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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33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宇,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轶,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春,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琴,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徐旻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美的公司)及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69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7日作出的第393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与理由:(一)专利号为20152114XXXX.2、名称为“导轨组件和具有其的洗碗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区别特征(1)并不能使得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无异议。

关于区别特征(2),在证据1中,导轨挡块安装在导轨上之后,是通过锁紧件或卡扣结构进行固定的;

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则是通过导轨挡块上的凹槽与导轨上的挡片配合进行固定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相对于证据1的锁紧件或卡扣结构等,本专利的“凹槽-挡片”结构能否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二)原审判决没有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将“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导轨与导轨挡块的连接方式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作为其审查结论的重要前提,对专利审查机关的举证责任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在先案例,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并无不当。

本专利的“凹槽-挡片”结构作为常见的配合阻挡结构,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本专利的“凹槽-挡片”结构,专利审查机关基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能够将其认定为公知常识,并非必须举证证明。

被诉决定通过将其与证据1中的卡扣结构相比较,详细分析了两者在所要解决的问题和实现功能上的相同之处,以及两者在具体配合结构上的不同之处,并参照插销、卡扣等现有技术中为人们所普遍知晓和了解的普通固定手段,对“凹槽-挡片”结构为何属于公知常识进行了充分说明。

(三)结合本专利的图3可知:1.在固定导轨挡块和导轨时,在外力的作用下,沿着箭头方向将挡片12直接压入凹槽25内;

2.在松开导轨挡块时,则沿着与前述箭头相反的方向,使用外力将挡片12从凹槽25中取出(撬开)。

本专利的“凹槽-挡片”结构与日常熟知的“孔-插销”结构相比,尽管在尺寸或形态上稍有不同,但在核心结构和作用方式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均有用于容纳配合对象(挡片或插销)的空腔结构(凹槽或孔),在实现固定作用时,挡片压入凹槽内/插销插入孔内;

在解除固定时,挡片从凹槽中取出/插销从孔中取出。

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知本专利的“凹槽-挡片”结构与普遍应用的“孔-插销”结构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均属于常见的配合阻挡结构,并通过配合阻挡最终实现固定目的。

此外,“凹槽-挡片”结构利用了“物体在空腔结构中,其移动会受到限制”的常见现象,实现阻挡或固定作用。

这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

(四)“凹槽-挡片”结构相对于卡扣结构属于“要素省略”,即省去了与挡片中预紧力相关的要素,但同时丧失了相应的自动扣入功能,这种省略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美的集团公司、顺德美的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而是完全贯彻了创造性判断的“三步法”。

《专利审查指南》强调,将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通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本专利的区别特征(2)是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关键技术特征,若认为其为公知常识,应举证证明。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有益效果。

因作用、原理相同就否定结构改进缺乏创造性是错误的,还要考虑应用环境的要求和改进的难易程度。

导轨因其在洗碗机中的特定位置和功能决定其结构为特定形状,“卡扣”结构及“孔-插销”结构均不能简单替换直接用于导轨和导轨挡块的固定连接,且还要满足导轨组件的使用要求、装备和制造要求等。

因此,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到“凹槽-挡片”结构。

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没有对导轨和导轨挡块固定连接部位作出创新性设计,仅以“卡扣”结构概括表述,且其解决的问题是消除振动、减少噪音,并没有给出得到本专利的技术启示。

技术问题的解决容易,但发现技术问题是困难的。

证据1的卡扣结构较为复杂,安装不便,生产效率低,本专利的“凹槽-挡片”结构与现有技术完全不同,且取得有益效果,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请求驳回美的集团公司、顺德美的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的集团公司、顺德美的公司因不服被诉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

美的集团公司、顺德美的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与理由:本专利摒弃现有卡扣结构,通过零部件结构的改变,简化导轨和导轨挡块之间的固定连接,而证据1、2、3既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导轨和导轨挡块的固定连接结构,也没有给出要对该结构进行改进的启示。

本专利的导轨和导轨挡块的固定连接结构是史无前例的创新性结构,具备更好的技术效果。

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5-9以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5-9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

云米公司述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两者结构的作用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具体的配合结构的选取,而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知识水平和实践经验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美的集团公司、顺德美的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52114XXXX.2、名称为“导轨组件和具有其的洗碗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为顺德美的公司,共同专利权人为美的集团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有10项,内容如下: “1.一种导轨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导轨,所述导轨内限定有导轨槽,所述导轨的至少一端设有挡片;

活动件,所述活动件沿所述导轨槽的轴向可活动地设在所述导轨槽内;

导轨挡块,所述导轨挡块设在所述导轨槽的至少一端上,所述导轨挡块的朝向所述活动件的一侧设有用于止挡并缓冲所述活动件的缓冲部,所述导轨挡块上设有凹槽,所述挡片在所述导轨挡块安装在所述导轨上之后卡入所述凹槽内以固定所述导轨挡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挡块包括:本体;

多个竖向加强筋,多个所述竖向加强筋沿竖直方向延伸且沿水平方向间隔开布置在所述本体上,相邻两个所述竖向加强筋和所述本体之间限定出所述凹槽。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导轨组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多个横向加强筋,多个所述横向加强筋沿水平方向延伸且沿竖直方向间隔开布置在所述本体上,多个所述横向加强筋与多个所述竖向加强筋交叉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导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多个所述横向加强筋和多个所述竖向加强筋均止抵所述导轨的内壁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缓冲部形成为可变形的缓冲弹片,所述缓冲弹片的一端与所述导轨挡块相连,所述缓冲弹片的另一端与所述导轨挡块的朝向所述活动件的一侧壁面间隔开。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导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件形成为滚轮,所述缓冲弹片的朝向所述滚轮的一侧壁面形成为弧形面。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导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缓冲弹片包括两个,两个所述缓冲弹片的一端分别与所述导轨挡块的上部和下部相连,两个所述缓冲弹片的自由端分别沿大致垂直于所述导轨槽的方向相向倾斜延伸。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导轨组件,其特征在于,两个所述缓冲弹片分别形成为弧形片,两个所述缓冲弹片的自由端间隔开布置。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导轨组件,其特征在于,两个所述缓冲弹片与所述导轨挡块一体形成。

10.一种洗碗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所述的导轨组件。

” 2018年8月9日,云米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申请公布号为CN10484016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9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102613822B的中国发明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18日。

2018年8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8年9月9日,云米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490574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16日;

证据2:同附件1;

证据3:同附件2;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1294870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17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102846292B的中国发明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2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182271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11日;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0218470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11日;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0367756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日;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20409191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14日;

证据10:授权公告号为CN20442797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日;

证据11:授权公告号为CN20446800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5日;

证据12:授权公告号为CN20451991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5日;

证据13:授权公告号为CN20452166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5日。

在2018年11月5日口头审理过程中,关于权利要求1,云米公司认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证据1,区别仅在于活动件的有关特征,而美的集团公司、顺德美的公司则认为挡片相关的特征也未公开,而证据1-3中都是卡扣方式,相当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本专利用挡片替代卡扣,相对更容易拆卸,因此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4,云米公司认为竖向加强筋的设置目的是为了固定,属于常规技术手段,且证据2中的挡片也有加强筋结构,因此不具备创造性,美的集团公司、顺德美的公司则认为本专利中竖向和横向加强筋起到接触导轨槽从而固定的作用,且构成与挡片卡入的配合连接方式,因此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要5-9,美的集团公司、顺德美的公司认可权利要求5-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2公开,认为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5-9具备创造性。

2019年3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以“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9以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5-9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以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5-9以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5-9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4以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该决定关于权利要求创造性认定的主要理由为: (一)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导轨组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洗碗机篮,包括碗篮、导轨、于所述导轨上滚动的碗篮滚轮2和用于支承所述导轨的导轨滚轮3,所述碗篮滚轮2转动连接于所述碗篮且于所述导轨上滚动,所述导轨滑动连接于所述导轨滚轮3。

所述导轨的两端连接有挡块41,以限制导轨的滑动距离。

挡块41可以与导轨一体成型,也可以通过锁紧件、卡扣结构等连接于导轨,锁紧件可以是螺丝等。

所述挡块41与导轨滚轮3相向的一面设置有缓冲结构42,导轨挡块41与导轨滚轮3接触的部分设计成弹性的缓冲结构42,使得导轨滚轮3与导轨碰撞时产生缓冲。

据此,证据1给出了一种洗碗机篮的导轨组件,其包括导轨,导轨与导轨滚轮3滑动连接,因此导轨具有供导轨滚轮3在其内滑动的导轨槽,导轨滚轮3设置在导轨槽内;

导轨的一端设有导轨挡块41,导轨挡块41朝向导轨滚轮3的一侧设置有缓冲结构42,从而在止挡导轨滚轮3时产生缓冲,故证据1中导轨滚轮3、缓冲结构42可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活动件和缓冲部,所不同的是,证据1中是导轨滚轮固定而导轨可相对活动,而本专利中则是导轨固定而活动件可相对活动,此外,证据1中导轨挡块41安装在导轨上之后是通过锁紧件或卡扣结构进行固定的,而本专利中则是通过其上的凹槽与挡片配合进行固定的。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所述活动件沿所述导轨槽的轴向可活动地设在所述导轨槽内;

(2)所述导轨挡块上设有凹槽,所述挡片在所述导轨挡块安装在所述导轨上之后卡入所述凹槽内以固定所述导轨挡块。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所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相对活动的具体方式以及导轨挡块的固定结构。

关于区别特征(1),本专利与证据1中均是要使得导轨滚轮与导轨之间相对运动,证据1中采用的是通过固定导轨滚轮而导轨相对运动的方式实现,在此基础上,采取固定导轨而使导轨滚轮相对于导轨运动的方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通过常规调整即可以获得的,因此区别特征(1)并不能使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关于区别特征(2),美的集团公司、顺德美的公司认为:目前的证据采用的都是卡扣结构,取下来时需要先抵住卡扣部分,再取下来,挡片是导轨的一部分,用工具往里一卡就能卡住,取出时也方便,因此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中采用导轨上的挡片和导轨挡块上凹槽相配合的结构是为了实现导轨挡块装入导轨槽一端后得以固定以防止其受活动件撞击时退出导轨槽,证据1中导轨挡块41安装在导轨上之后是通过卡扣结构进行固定的,而卡扣结构也是通过导轨挡块与导轨上设置的结构相配合实现固定,以放置其受导轨滚轮撞击时退出导轨槽,也即二者所要解决的问题和实现的功能是相同的,不同之处仅仅在于具体的配合结构的选取,尽管证据1中没有给出如本专利中所述挡片和凹槽的配合结构,但是为了将装入导轨槽内的部件固定以防止其退出导轨槽,在导轨上设置一体或分离的可起到配合阻挡作用的结构例如挡片、插销等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具体地将挡片结构设置在导轨的末端使之抵挡住前述部件的端面,或是在该部件上设置凹槽与之配合,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具体实施时的常规选择,这些阻挡方式与卡扣均属于现有技术中为人们所普遍知晓和了解的普通固定手段,虽然卡扣在取下来时需要先抵住卡扣部分再取出,但是其安装时只需要将导轨挡块轻轻一插即可实现安装和固定,而挡片在导轨挡块安装和取出时均需要单独操作以固定和松开,因此与卡扣结构相比在方便安装和取出这方面而言并不具备更优的技术效果,综合以上考虑,本专利区别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其所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和实践经验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该选择相对于现有技术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也不能使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相对于目前的证据及其组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4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三)关于权利要求5-9 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证据2中也涉及洗碗机导轨挡块上用于抵顶导向限位轮的缓冲结构,故给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6-9中所述缓冲弹片形状、数量和设置方式的技术启示,从而从属权利要求6-9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四)关于权利要求10 独立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洗碗机,其包括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所述的导轨组件,如上所述,证据1同样公开了一种洗碗机,基于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1-9的评述理由,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导轨组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洗碗机篮,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1)所述活动件沿所述导轨槽的轴向可活动地设在所述导轨槽内;

(2)所述导轨挡块上设有凹槽,所述挡片在所述导轨挡块安装在所述导轨上之后卡入所述凹槽内以固定所述导轨挡块。

1.关于区别特征(1)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0039段、第0043段的记载,“所述导轨滑动连接于所述导轨滚轮3”“导轨滚轮3通过第二轴体连接于洗碗机”,并结合证据1中的附图2可见,证据1中导轨滚轮3固定而导轨滑动。

相对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活动件沿所述导轨槽的轴向可活动地设在所述导轨槽内,即区别特征(1),且本专利说明书第0033段记载“在活动件25沿导轨槽11的轴向移动,并与导轨挡块2发生碰撞时,活动件25直接抵接在缓冲部24上”,可见,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可认为是导轨槽固定而位于其中的活动件滑动。

此时,两者的相对运动方式存在区别,故被诉决定认定上述区别特征(1)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并无不当。

但是,正如被诉决定所述,采取固定导轨而使导轨滚轮相对于导轨运动的方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通过常规调整即可以获得的,区别特征(1)并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2.关于区别特征(2)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导轨挡块固定在导轨上的方式为,在导轨挡块上设置凹槽,在导轨上设置挡片,且安装到位后将挡片卡入凹槽,实现导轨与导轨挡块的固定。

相对而言,证据1说明书第0047段记载“挡块41可以与导轨一体成型,也可以通过锁紧件、卡扣结构等连接于导轨”,可见,证据1中将挡块41固定在导轨上的方式包括一体成型、锁紧件、卡扣结构等,而从证据1附图9(a)、9(b)、10(a)、10(b)可见,其所述卡扣结构应是,在挡块上设置卡扣,通过卡扣卡合在导轨上,实现导轨与挡块的固定。

因此,两者实现挡块与导轨固定的技术手段不同。

其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29~0031段的记载以及附图1至附图3所示,“导轨挡块2设在导轨槽11的设有挡片12的一端上”“可选的,在导轨1轴向的两端可以均设有挡片12”“导轨挡块2上设有凹槽25,在导轨挡块2安装在导轨槽11内后,挡片12与凹槽25位置对应,挡片12卡入凹槽25内,即在外力的作用下,可以将挡片12直接压入凹槽25内,从而可以避免导轨挡块2在导轨槽11的移动,实现导轨挡块2和导轨1的规定”,可见,本专利是通过导轨的挡片卡入导轨挡块上的凹槽,并通过外力作用将挡片压入凹槽。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轨与导轨挡块的上述连接方式显然比证据1所述卡扣结构更为简单。

此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第0003段的记载,“现有的导轨挡块通过卡扣卡在导轨上,结构较为复杂,生产效率低且不便安装”“(本专利)所述导轨组件结构简单,生产效率高,安装方便”。

可见,本专利正是为了改进诸如证据1中所述卡扣结构存在的问题而提出的结构简单的固定方式。

综上所述,在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导轨与导轨挡块的连接方式,即区别特征(2)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被诉决定认定区别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其所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和实践经验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并进而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5-9以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5-9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同样有误,亦应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93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云米公司就第20152114XXXX.2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9以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5-9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评价是否正确。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导轨组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洗碗机篮静音结构,其中包括洗碗机篮的导轨组件,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证据,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洗碗机篮的导轨组件,其包括导轨,导轨与导轨滚轮3滑动连接,因此导轨具有供导轨滚轮3在其内滑动的导轨槽,导轨滚轮3设置在导轨槽内;

导轨的一端设有导轨挡块41,导轨挡块41朝向导轨滚轮3的一侧设置有缓冲结构42,从而在止挡导轨滚轮3时产生缓冲,故证据1中导轨滚轮3、缓冲结构42可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活动件和缓冲部,区别在于证据1中是导轨滚轮固定而导轨可相对活动,而本专利中则是导轨固定而活动件可相对活动,此外,证据1中导轨挡块41安装在导轨上之后是通过锁紧件或卡扣结构进行固定的,而本专利中则是通过其上的凹槽与挡片配合进行固定的。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所述活动件沿所述导轨槽的轴向可活动地设在所述导轨槽内;

(2)所述导轨挡块上设有凹槽,所述挡片在所述导轨挡块安装在所述导轨上之后卡入所述凹槽内以固定所述导轨挡块。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所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相对活动的具体方式以及导轨挡块的固定结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及技术问题,被诉决定认定正确。

关于区别特征(1)。

本院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中均是要使得导轨滚轮与导轨之间相对运动,证据1中采用的是通过固定导轨滚轮而导轨相对运动的方式实现,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取固定导轨而使导轨滚轮相对于导轨运动的方式,因此区别特征(1)属于常用技术手段的替换,也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故区别特征(1)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关于区别特征(2)。

云米公司上诉主张,“凹槽-挡片”结构系本领域公知常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原审判决没有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经审查,本专利说明书0031段记载,导轨挡块2上设有凹槽25,在导轨挡块2安装在导轨槽11内后,挡片12与凹槽25位置对应,挡片12卡入凹槽25内,即在外力的作用下,可以将挡片12直接压入凹槽25内,从而可以避免导轨挡块2在导轨槽11的移动,实现导轨挡块2和导轨1的固定。

本院认为,判断区别特征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否属于惯用手段,应当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技术问题时熟知和常用,且产生技术效果预期相同的技术手段。

当所述区别特征为惯用手段等公知常识,通常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技术启示。

区别特征(2)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通过外力作用将挡片直接压入凹槽以实现导轨挡块在导轨槽中的固定。

而固定导轨挡块以防止其退出导轨槽的技术问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关注的技术问题,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现有技术的如卡扣、插销等技术手段,上述技术手段在原理、作用方式上也需外力作用于挡片或插销,并压入与之相配合的结构。

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能够认识到将挡片直接压入凹槽以实现挡块固定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

因此,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1以解决固定导轨挡块以防止其退出导轨槽的技术问题。

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的认定正确。

云米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对专利审查机关的举证责任提出了过高的要求,法律适用错误。

经审查,被诉决定认定“凹槽-挡片”结构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范围,被诉决定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说明。

本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晓申请日前所属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的所有现有技术。

专利审查机关在进行创造性评价时,应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

本案中,被诉决定对于区别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行了合理的客观说明。

故原审法院以被诉决定未提供区别特征(2)系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为由,认定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价存在程序违法的错误,对证据评价存在错误。

云米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的缓冲部。

经审查,证据1在说明书第48-49段记载了挡块41与导轨滚轮3相向的一面设置有缓冲结构,所述缓冲结构42为胶块或胶片或弹臂或弹簧,其中胶片即公开了可变形的缓冲弹片,结合图7(a)所示,缓冲结构42一端与导轨挡块41相连,另一端与挡块41朝向导轨滚轮3的侧壁面间隔开。

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6-9。

权利要求6-9依次限定了缓冲弹片的形状、数量和设置方式。

证据2公开了一种洗碗机导轨挡块,包括刚性挡块本体和设于所述刚性挡块本体上以用于与导向限位轮抵顶限位的弹性缓冲结构,所述弹性缓冲结构与所述刚性挡块本体一体成型,所述弹性缓冲结构包括两个间隔设置的第一弹片,两所述第一弹片分别沿弧线轨迹从所述卡插部的两相对两侧相向延伸,且两所述第一弹片之间具有第一间距。

结合说明书可知,其刚性挡块本体、导向限位轮和弹性缓冲结构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导轨挡块、滚轮和缓冲弹片,缓冲弹片朝向导向限位轮一侧为弧形面,即缓冲弹片为弧线片,两第一弹片的一端分别与刚性挡块本体的上下两端相连,自由端沿大致垂直于导轨槽的方向相向延伸且间隔开布置,故证据2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证据2中也涉及洗碗机导轨挡块上用于抵顶导向限位轮的缓冲结构,故给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6-9中所述缓冲弹片形状、数量和设置方式的技术启示,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9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洗碗机,其包括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所述的导轨组件,如上所述,证据1同样公开了一种洗碗机,基于前述对于权利要求1、5-9的评述理由,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被诉决定正确。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云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95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33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潘才敏、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1年1月25日 涉案专利 “导轨组件和具有其的洗碗机”实用新型专利 (ZL20152114XXXX.2) 关 键 词 创造性;

技术启示;

公知常识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95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93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云米公司就第20152114XXXX.2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时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判断区别特征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否属于惯用手段,应当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技术问题时熟知和常用,且产生技术效果预期相同的技术手段。

当所述区别特征为惯用手段等公知常识,通常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技术启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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