许可协议》。

而飞利浦公司作为原告,从公司名称乃至公司类型都与“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明显差异,故飞利浦公司不是涉案《专利许可协议》的缔约方,也不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2.飞利浦公司的起诉状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疵,故不具有法律效力。

飞利浦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副本上,文本有手改痕迹,飞利浦公司落款处仅有一个手写签名,且该签名无法看出与飞利浦公司有任何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发(1997)7号)第八条的规定,飞利浦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名,也没有加公司印章,存在明显瑕疵,是一份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起诉状。

(二)从案件管辖看,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1.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案由、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专利许可协议》是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德赛视听公司签订的,上诉人与飞利浦公司均不是合同的缔约方,故本案不属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飞利浦公司起诉本案的理由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清算责任纠纷”案由,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4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所在地既不是上诉人的住所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发生地,更不是德赛视听公司的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2.飞利浦公司作为外国法人起诉中国境内企业法人,本案应由惠州德赛集团所在地的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飞利浦公司注册地为荷兰,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

结合本案起诉标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粤高法发(2008)28号)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惠州德赛集团所在地的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飞利浦公司答辩称:(一)本司系涉案《专利许可协议》的缔约方和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根据本司的公司登记文件(见附件一),本司系一家在荷兰注册的公司,2013年5月15日,本司名称由KoninklijkePhilipsElectronicsN.V.(皇家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更名为KoninklijkePhilipsN.V.(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本司与被许可人德赛视听公司签署《专利许可协议》的日期为2006年8月1日,当时许可人名称仍为皇家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

而“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是翻译本司曾用名KoninklijkePhilipsElectronicsN.V.时出现的瑕疵,本司在此提供更正的翻译文件(见附件二)。

《专利许可协议》所附专利清单(证据第37页)显示的专利权人亦为皇家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与本司更名前的名称一致。

因此,本司即是专利权人,也是《专利许可协议》的缔约方��确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另外,根据本司授权委托书中的特别授权权限,起诉状由授权律师签名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瑕疵。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司与惠州德赛集团、香港德赛公司因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纠纷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和《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广东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案件。

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履职的公告》第三条规定,全省除深圳市以外各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自2014年12月21日起不再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案件。

因此,惠州���赛集团、香港德赛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

请求依法驳回惠州德赛集团、香港德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经查,飞利浦公司起诉本案认为,其与被许可人德赛视听公司于2006年8月签订《专利许可协议》后,许可德赛视听公司使用约定的专利技术。

德赛视听公司依约向飞利浦公司提供了其使用到2012年12月31日的专利使用数据清单,但专利许可使用费付款实际只履行到2011年12月31日。

2012年11月,德赛视听公司就拖欠款项通过邮件告知飞利浦公司,称由于公司管理层调整,逾期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将由母公司惠州德赛集团在2013年1月决定付款时间。

自2013年年底及2014年期间,双方和惠州德赛集团就逾期支付的专利使用许可费事宜进行了多次磋商,初步草拟并修改了和解协议,但德赛视听公司于2015年3月拒绝该和解协议,直到德赛视听公司注销,其一直拖欠上述专利使用许可费。

据此,由于德赛视听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惠州德赛集团、香港德赛公司作为德赛视听公司的股东和清算义务人,在德赛视听公司清算过程中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飞利浦公司未能及时申报债权,故惠州德赛集团、香港德赛公司应就德赛视听公司的债务代位向飞利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惠州德赛公司、香港德赛公司:1.连带支付拖欠的2012年的专利许可费826489美元,按2015年12月31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5363900元;

连带支付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656525美元,按2015年12月31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4260800元。

合计1483014美元,折算成人民币9624700元。

2.连带向飞利浦公司支付为制止违约行为所指出的合理开支30755美元,按2015年12月31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20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飞利浦公司依据与德赛视听公司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以德赛视听公司已经清算被注销,故惠州德赛集团、香港德赛公司作为德赛视听公司的股东和清算义务人,应就德赛视听公司拖欠《专利许可协议》项下的专利许可费,代位向飞利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引起的纠纷,属于专利纠纷的一种。

惠州德赛集团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惠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和《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广东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案件,故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关于惠州德赛集团、香港德赛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飞利浦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应待本案管辖权确定后再作进一步的实体审查;

而本案的起诉状形式上是否存在瑕疵,不属于管辖权异议二审程序审查阶段应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对于惠州德赛集团、香港德赛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惠州德赛集团、香港德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静红审判员  苏大清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第三条:……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

第四条:案件标的既包含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内容,又包含其他内容的,按本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确���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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