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4983苏州林大发泡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宏天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83民初4983号
案件名称4983苏州林大发泡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宏天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林大发泡材料有限公司,昆山宏天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983号原告苏州林大发泡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理人孙思萌,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莉,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宏天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宗晨光,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文菊,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林大发泡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林大公司)与被告昆山宏天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宏天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案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林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莉、被告昆山宏天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文菊到庭参加��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林大公司诉称:原告取得第11706526号注册商标“P1800”,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的合成橡胶、密封环、橡胶制减震缓冲器、隔音材料等。

原告对该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推广,并基于原告产品广泛的市场占有率,使得该商标在市场上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生产、销售和宣传仿冒“P1800”泡棉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早在2015年,原告就以被告侵犯原告“NV904S”商标专用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明知原告具有“P1800”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再次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认定为恶意侵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州林大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P1800”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网站截图,证明原告已经对“P1800”注册商标进行宣传。

证据3、(2016)苏吴证民内字第164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网站上使用了“P1800”进行宣传。

证据4、(2015)昆知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之前就侵犯了原告“NV904S”注册商标。

证据5、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6、网页截图两张,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将涉案网站的宣传内容删除。

被告昆山宏天凯公司辩称:一、被告根本不存在生产、销售、宣传仿冒“P1800”泡棉产品的行为,从原被告之前的商标侵权案件可知,被告公司的网站并未涉及“P1800”商标的使用;

二、原告本案公证保全的网站与被告无关,并非被告公司网址。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昆山宏天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5)苏吴证民内字第77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9日对被告公司网站进行保全公证,网站中并未涉及“P1800”注册商标。

证据2、(2015)昆知民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原告曾对“NV904S”、“P1800”注册商标向案外人维权,如果当时被告公司网站涉及“P1800”注册商标,原告定会一并提起诉讼。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6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同时认为不能据此认定涉案网站的内容系被告上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此外,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ICP备案信息以及���聪网的复函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林大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切割及成型加工、销售发泡类塑料制品、导电布、导电海绵、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原告苏州林大公司系第11706526号“P1800”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合成橡胶、橡胶减震缓冲器、半成品海绵、垫片(密封垫)、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隔音材料、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

被告昆山宏天凯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材料、绝缘材料、泡棉材料、胶粘材料、五金导电材料的冲切加工及销售、包装材料及制品、文体用品、工业用纸、纸制品的销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6年2月17日,原告苏州林大公司向苏州市吴中公证处申请办理从互联网上下载的文件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

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百度搜索,输入“P1800宏天凯”进行搜索,并点击搜索列表的第一项“昆山宏天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进入页面,http://kshtk.800400.net页面显示了昆山宏天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公司介绍、最新供应的产品,其中列有“国产惰性海绵P1800”,该页面注明昆山宏天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版权所有,技术支持为万行网,访问量109,点击“国产惰性海绵P1800”链接项进入页面,页面显示国产惰性海绵P1800黑色、蓝色,供应���信息为昆山宏天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地址为江苏昆山市张浦镇长顺路211号,电话:00××2-57294308,传真00××2-57292112,联系人为宗晨光,商铺为http://kshtk.800400.net。

后返回百度搜索“P1800宏天凯”页面,点击搜索列表的第三项“昆山宏天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主营发泡橡胶,EPDM,CR(国产、进口)…”进入页面,http://hcwskshtk.b2b.hc360.com/页面显示慧聪网,昆山宏天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公司介绍,联系方式、电话、传真、地址等信息,并在优品推荐栏有“惰性海绵P1800蓝色,13元”,相关页面提示内容为:“您在慧聪网上采购商品属于商业贸易行为,以上所展示的信息由卖家自行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卖家负责。

”2016年3月7日,苏州市吴中��证处对上述公证内容出具(2016)苏吴证民内字第1647号公证书。

被告昆山宏天凯公司认为公证的网站并非被告公司网站,且网页信息也并非被告公司上传,但对公证页面显示的有关昆山宏天凯公司的住址、电话、联系人等信息认为与其公司信息相一致。

ICP备案网站信息显示,网站慧聪网首页网址www.hc360.com的主办单位系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网站大众生活网首页网址www.800400.net的主办单位系罗家凤。

本院通知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协助调查其网站关于昆山宏天凯公司及惰性海绵P1800蓝色等信息发布情况,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回复称:“我司经营的慧聪网系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是为用户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在技术上使网络用户发布信息成为可能,商品信息的上传和销售均由网络用户自行完成。

任意网络用户自行注册即可成为慧聪网普通会员。

根据来函内容,涉案店铺链接已不存在,且根据电子商务交易规则,来函所称信息应系网络用户自行发布。

”原告苏州林大公司提供网页截图主张涉案网站上的被诉侵权内容已删除。

另查明:原告苏州林大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林大公司系第11706526号“P1800”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涉案网站上“惰性海绵P1800”产品的宣传,使用了与原告苏州林大公司“P1800”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与“P1800”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对产品的来源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涉案网站均属于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并非被告昆山宏天凯公司的网站,但由于网页页面显示的公司介绍、住所地、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均与被告昆山宏天凯公司真实信息一致,网站发布的相关产品也与被告昆山宏天凯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相同,且涉案网站页面有注明页面版权为昆山宏天凯公司所有或是产品信息由卖方提供,因此,本院综合考量涉案网站内容的指向方以及受益方,认定被告昆山宏天凯公司通过涉案网站的页面进行业务宣传并发布“惰性海绵P1800”的侵权信息,应当承担停止侵���、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因原告苏州林大公司已提供网页截图证实涉案侵权产品信息已删除,侵权行为已停止,故本院将不再重复裁判。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苏州林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昆山宏天凯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物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宏天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林大发泡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林大发泡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昆山宏天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76。

审 判 长  徐 华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姜雪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思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